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翔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被 告 游碧鈐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呂錦旗
義務辯護人 王至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5
50號、109年度偵字第6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蕭宇翔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 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二、游碧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達新臺幣壹億元以 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貳拾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三、呂錦旗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貳、沒收部分
一、蕭宇翔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壹佰捌拾 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二、游碧鈐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陸拾
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三、呂錦旗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蕭宇翔係「三可國際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0樓,於民國91年3月1日設立登記,登記負 責人為蕭宇翔,下稱三可公司,從事國際貿易業)及「冠榮 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0樓,於90年8月29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蕭黃月霞,下稱 冠榮公司,從事報關業、航空貨運承攬業及理貨包裝業等) 之實際負責人,平日即藉由三可公司及冠榮公司受我國臺灣 地區成衣進口商之委託,自大陸地區成衣出口商運輸購得之 成衣回臺為業。詎蕭宇翔明知經營國內外匯兌等銀行業務應 經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於 102年10月起至108年4月間以冠榮公司名義受託承攬臺灣與 大陸間往來貨物運送業務之期間,為服務客戶,竟與位在大 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及「小高」等地下 通匯業者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 新臺幣、人民幣匯兌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於從事上開兩岸 貨物貿易運輸業務之同時,亦為臺灣地區成衣進口商支付以 人民幣計價之貨款給大陸地區出口商。其方式係利用不知情 之父親蕭水柱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蕭水柱玉山長春帳戶)、不知情之潘信佑 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潘信佑富邦基隆帳戶),及三可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 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可公司第一 建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三可公司中信承德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華江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可公司永豐華江帳 戶【一】)、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可 公司永豐華江帳戶【二】)、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可公司玉山長春帳戶)、彰化 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可公 司彰銀松山帳戶【一】)、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三可公司彰銀松山帳戶【二】),作為臺灣地區成 衣進口商包含大亮服裝行、美之林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佳思 達國際有限公司、盛發服飾有限公司、巨業服飾有限公司、 黛莉克斯服飾店及模登寶貝股份有限公司等在內之企業客戶 匯款之用,上開客戶若有自臺灣地區匯款予大陸地區成衣出 口商之需求時,即由蕭宇翔與「小張」及「小高」等地下通
匯業者聯繫,經「小張」及「小高」等告知其等欲收取之新 臺幣與人民幣兌換比率,再由蕭宇翔告知臺灣地區客戶並徵 得同意,由臺灣地區客戶將依議定匯率換算後之新臺幣匯入 上開帳戶,或由蕭宇翔指示三可公司之業務洪建龍及潘信佑 (均未據起訴)向臺灣客戶收取依議定匯率換算後之新臺幣 ,其後蕭宇翔再將「小張」及「小高」等地下通匯業者指定 匯率換算之新臺幣現金交付予受「小張」及「小高」等地下 通匯業者指示前來三可公司收取款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並指示「小張」及「小高」等地下通匯業者將其購 買之人民幣匯入蕭宇翔、潘信佑、不知情之父親蕭水柱及母 親蕭黃月霞等在大陸地區申設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內,再經 由不知情之三可公司會計人員孟安穎,以網路通訊軟體skyp e通知由蕭宇翔在大陸地區另行設立之「冠榮包裝行」擔任 會計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燕」之成年女子,以 網路轉帳方式,為臺灣地區客戶支付人民幣予大陸地區之成 衣出口廠商。蕭宇翔即以此代收轉付之方式與「小張」及「 小高」共同經營兩岸匯兌業務,交易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 )10億8,836萬2,541元(其等共同經營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經手匯兌規模、使用帳戶 、辦理匯兌時間、匯兌交易金額之情形,詳如附表一至一之 7所示),蕭宇翔並自每筆匯兌金額抽取千分之0.5之利潤, 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54萬4,181元(所 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游碧鈐明知經營國內外匯兌等銀行業務應經主管機關特許, 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呂錦旗及位在大 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靜」之地下通匯業者之 成年人共同基於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人民幣 匯兌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自104年1月20日起至107年8月31 日間,於包含巒世麗、余明珠、黛莉克斯服飾店、儀展國際 開發有限公司等在內之企業或個人客戶,若有從臺灣地區匯 款予大陸地區成衣出口商之需求時,即將依議定匯率換算後 之新臺幣匯至游碧鈐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碧鈐第一安和帳號)、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游碧鈐中信信義 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游碧鈐元大士林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松 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碧鈐富邦松南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 碧鈐玉山長春帳戶)、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游碧鈐板信信義帳戶)、陽信商業銀行
新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碧鈐陽信新埔帳戶 )、新光商業銀行城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游碧鈐新光城北帳戶)、聯邦商業銀行通話簡易型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碧鈐聯邦簡易帳戶)內,待 游碧鈐確認款項後,再指示呂錦旗或「林靜」,將依議定匯 率換算之人民幣匯至臺灣地區客戶指定之個人或大陸地區成 衣出口廠商在大陸地區申設之銀行帳戶。游碧鈐即以此代收 轉付之方式分別與呂錦旗及「林靜」就其等經手之匯兌金額 部分,共同經營兩岸匯兌業務,呂錦旗經手之匯兌金額為2, 500萬元,游碧鈐則以上揭方式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交易金額總計2億3,676萬7,293元(其等共同經營辦理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各自經手匯兌 規模、使用帳戶、辦理匯兌時間、匯兌交易金額之情形,詳 如附表二至二之9所示),游碧鈐並自每筆匯兌金額抽取千 分之1之利潤,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21萬1,767元,呂錦 旗並因此獲得2萬5,000元犯罪所得(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 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嗣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於108年4月22日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蕭宇翔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0樓之住所,及游碧鈐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之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始循線 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 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78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實認定之憑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宇翔、游碧鈐及呂錦旗(下稱被 告3人)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806號卷㈡,下稱他 字第7806號卷㈡,第311頁至第323頁、第349頁至第355頁、 第453頁至464頁、第549頁至56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6012號卷㈠,下稱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19頁至 27頁、第35頁至41頁、第43頁至50頁、第71頁至77頁、第31 5頁至318頁、第529頁至532頁、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20頁 、第127頁至130頁、第455頁至第458頁、第481頁至484頁、 第487頁至第489頁、本院卷二第16頁、第157頁及第213頁) ,核與證人吳金源於調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他字第7806號卷㈠,下稱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3頁 至第7頁)、證人高色於調詢時之證述(見他字第7806號卷 一第9頁至第10頁)、證人簡邱發於調詢時之證述(見他字 第7806號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陳正輝於調詢時之證 述(見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14頁至15頁反面)、證人黃偉華 於調詢時之證述(見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 證人陳彬韻於調詢時之證述(見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20頁至 21頁)、證人欒世麗於調詢時之證述(見他字第7806號卷一 第22頁至第23頁)、證人林昆曉於調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 第7806號卷一第203頁至204頁反面)、證人張哲誌於調詢時 之證述(見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206頁至207頁反面)、證人 劉漢意於調詢時之證述(見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209頁至210 頁反面)、證人余玫儒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第7806號卷 一第271頁至第281頁)、證人張鈺如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 字第7806號卷一第271頁至281頁)、證人蔡麗卿於偵查時之 證述(見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271頁至281頁)、證人黃唯福 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7806號卷一第271頁至281頁)、證 人趙小英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271頁至2
81頁)、證人蔡佳玲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第7806號卷一 第271頁至281頁)、證人林炫鈞於調詢時之證述(見他字第 7806號卷二第31頁至34頁)、證人洪浩恩於調詢時之證述( 見他字第7806號卷二第45頁至第49頁)、證人鄭中中於調詢 時之證述(見他字第7806號卷二第57頁至60頁)、證人余明 珠於調詢時之證述(見他字第7806號卷二第63頁至66頁)、 證人李紫南於調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7806號卷二第69頁 至第72頁)、證人許天雱於調詢時之證述(見他字第7806號 卷二第77頁至81頁)、證人蕭黃月霞於調詢時之證述(見他 字第7806號卷二第231頁至第234頁)、證人洪建龍於調詢及 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第7806號卷二第237頁至243頁及第24 7頁至252頁)、證人潘信佑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 第7806號卷二第255頁至258頁及第261頁至第267頁)、證人 蕭水柱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第7806號卷二第271 頁至275頁及第303頁至307頁)、證人孟安穎於調詢及偵查 時之證述(見他字第7806號卷2第363頁至370頁及第443頁至 第449頁)、證人翁意淳於調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字第6012 號卷一第163頁至165頁)、證人陳見章於調詢時之證述(見 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171頁至174頁)、證人朱吳妤惠於調詢 時之證述(見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179頁至182頁)、證人丁 崧文於調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187頁至189 頁)、證人王福來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 199頁至202頁)、證人郭秉軒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60 12卷號一第213頁至216頁)、證人楊文彬於調詢時之證述( 見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227頁至230頁)、證人鄞文燦於調詢 問時之證述(見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251頁至254頁)、證人 陳金龍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277頁至280 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三可公司第一建國帳戶之帳戶交易 明細(見偵字第6012號卷二第13頁至19頁)、帳戶匯兌金額 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至297頁)、三可公司中信承德帳 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012號卷2第21頁至38頁)、 帳戶匯兌金額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至222頁)、三可公 司永豐華江帳戶【一】之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12號卷㈡,下稱偵字第6012號卷二,第 39頁至56頁)、帳戶匯兌金額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至2 54頁)、三可公司永豐華江帳戶【二】之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字第6012號卷二第57頁至113頁)、三可公司玉山長春帳 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012號卷二第115頁至375頁) 、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205頁、第208 頁、他字第7806號卷二第13頁、第19頁、第51頁、偵字第60
12號卷一第89頁、第95頁、第127頁、第167頁、第191頁、 第203頁至207頁、第217頁至225頁、第231頁至241頁、第25 5頁至269頁及第281頁)、帳戶匯兌金額明細(見本院卷一 第369頁至436頁)、三可公司彰化松山帳戶【一】之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字第6012號卷二第377頁至427頁)、帳戶交易 往來明細(1)(見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211頁至213頁、他字 第7806號卷二第25頁至29頁、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101頁至1 05頁、第175頁至177頁及第183頁至185頁)、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見他字第7806號卷二第41頁至43頁及偵字第6012號卷 一第117頁至119頁)、三可公司彰化松山帳戶【二】之帳戶 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012號卷二第429頁至477頁)、蕭水柱 玉山長春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012號卷二第479 頁至第485頁)、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他字第7806號卷二 第35頁至39頁、第73頁、第83頁至85頁、第279頁至294頁、 偵6012卷1第111頁至115頁、第133頁及第143頁至145頁)、 潘信佑富邦基隆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012號卷二第487 頁至491頁)、游碧鈐第一安和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 字第6012卷二第493頁至494頁)、帳戶地下通匯明細(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12號卷㈢,下稱偵字第60 12號卷三,第17頁至18頁)、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60 12號卷三第93頁至133頁)、游碧鈐中信信義帳戶之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字第6012號卷二第495頁至497頁)、帳戶地下 通匯明細(見偵字第6012號卷三第19頁至21頁)、帳戶交易 明細表(見偵字第6012號卷三第135頁至153頁)、游碧鈐元 大士林帳戶之帳戶地下通匯明細(見偵字第6012號卷三第13 頁至14頁)、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012號卷二第499頁 至500頁)、游碧鈐富邦松南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 第6012號卷二第501頁)、帳戶地下通匯明細(見偵字第601 2號卷三第11頁至12頁)、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6012 號卷三第69頁至73頁)、游碧鈐玉山長春帳戶之帳戶交易明 細(見偵字第6012號卷二第503頁至509頁)、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見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135頁、第155頁、第161頁) 、帳戶地下通匯明細(見偵字第6012號卷三第23頁至29頁) 、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6012號卷三第155頁至164頁) 、游碧鈐板信信義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012號卷 二第511頁)、帳戶地下通匯明細(見偵字第6012號卷三第9 頁)、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6012號卷三第67頁)、游 碧鈐陽信新埔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012號卷二第 513頁至514頁)、帳戶地下通匯明細(見偵字第6012號卷三 第31頁至43頁)、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6012號卷三第
165頁至215頁)、游碧鈐新光城北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字第6012號卷二第515頁)、帳戶地下通匯明細(見偵字 第6012號卷三第15頁)、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6012號 卷三第85頁至91頁)、游碧鈐聯邦簡易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6012號卷二第517頁至520頁)、帳戶地下通匯明 細(見偵字第6012號卷三第45頁至65頁)、帳戶交易明細表 (見偵字第6012號卷三第217頁至259頁)、吳金源之玉山銀 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8頁)、簡邱發-玉山 銀行103年8月29日匯款申請書(見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13頁 正面、偵6012卷1第83頁)、陳正輝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見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16頁)、黃偉華之玉山銀行匯款申 請書(見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19頁)、三可公司及冠榮公司 之公司基本資料(見偵字第6012號卷二第9頁及第11頁)、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8年10月31日資理字第1080003671號 函(見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29頁至30頁)、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監察室104年2月26日財北國稅監發字第104020112號函暨 檢附之三可公司營業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他字卷 第7806號卷一第25頁至165頁反面)、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3月18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226120號函(見他字第7806 號卷一第166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5月9日玉山個( 存)字第1050415276號函(見他字第7806卷一第172頁)、玉 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6月5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420586 號函(見他字第7806號卷一第173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108年10月31日資理字第1080003671號函暨檢附之銷售額 及稅額資料(見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29頁至34頁)、游碧鈐 聯邦簡易帳戶之匯入款項傳票(見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53頁 至63頁)、三可公司106年至107年之銷貨單(見偵字第6012 號卷一第195頁至197頁、第209頁至211頁、第243頁至247頁 及第271頁)、名吉公司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6 012號卷一第249頁)、三可公司開立之106年11月2日及同年 11月6日之統一發票(見偵字第6012號卷一第273頁)、三可 公司玉山長春帳戶之匯款收執聯附卷可參(見偵字第6012號 卷一第275頁),足認被告3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 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起訴書誤載之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就被告蕭宇翔經辦之匯兌總金額記載 為57億719萬8,956元,然此部分金額並未扣除三可公司102 年10月至108年4月之銷售額46億8,190萬8,463元及稅額2億3 ,409萬6,037元,業據被告蕭宇翔於調詢時供述在卷(見偵 字第6012號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復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108年10月31日資理字第1080003671號函暨檢附之三可公 司102年10月至108年4月之進銷項調檔清單(見偵字第6012 號卷三第29頁至第34頁),故起訴書此部分已有誤載。且參 以被告蕭宇翔係以給付新臺幣現金之方式向「小張」及「小 高」等地下通匯業者購買人民幣一節,已據被告蕭宇翔於調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迭陳在卷(見他字第7806號卷二 第456頁、第551頁及本院卷二第16頁),公訴檢察官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以被告蕭宇翔本案經營地下匯兌期間 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總數估算被告蕭宇翔經手匯兌之總金額 (見本院卷二第17頁),是經本院以上開方式核算結果,被 告蕭宇翔辦理匯兌業務之金額總計為10億8,836萬2,541元( 所憑依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至一之7所示),爰逕予 更正如前。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雖又就被告游碧鈐經辦之匯兌總金額記 載為2億3,400萬5,249元,並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 各帳戶之合計匯兌金額為據,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游碧鈐第一安和銀行帳戶,贅加林晏如還款4萬4,800元部分 (詳如附表二之1附註欄所示);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游碧鈐 聯邦簡易帳戶,則漏列匯兌金額280萬6,844元(詳如附表二 之9附註欄所示),是經本院予以更正計算結果,被告游碧 鈐辦理匯兌業務之金額總計為2億3,676萬7,293元(所憑依 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亦應予更正。㈢、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雖將被告游碧鈐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期 間記載為103年11月間起至108年4月間,然被告游碧鈐本案 辦理國內外匯兌之起迄時間應為104年1月20日至107年8月31 日間(詳如附表二之1至二之7所示),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 官於審理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60頁),爰逕予更正如 前。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 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 ,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 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 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 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 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 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 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 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 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及二所示辦理兩岸地下通匯之時間 ,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日施行之前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 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 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 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 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 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 ,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 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 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 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 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 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 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 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 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 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再資金款項皆 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 人民幣為大陸地區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 、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 度台上字第73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蕭宇翔、游碧鈐為位在臺灣地區之企業或個人 客戶購買人民幣後,旋分別指示「小張」、「小陳」或被告 呂錦旗及「林靜」,將人民幣匯至臺灣地區客戶指定之大陸 地區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將臺灣地區客戶所需之人民幣款項 ,由其等在大陸地區所能支配之銀行帳戶直接匯至大陸地區 成衣出口商用以收受貨款之帳戶或其他指定帳戶,進行資金 轉移,核其性質係屬匯兌業務。是被告3人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擅自為不特定之臺灣地區客戶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辦 理異地間匯兌之業務行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 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
㈡、又就本案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是否該當1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 要件而論
1、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 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 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 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一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 ,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 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 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 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 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 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 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 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 ,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 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 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此見解就以其他非法方法經營銀 行業務者當然同有適用。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就上開條項後段之「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應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 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 目的;而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之「犯罪所得」,側重於各該 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剝奪;前者,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後者,為不 法利得之沒收範圍,二者概念個別、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 釋上自無須一致,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之事實,而非有無利用該等匯兌業務獲利。銀行 法第125條後段以其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1億元加重 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 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加重其刑;因此,此類犯罪之 犯罪所得自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縱行為人於收取匯兌款項 後,負有依約交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至指定帳戶之義務 ,亦不得用以扣抵(最高法院106年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因此,本院衡量被告3人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行為,其等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上 開說明,即應為其等所經手之匯兌總金額為標準,是被告3 人之辯護人辯稱: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必須係現實上由被告獲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應包含實際給付大陸地區成衣出口廠商之金額云 云,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3、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 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 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悉之程度,令負責任,未 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經查,本案被告蕭宇翔指示「小張」、 「小高」等地下通匯業者,及游碧鈐指示被告呂錦旗、「林 靜」在大陸地區將人民幣匯入大陸地區成衣出口廠商或其他 個人於大陸地區申設之銀行帳戶,已如前述。是衡以「小張 」、「小高」等地下通匯業者及被告呂錦旗、「林靜」係受 被告蕭宇翔、游碧鈐指示始為前揭人民幣之匯款行為,可知 被告蕭宇翔及游碧鈐對渠等之匯款總額理應知之甚詳,故被 告蕭宇翔、游碧鈐自應就渠等經手之全部匯兌總額負責,金 額分別合計達10億8,836萬2,541元、2億3,676萬7,293元, 是依上所述,被告蕭宇翔及游碧鈐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已逾1億元,堪予認定。
4、至被告呂錦旗雖與被告游碧鈐、「林靜」共同參與如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之非法匯兌犯行,然被告呂錦旗與游碧鈐、「林 靜」彼此間,各自獨立,得以明確區分,其並僅就每次受被 告游碧鈐指示將人民幣匯入大陸地區成衣出口廠商或其他個 人指定帳戶後獲取報酬,是其對被告游碧鈐經手之匯兌總額 及被告游碧鈐指示「林靜」匯款之金額,即難認有所認識, 故被告呂錦旗就其經手匯兌金額以外之金額部分,即與被告 游碧鈐及「林靜」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呂錦旗僅須就其依被告游碧鈐指示匯款之部分,與被 告游碧鈐負共同正犯之責。準此,因被告呂錦旗於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之犯罪期間,所經手之匯兌總額為2,500萬元,尚 未達1億元,故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處罰要件 之適用甚明。
㈢、又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 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 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 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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