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93號
TPDM,110,訴,693,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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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緝字第76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
字第1316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甫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宥甫(原名林沂諭)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前 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林宥甫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晚間9時許,在A女 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之住處內(地址詳卷),因細故與A 女發生爭執,林宥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A女並 持紙箱丟擲A女,致A女頭皮受有2x2公分之挫傷及紅腫之傷 害,嗣經A女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宥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部 分表示沒意見意見(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3號卷,以下簡 稱本院卷,第38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 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傷害犯行,其辯稱:案發當晚伊確實有 在家,當時告訴人已經喝醉酒且有全身多處瘀傷,是告訴人 先拿東西丟伊,伊也有拿紙箱丟告訴人,但伊沒有丟到告訴 人的頭,因為告訴人喝醉酒失控,所以伊也有壓制告訴人, 另外伊有拿電扇丟到告訴人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9月間為同住之男女朋友關係,109年9 月18日晚間9時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嗣告訴人報警 請警方到場處理後,於當晚11時14分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驗傷,經診斷後受有頭皮挫傷及紅腫2x2公分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 10年度偵字第5762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7至9頁),另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至 12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19至20頁)、被告所提 出訊息翻拍照片為證(見110年度偵緝字第767號卷,以下簡 稱偵緝卷,第63至77頁),且被告亦坦承確有此事,堪認上 情屬實。
㈡、至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並持紙箱丟擲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於109年9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伊 的租屋處內,當時是伊要和被告分手而要求被告搬離,但被 告不肯搬走就出手毆打伊,當時被告先用裝電風扇的長紙箱 丟伊,有丟到伊的頭部,然後用拳頭毆打伊頭部,還有勒伊 的脖子。於是伊從家中逃出,到樓下餐廳請求幫忙報警處理 ,後來警方來把被告帶走,警方還說要去驗傷,伊就去臺北 市聯合醫院就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伊所受的傷是被告所造 成的等語(見偵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85至95頁),經核與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相符,且該診斷證明書係 被告於案發當晚即前往醫院就診之記載,由此已足見告訴人 之上開指述所言不虛。更遑論被告於110年5月1日於檢察官



訊問中自承:伊坦承有於109年9月18日在告訴人住處以電扇 紙箱攻擊告訴人致其受傷等語(見偵緝卷第42頁),是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中亦坦承有攻擊告訴人致其受傷,此與告訴人 上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相符,由此更足見確有上情無 訛。
㈢、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口陳稱:當晚伊回到告訴人住處時, 告訴人就已經全身多處瘀傷了,告訴人是刻意想要誣陷伊等 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另提出被告與他人所傳訊息及影片 截圖為證(見偵緝卷第63至77頁)。然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 理中明確證稱:伊如事實欄所受之傷害係遭被告毆打造成的 等語已如前述,況被告所提出之訊息及照片截圖均無時間, 自無從證明被告有於案發當日另遭他人毆打成傷。更遑論被 告於案發當晚前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頭皮挫傷,此 與被告前開所辯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已遭他人毆打致全身多處 瘀傷等語顯然不符;就此節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只有驗頭部 的受傷等語,然倘若告訴人欲誣陷被告,為求可信自當就其 全身所受傷勢均開立診斷證明書,焉有只驗部分傷勢之理? 有此更顯被告所辯不合常情。更遑論本院將被告所提出之影 片截圖(見偵緝卷第75至76頁)提示予告訴人確認後,告訴 人證稱:影片截圖中所發生的事情是109年8月發生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由此可知被告所提出之影片截圖與本案 發生時間(即109年9月18日晚間)相距一個月,被告上開所 辯自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自堪以認定,被告前 開所辯應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 朋友關係,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故其等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上 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已足。被告以徒手毆打告 訴人,嗣持紙箱丟擲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之 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解決紛爭而為 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其所為實不 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審酌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從事業務、每月薪水約新臺幣2萬多元、沒有需扶養 之親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字卷第98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商啟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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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