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梓桂
輔 佐 人 莊璧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9036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簡字第764號),認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梓桂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梓桂與張祖光素不相識,於民國109年9月17日下午6時許 ,莊梓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中 正區螢橋國小欲接送其孫下課,並將該機車停放於螢橋國小 大門左側之人行道上,張祖光之兄張念浦見狀便前往拍照檢 舉,因而引發莊梓桂不滿,先以肩推張念浦(未成傷),張 祖光見狀即前往制止,莊梓桂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 以胸膛撞擊張祖光,復以右肩推撞之,致張祖光往後倒地, 並受有左髖關節挫傷、薦椎及尾椎挫傷之傷害。二、案經張祖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輔佐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莊梓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未 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張祖光恐嚇我 說要找兄弟來,且要衝過來的樣子,我為了保護自己及孫子 ,只是用身體擋住告訴人,並未出手,且告訴人亦未受傷; 又告訴人係於隔天始驗傷,其傷勢並非案發當日所致,可能 係告訴人先前的舊傷等語。輔佐人則為其主張:被告當時有 憂鬱症等疾病,顯不具控制其行為之能力等語,經查: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因證人張念浦檢舉其違規停車而與告訴人在上揭時地發 生衝突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念浦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明確(他卷第71-81、103-107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 光碟翻拍照片、本院111年3月1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可憑(他 卷第33頁、本院訴卷第82-83、93-96頁),且為被告所承認 (簡卷第39-43頁、本院訴卷第37、83頁),此情已足認定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㈡被告傷害告訴人可否主張正當防衛?
㈢被告行為時有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二、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大致證稱:「案發當日我哥哥 張念浦在螢橋國小門前發現被告的機車違規停車,其便上前 照相檢舉,然後被告竟欲攻擊他,我見狀便去制止,結果被 告竟遷怒於我,並以右肩推撞我,致使我往後倒地而受有左 髖關節挫傷、薦椎及尾椎挫傷等傷勢」(他卷第72、105-10 6頁)。
㈡告訴人前揭所證,核與證人張念浦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 我要去拍照檢舉被告時,被告就用肩膀頂我,要搶我的相機 ,告訴人看到便過來,之後被告就以右肩推告訴人,告訴人 即因此跌在地上」等語相符(他卷第80、103頁);又經本 院於110年12月21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見被告先以胸膛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即往後退,被告再以 右側身體肩膀撞擊告訴人,告訴人便往後倒地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可憑(本院訴卷第37-38、45-46頁), 可見被告確有出手傷害告訴人,益徵告訴人前開指證應非虛 言。
㈢又告訴人受傷後即於翌日(即109年9月18日)10時9分許至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並診斷受有前揭傷勢,有 該院109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11年1月11日北市醫和 字第1113007502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憑(他卷第97 頁、本院訴卷第67-77頁),且告訴人受傷部位亦與所稱遭 被告以肩撞擊而跌坐在地受傷之情形相合,足見告訴人所證 遭被告傷害而跌坐在地受傷之經過應屬可採,其傷勢即為被 告所致,則被告辯稱:當時並未出手,告訴人之傷勢應係舊 傷云云,即不足採。
三、被告傷害告訴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㈠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 而言;又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 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686號、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即證稱:「當時我沒有說要叫 兄弟來這些話恐嚇被告,我將張念浦與被告分開後,被告就 對我攻擊,我並沒有衝撞被告的舉動」(他卷第76-77、106 頁)。
㈢又經本院於111年3月1日勘驗被告提出之2份現場監視器畫面 檔案後,勘驗結果如下(就對話內容部分,被告下稱「莊」 ;告訴人下稱「張」;張念浦下稱「張兄」),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擷圖可證(本院訴卷第82-83、93-96頁):㈠就檔名「00000000000000」部分,影像中有4名男子(即白頭髮之男子《下稱甲男》、被告、告訴人及張念浦,見擷圖5-6)在對話,其等對話如下: 張:我兄弟、我兄弟(右手指向旁邊)。 甲男:兄弟、你兄弟怎樣? 莊:兄弟是怎樣?(脫下安全帽) 甲男:兄弟是怎樣? 莊:兄弟是怎樣? 張:拿著、拿著。(將手上東西往旁邊遞) 張兄:報警!(走向後方警衛室) 莊:兄弟就這樣。 甲男:自己去報啦! 莊:兄弟就這樣。 張兄:這都拍得到喔。 ㈡就檔名「00000000000000」部分,影像中除被告、告訴人及張念浦外,尚有他人圍觀(見擷圖7-8),其等對話如下: 某人:要打架嗎?(無法辨識何人說話) 張:幹什麼? (告訴人右手指著被告,被告後退一步,旁邊一穿白色上衣男子見狀勸阻告訴人)。 張兄:你看到囉,他動手囉。 莊:我哪裡有動手? 張:(右手指著莊梓桂)你動我囉。 ㈣依前揭本院110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即標題貳、二、㈡部分 ),及上開本院111年3月1日勘驗結果,均未見告訴人有恐 嚇或衝過來欲傷害被告之情形,此核與告訴人前開所稱「其 未恐嚇或攻擊被告」等詞相合;況告訴人之所以到場係因被 告與其兄張念浦發生衝突,如前所述,則告訴人所稱「我兄 弟」及其右手指向旁邊等言行,應係意指同在場之張念浦, 而被告隨後亦反覆詢問告訴人:「兄弟是怎樣?」,並於張 念浦稱要報警時回稱:「兄弟就這樣」,顯見被告確知告訴 人所指「兄弟」即在場之兄張念浦,則以告訴人前揭示意張 念浦為其兄弟之言行難認有何恐嚇被告之情形,則告訴人既 未對被告為不法之侵害,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四、被告行為時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㈠輔佐人雖主張:被告當時有憂鬱症等疾病,其不具控制行為 之能力等語,並有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轉診單、活力健康藥妝藥局藥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等可證(簡卷第19、51-63、69-80 頁)。
㈡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當時我將機車停在學校大門 旁,學校有公告說該處在學生放學時是可以停的」(他卷第 104頁),而輔佐人於本院復陳稱:「被告每天下午6點就會 去螢橋國小接孫子下課」(本院訴卷第148頁),又參以證 人張念浦於偵查中證述:「螢橋國小在我家斜對面,我看到 被告將機車違停在國小大門口的人行道已超過5分鐘就過去 拍照檢舉,當時被告坐在機車上,便起身作勢搶我的相機, 先用肩膀頂我,我被頂退後,對方就伸手搶我相機,後來又 用肚子頂我」(他卷第103頁),足見被告當時即自認可在 該處停置機車,始與前來拍照檢舉之張念浦發生衝突,甚依 前揭本院111年3月1日勘驗情形(見標題貳、三、㈢部分), 當時被告對於在場之告訴人及張念浦所述均能有所回應,衡 以被告尚可每日接送兒孫下課乙情,則被告雖患有憂鬱症等 疾病,仍認其具得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則輔佐人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五、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 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雖聲請傳喚①證人即在場之余金永到庭,就被告無傷 害告訴人之意圖作證;②證人即螢橋國小家長代表林冠勳、 螢橋國小校長劉雪梅,證明告訴人與螢橋國小很多家長均有 發生類似衝突而興訟;③調閱告訴人自107年起至案發時在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之就診病歷,證明告訴人上開傷勢為舊傷( 本院卷第43、83-84、142頁)。
㈢惟本案依前述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進而 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如前所述 ,是被告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則被告前開所聲請傳喚之 證人,即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至被告雖主張告 訴人既係109年9月間受傷,然竟以107年間之單據求償,故 有調取上開病歷之必要(本院訴卷第142頁、附民卷第15頁 ),惟該單據僅為告訴人對被告民事求償之憑據,難以此認 告訴人未受有上開傷勢,況本院亦已調取案發當月(即109 年9月)告訴人之就診病歷確認無訛,則被告據此聲請調閱 告訴人上開病歷,即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謀求
解決,僅因遭張念浦檢舉即與告訴人發爭執,並徒手傷害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惟被告將告訴人撞倒後即住手,是告訴人僅受 有上開挫傷等較輕傷勢,且被告行為後有自殺就醫及患有憂 鬱症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簡卷第19頁),堪認其現生活狀況不佳,兼衡其高中畢業 、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