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80號
TPDM,110,訴,480,202205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譽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197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026、12273、1
2274、12275、12276、29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毛譽為成年人,依其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 帳戶具高度個人專屬性,用以表彰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倘任 意交付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並作為收受、轉匯、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進 而產生遮斷資金實際去向,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向不知情之友人楊忠錦(業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如提供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可協助 辦理貸款云云,楊忠錦不疑有他,因而將其所申設台新商業 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毛譽,再由毛譽於109年7月15日 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李浩禎(起訴書誤載為李皓禎,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嗣改名為李彥勳,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後,轉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成員於取 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詐術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致該等告訴人均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交付款項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 土城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大安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毛譽及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 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 0、165至17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298至307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二、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97至298、305頁),核與證人楊忠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其有交付本案帳戶予被告等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其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情節均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第294至297頁、偵31975卷第21至22、161至 164、195至198頁,偵8026卷第15至19、21至22,偵42017 卷第10至11頁,偵8530卷第147至159頁,偵6237卷第21至23 頁,偵4311卷第27至30頁,偵14043卷第19至22頁,偵27940 卷第29至36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客戶基本資料、 台新銀行109年11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2227號函暨其附 件(見偵31975卷第26至31,偵8026號卷第129至131頁,偵4 2017號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偵6237號卷第62頁,偵 4311號卷第58、61、63頁,偵4311卷第33至64頁)、本案帳 戶存薄交易明細表(見偵14043卷第193至199頁,偵27940 卷第135至141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亞馬遜電商代理 合同書、告訴人黃棋琛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dg333 」對話 紀錄(見偵31975卷第57、59至94頁)、告訴人郭偉祥與「



蔡雨馨」、「Justin」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1975卷第207 至211頁)及郭偉祥匯豐銀行匯款單(見偵31975卷第204 頁)、告訴人郭學孟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劉婉婷」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026卷第79至 114、116頁)、告訴人蔡吉峰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偵4201 7卷第17至18頁)、告訴人楊惟勝提出之手機網路轉帳截圖( 見偵8530卷第171至207頁)及楊惟勝與化名陳曉萌女子LINE 通訊對話翻拍照片(見偵8530卷第161至167頁)、告訴人曲 春雨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6237卷第73頁) 、元大銀行共同認證單、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6237卷第 47至49頁)、匯款申請回條(見偵6237卷第69頁)、元大銀 行ATM明細(見偵6237卷第77頁)、告訴人熊子賢提出之手 機網路轉帳截圖(見偵4311卷第75至76頁)及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4311卷第77至95頁)、告訴人蕭仲軒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見偵488卷第25至32頁)、告訴 人李堂正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4043卷第51 、59頁)、告訴人陳宇祥提供之存摺(見偵27940卷第83至9 1)、交易明細手機相片截圖(見偵27940卷第93頁)、手機 相片截圖與LINE「亞馬遜跨境購物平台」對話內容(見偵27 940卷第99至111頁、手機截圖(見偵27940卷第169至171頁) 在卷可稽,應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 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



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 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 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 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 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 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 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 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 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 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經由李浩禎轉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 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 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 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



訴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並係以同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⒊又被告既有前揭數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 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數 目、被害人之人數、受騙金額等犯罪情節,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廚師之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026、 12273、12274、12275、12276、29836號,核與本案具有裁 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被告自陳: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李浩禎有實際 取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是該報酬雖未 扣案,然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提 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 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被告交予李浩禎之 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且存摺及提款卡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 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099、9100號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之犯罪事 實,係同一事實,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案於111年4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前揭併案審理部分係於111年5月17日 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7日北檢邦 定111偵9099字第1119042080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 ,是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自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郭偉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7月7日14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蔡雨馨」之女子傳訊郭偉祥,介紹郭偉祥投資外匯,並由另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ff800f」佯稱為投資老師陳老師,招攬郭偉祥投資,致郭偉祥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本案帳戶內。 109年7月18日13時42分 2萬元 2 蕭仲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0日17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陳冰倩」之女子傳訊蕭仲軒,並介紹蕭仲軒投資代購事業,致蕭仲軒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7月24日19時12分 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09年7月24日19時12分 1萬元 3 黃棋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2日19時49分許,以臉書帳號佯稱為「郭婷婷」之女子傳訊黃棋琛,介紹黃棋琛投資網路事業賺取物流價差,並由另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dg333」佯稱為電商經理,招攬黃棋琛投資,致黃棋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7月23日11時22分許 7萬6,000元 4 郭學孟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郭孟學,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4日以LINE名稱「劉婉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群組等向郭學孟佯稱可加入電商並介紹購物客戶,須匯款支付進價云云,致郭學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7月21日16時51分 15萬0,014元 109年7月22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9年7月21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9時27分 10萬元 109年7月22日19時28分 3萬元 109年7月24日15時23分 10萬元 109年7月24日15時24分 10萬元 109年7月25日15時31分 10萬元 109年7月25日15時31分 10萬元 109年7月26日21時22分 5萬元 5 蔡吉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初某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倪倪」之女子傳訊蔡吉峰,介紹蔡吉峰投資精品代購事業,致蔡吉峰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7月20日12時56分 13萬元 109年7月22日13時52分 25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萬5,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6 楊惟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初某時許於交友軟體Tinder化名「陳曉萌」之女子,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楊惟勝,佯稱介紹楊惟勝投資精品代購事業,致楊惟勝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7月17日14時15分 3萬元 109年7月17日18時54分 6萬2,000元 109年7月20日9時7分 7萬元 109年7月20日9時5分 9萬元 109年7月21日11時24分 4萬5,000元 109年7月21日11時26分 9萬元 109年7月22日12時51分 8萬元 109年7月22日12時53分 7萬元 7 曲春雨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1日16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曲春雨,冒稱是化名「劉強東」之售後經理,佯稱得於曲春雨匯款後,替曲春雨尋找客戶並介紹精品之買賣業務,並協助轉售獲利,致曲春雨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7月22日11時49分 19萬8,000元 8 熊子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某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化名「劉婉婷」認識熊子賢,佯稱欲請熊子賢代購商品,並由公司告知代購商品之進價,並由熊子賢支付代購商品之價款,致熊子賢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7月24日18時15分 6萬元 109年7月24日18時16分 5萬元 109年7月26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9年7月24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9時19分 6萬5,000元 109年7月26日9時21分 5萬元 109年7月27日12時34分 6萬元 9 李堂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4日上午某時許由李堂正以社群軟體臉書加為好友,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名稱「xixi00000000」聊天後,佯稱欲向李堂正3萬元還債,致李堂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本案帳戶內。(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堂正佯稱可介紹投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09年7月17日15時 2萬9,000元 10 陳宇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陳宇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7日18時17分化名「陳夢露」、「蔡文雪」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宇祥聯繫,佯稱可由陳宇祥先行支付買賣貨款,其後轉賣獲利云云,致陳宇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7月24日10時2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9年7月24日10時1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2萬元 109年7月24日16時51分 12萬5,000元 109年7月25日9時18分 24萬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