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74號
TPDM,110,訴,274,2022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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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浩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淑怡



指定辯護人 徐一夫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1801、31802號、110年度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淑怡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志浩黃淑怡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單獨或共同為下 列行為:
 ㈠劉志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透過通訊 軟體LINE(暱稱「沒有心【心以圖案表示】怎麼跳」)或電話 ,各依附表一編號1、2、3、5「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地、方式,以「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 價金」欄所示之毒品數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交 易對象」欄所示之黃偉杰1次、李宇軒2次、黃瑞生1次,並 收取「價金」欄所示之價金(詳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 示)。
 ㈡劉志浩黃淑怡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由劉志浩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 繫工具,而與黃淑怡依附表一編號4「交易之時間、地點及 方式」欄所示之時、地、方式,以「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



」、「價金」欄所示之毒品數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交易對象」欄所示之黃瑞生1次,並收取「價金」欄所 示之價金(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志浩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黃淑怡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黃淑怡及其辯護人爭執該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復查無傳聞例外 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 於被告黃淑怡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或審判程序明白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61、293頁,卷二第107至1 0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三、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志浩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31801號卷,下稱偵31801卷, 該卷第7至14頁、第167至170頁、第172至173頁、第272至27 5頁;本院卷一第252至254頁、第261頁,卷二第129頁), 核與證人黃偉杰李宇軒(原名李國生)、黃瑞生於警詢、偵 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1801卷第36至37頁、第49至50 頁、第65頁、第231至234頁、第239至241頁、第245至247頁 ),並有被告劉志浩以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門號與黃瑞 生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至同 年5月6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劉志浩之通訊軟體LINE個 人資訊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31801卷第21至23頁、第53頁 ),足認被告劉志浩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
 2.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 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述出其 購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 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 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 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 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由被告劉志浩於偵查時陳 稱:我與李宇軒認識不到半年,是透過遊戲網站認識的;黃 偉杰李宇軒介紹我認識的;黃瑞生是我學弟的父親,我認 識黃瑞生大約1、2年等語(見偵31801卷第167至169頁),足 見被告劉志浩黃偉杰李宇軒黃瑞生均無特殊親誼關係 ,依常情判斷,被告劉志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等,倘非 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查緝風險,甚至耗費時間、勞力與 其等交易。況佐以被告劉志浩於偵查時另稱:本案我的毒品 上游為「信哥」即歐陽信,我願意幫黃偉杰李宇軒、黃瑞 生拿毒品,是為了可以去歐陽信那邊免費施用毒品;我的生 活來源是自己打工賺錢,如果真的沒錢,我會跟歐陽信講, 他會給我錢,他對我這麼好,是因為我這樣幫他賣毒品沒有 額外拿錢,算是幫他跑腿,他給我錢算是一點小小的回饋, 他給的錢金額不會很多,就是讓我可以生活等語(見偵31801 卷第167至170頁、第172至173頁),亦可認被告劉志浩就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 意圖甚明。
 ㈡被告黃淑怡部分:
  訊據被告黃淑怡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時間居住在新 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下樓與黃瑞生見面或交易毒 品;我於第2次偵訊時所為我有拿衛生紙包裝的東西給黃瑞 生,但對於裡面的東西不知情之陳述,是因為劉志浩說我也 可以這樣講,我就不會有事情,且黃瑞生於偵查做完筆錄後 ,有跟劉志浩一起來找我,黃瑞生說有照劉志浩說的,我是 用衛生紙包著的東西給黃瑞生等語。被告黃淑怡之辯護人則



辯稱:綜合劉志浩黃瑞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上開毒品 交易,係由劉志浩黃瑞生先以電話聯繫,再由劉志浩直接 交付毒品與黃瑞生,而與被告黃淑怡無涉等語。經查: 1.共同被告劉志浩與被告黃淑怡於本案案發時為男女朋友,並 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另被告黃淑怡之綽號為「 咪咪」等節,業據被告黃淑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 述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31802號卷,下稱偵31802卷,該卷 第11、14、94頁;本院卷一第294頁),核與共同被告劉志浩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情節相符(見偵31801卷第274頁 ,本院卷二第69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共同被告劉志浩於偵查時陳稱:附表三所示109年4月23日通 訊監察譯文之當天情況,是黃瑞生到我中和家樓下找我,我 當時不在家,他說要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安非他命,大 約是0.5公克,該毒品用夾鏈袋裝後再用衛生紙包起來,我 叫黃淑怡拿給黃瑞生黃淑怡應該會知道那是毒品等語(見 偵31801卷第169至170頁)。又證人黃瑞生於偵查時證稱:附 表三所示109年4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我沒有印象,但劉 志浩確實有叫他女朋友下來,直接拿毒品給我,直接跟我交 易毒品,該毒品的包裝方式為衛生紙包住透明夾鏈袋,衛生 紙有摺起來,外表看起來就是摺起來的衛生紙等語(見偵318 01卷第246頁)。互核共同被告劉志浩與證人黃瑞生上開供稱 及證述內容,就被告黃淑怡受共同被告劉志浩委託而下樓交 付毒品與黃瑞生、該毒品之包裝方式等節均屬一致,且依附 表三所示109年4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於該日下午2時36分2 秒至37分24秒間,共同被告劉志浩先以電話指示黃瑞生在其 門牌號碼45號住處之對面即門牌號碼78號處等待(詳見附表 三編號1),再於同日下午2時40分42秒至41分41秒間,黃瑞 生向共同被告劉志浩表示:「跟你馬子說一下,我剛剛被兩 個金的,我故意去那邊繞一圈啊」後,經過溝通,共同被告 劉志浩則回以:「你就對面社區進去就好了啊,我叫我女友 帶你進去啦」(詳見附表三編號2),又於同日下午2時42分41 秒至43分21秒間,共同被告劉志浩詢問黃瑞生:「你有沒有 看到我女友」、「你有沒有看到他,她沒接電話」,經黃瑞 生詢問:「帶個包包嗎」,共同被告劉志浩答以:「我不知 道他有沒有帶包包」,黃瑞生復問:「叫甚麼名字」,共同 被告劉志浩則請黃瑞生:「你問看看他是不是叫咪咪啦」等 語(詳見附表三編號3),當時共同被告劉志浩確有委由其綽 號咪咪之女友即被告黃淑怡下樓與黃瑞生碰面之情,再參以 被告黃淑怡於偵查時亦供稱:劉志浩於109年4月23日有請我 拿用衛生紙包的東西給黃瑞生等語(見偵31801卷第276頁)。



從而,被告黃淑怡有受共同被告劉志浩委託而於109年4月23 日下午與黃瑞生交易毒品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3.另參以前述共同被告劉志浩與被告黃淑怡於本案案發時為男 女朋友,並同住一處,可見其等關係密切,且證人即共同被 告劉志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時大概每天都會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及被告黃淑怡於 警詢時供稱:我主要是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我第一次施 用愷他命的時間太久忘記了,另於偵查時供稱:我知道劉志 浩有在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偵31802卷第12、95頁),足見其 等均長期施用毒品,被告黃淑怡亦知共同被告劉志浩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則衡情被告黃淑怡對於其受共同被告劉志浩 委託,而交付黃瑞生該以衛生紙包裝之方式隱蔽其內容之物 者實為毒品,知之甚詳,是上開共同被告劉志浩供稱被告黃 淑怡應該知道其受託交付黃瑞生之物為毒品一節,可以採信 。又被告黃淑怡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訊問:「如果劉志浩用衛 生纸包住東西請你交給別人,你會認為那是毒品嗎?」被告 黃淑怡供稱:「我覺得劉志浩不需要用衛生紙包,因為我都 會問。」檢察官再詢問:「所以劉志浩如果要請你送東西, 會直接拿給你?」被告黃淑怡則稱:「劉志浩如果要叫我做 什麼,我都會問清楚,所以如果叫我拿下去,我都會知道是 什麼。」等語(見偵31802卷第97頁),可知被告黃淑怡就共 同被告劉志浩委託交付與他人之物,均會確認其內容物。從 而,被告黃淑怡知悉其受共同被告劉志浩委託交付黃瑞生之 物為毒品,且為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堪予認定。 4.共同被告劉志浩於偵查時雖供稱:於109年4月23日與黃瑞生 之毒品交易,黃瑞生會先匯款到我郵局帳戶,現金也是有, 但很少等語(見偵31801卷第272至273頁),且證人黃瑞生於 偵查時亦證稱:該次交易,當場有無支付現金我沒有印象, 我應該是用我自己或王慧貞的郵局帳戶轉帳給劉志浩,劉志 浩給我的帳戶好像也是郵局,用轉帳的比較少等語(見偵318 01卷第246至247頁)。然共同被告劉志浩在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申設之帳戶,自109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均 無任何交易資料,此有該公司109年3月1日至同年9月14日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31801卷第31頁),足見該 次係以現金完成交易。而該次交易既係由共同被告劉志浩委 由被告黃淑怡為之,且共同被告劉志浩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交易時間即下午2時45分許並不在交易地點(詳見後述), 堪認該次交易係由被告黃淑怡黃瑞生收取價金1,000元。 5.證人劉志浩黃瑞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⑴關於證人劉志浩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部分,說明如下: ①證人劉志浩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09年4月23日是由我與黃 瑞生交易毒品,由我交付毒品給黃瑞生,他交錢或轉帳給我 ,黃淑怡在這次交易沒有做什麼事情;我於109年11月26日 偵訊時所為我請黃淑怡拿毒品給黃瑞生,該毒品是裝在夾鏈 袋後再用衛生紙包起來之供述並不實在,因為那時我在退藥 ,且還未想清楚這件事情要如何解決,才會隨便亂講話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
 ②惟查,證人劉志浩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上開我於109年11月 26日偵訊時之陳述,應該是按照我講的內容記載,我沒有印 象檢察官有無對我威脅或不正利誘,檢察官應該是沒有威脅 我要羈押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復觀共同被告劉 志浩於109年11月26日偵訊時,對於檢察官之訊問,均能具 體陳述相關細節(見偵31081卷第165至173頁),且其所陳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情節,均核與證人黃偉杰李宇軒黃瑞生於警詢、偵查時之證稱大致相符,是已難認共同被 告劉志浩於109年11月26日偵訊時之供述,有何違反其意願 或因所謂退藥而未能依據事實陳述之情形。
 ③販賣毒品涉犯重罪,共同被告劉志浩為成年人,並長期施用 毒品,當無不知之理。又共同被告劉志浩與被告黃淑怡於本 案行為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親密,若非共同被告劉志 浩確有委由被告黃淑怡交付毒品與黃瑞生之情,實難想像共 同被告劉志浩於109年11月26日警詢時已坦承曾於109年4月2 3日幫黃瑞生拿毒品等語(見偵31801卷第12至13頁)之後,有 何於同日偵訊時攀誣被告黃淑怡亦參與該次毒品交易,而陷 被告黃淑怡可能遭販賣毒品重罪相繩之動機。是以,證人劉 志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偵查時係因還未想清楚這件事情 要如何解決,才會隨便亂講話等語,無法採信。 ④共同被告劉志浩黃瑞生為如附表一編號4毒品交易之時間為 109年4月23日下午2時45分許,業如前述。而於共同被告劉 志浩黃瑞生為附表三編號2所示109年4月23日下午2時40分 42秒至41分41秒之對話時,共同被告劉志浩所持附表二編號 1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尚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此有 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稽(見偵31801卷第21頁),且共同被告 劉志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地址是我做勞動服務的地方 ,距離我的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住處騎機車車程最快15 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是共同被告劉志浩自不可能 於該日下午2時45分許,即出現在上開住處之社區中庭並交 付毒品與黃瑞生,證人劉志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由其交付 毒品與黃瑞生等語,自難採信。




 ⑵關於證人黃瑞生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部分,說明如下:  ①證人黃瑞生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於109年4月23日是從劉 志浩,而非從黃淑怡拿到毒品;我在偵查時所為劉志浩叫黃 淑怡下來,直接拿毒品給我,直接跟我交易毒品,該毒品的 包裝方式為衛生紙包住透明夾鏈袋,衛生紙有摺起來,外表 看起來就是摺起來的衛生紙之證稱,可能是緊張才會講錯、 記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至62頁、第67至68頁)。 ②然依證人黃瑞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我第1次到臺北地 檢署做筆錄,在此之前,我有施用毒品前科,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起訴,我有去過該署做過1、2次 筆錄,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刑,我不曉得為何於本案偵查 時做筆錄有一點緊張,緊張的原因不曉得;於本案偵查時, 檢察官並無對我威脅或不當利誘訊問,亦無要求我一定要怎 麼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足見證人黃瑞生於本案偵查 作證前,曾有受檢察官訊問之經驗,且本案檢察官並未對其 為不正訊問,是已難認證人黃瑞生於偵查時有何因為所稱之 一點緊張,即不能據實證述之情形。況證人黃瑞生於本院審 理時既證稱:我與黃淑怡沒有任何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8頁),證人黃瑞生應無陷害被告黃淑怡之動機,而販賣毒品 涉犯重罪,證人黃瑞生既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當無不知之理 ,故證人黃瑞生證稱其於偵查時僅因一點不明原因之緊張, 而誤指黃淑怡為與其交易毒品之人等語,顯違常情,無可採 信。
 ③衡諸一般人之記憶係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故黃瑞生於109 年12月30日偵查時之證稱距離交易時間較近,記憶自較為清 晰。觀諸證人黃瑞生於偵查時之證稱,均能具體陳述相關細 節,並無明顯反覆或矛盾之情(見偵31081卷第245至249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就辯護人一開始所問:「檢察官起訴這兩 位被告在109年4月23日下午2時45分共同販賣一包甲基安非 他命給你,你有無印象?」,證人黃瑞生先證稱:記不太起 來,後改證稱:應該是有,但是我現在印象很模糊,因為我 記憶力不太好,說真的我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 ,可見其關於該毒品交易之記憶已隨時間經過而模糊不清。 再證人黃瑞生就是否見過被告黃淑怡及其次數等節,於本院 審理時先係證稱:我只有在劉志浩中和住處附近的洗衣店見 過劉志浩黃淑怡一起下來洗衣服,我就只有看過黃淑怡這 1次等語,復改稱:109年5月28日這次我有在劉志浩住處附 近的洗衣店附近看到黃淑怡,這次是我第2次看到她,我剛 才說我只有看過黃淑怡1次,是我講錯等語,後又改稱:第1 次看到黃淑怡是其與劉志浩一起至中和住處附近洗衣店洗衣



服,接著還有在109年4月23日、109年5月28日看過黃淑怡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第65至66頁);另就其於偵查時是否 證稱係由被告黃淑怡交付毒品一節,證人黃瑞生於本院審理 時先證稱:我在偵查時有講說我都是跟劉志浩交易,我沒有 說是劉志浩黃淑怡拿毒品給我等語,嗣又改稱:我於偵查 時做完筆錄後,回去一直想,想到毒品交易跟黃淑怡無關, 但我卻講到黃淑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第68頁),就重 要情節均有前後顯然反覆、矛盾之情形,足見其於本院審理 時之改稱,可信度低。是以,應以證人黃瑞生於偵查時之證 稱為可採。
 6.被告黃淑怡之辯解,不足採信:
  被告黃淑怡於109年4月23日下午確有下樓與黃瑞生交易毒品 乙節,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黃淑怡辯稱未下樓與黃瑞生見 面或交易毒品等語,並非可採。至被告黃淑怡辯稱其於第2 次偵訊時供稱:劉志浩於109年4月23日有請我拿用衛生紙包 的東西給黃瑞生等語(見偵31801卷第276頁),係依共同被告 劉志浩之建議,且黃瑞生亦為相同內容之串證等語,然即使 依證人劉志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第1次偵訊後,有告 訴黃淑怡,我跟檢察官說她幫我拿衛生紙下去給黃瑞生,這 樣應該不會害到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共同被告 劉志浩尚無所謂建議被告黃淑怡於偵訊時如何陳述之情,況 依證人劉志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第1次偵訊後,去找 黃瑞生,跟他說我被抓出事了,我讓他知道這件事情,但沒 有就本案討論怎麼作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證人 劉志浩更否認曾與黃瑞生串證,是被告黃淑怡上開辯稱,難 認有據。再被告黃淑怡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自行判斷 若其並未下樓與黃瑞生交易毒品,卻於偵查時謊稱有拿用衛 生紙包的東西給黃瑞生等語,反而將無端遭遇刑事追訴之風 險,是被告黃淑怡辯稱其上開陳稱係依共同被告劉志浩之建 議所為,有違常理,並不可採。 
 7.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利而 就毒品賤買貴賣為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 (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 ,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 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又參與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 之犯罪者,縱僅其中部分正犯有此意圖或積極目的,倘其他 正犯就該正犯主觀意圖或目的有所認識而無異見,則全部正 犯彼此之主觀意思即具有一致性,自仍應同負其責而成立共 同正犯。蓋形成同心一體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彼此於規範 評價上並非異心別體之他人,故其營利之意圖初無分為自己



或為他人而有相異評價之必要,縱使犯罪結果僅具有此目的 之部分正犯實際獲利,其他正犯在共同參與犯罪之評價上, 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被告劉志浩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主觀 上有營利之意圖,且該次係由共同被告劉志浩委由被告黃淑 怡與黃瑞生交易毒品等節,已如上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 因共同被告劉志浩有營利意圖,被告黃淑怡與共同被告劉志 浩間已為一體之共同正犯而應同負其責,無再分係為自己或 為共同被告劉志浩意圖營利之必要,是被告黃淑怡就附表一 編號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確具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本案被 告2人行為後之同年7月15日施行,被告2人行為後,修正後 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提高法定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則增 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2人,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劉志浩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淑怡就 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上開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志浩就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劉志浩部分:
⑴累犯:
  被告劉志浩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 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詐欺案,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 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妨害公務案,經本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被告劉志浩於105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上開③、④案 件所處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89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⑤、⑥之刑經本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12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上開有期徒刑9月、7月部分接續執行,被告劉志浩於108 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60頁、第164頁 )。被告劉志浩於前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劉志浩上開①、②、④、⑥ 案件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本案被告劉志浩於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犯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前、後犯罪均與第 二級毒品有關,且由單純施用轉變為販賣毒品,其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較之前更為嚴重並加劇。況被告劉志浩甫於108 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未及多時,又於108年12 月至109年5月間再犯附表一編號1至5之罪,足認被告劉志浩 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 判斷後,認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5罪,除法定刑度為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⑵本案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可,不 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又「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 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 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 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再 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 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志浩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前於警詢、偵查時, 業已就其與附表一所示各該交易對象之交易時間、地點、方 式、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營利意圖等關於販賣毒品之基 本事實供述在卷(見偵31801卷第7至14頁、第167至170頁、 第172至173頁、第272至275頁),自屬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被告劉志浩復於 本院審理時為自白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4頁、 第261頁,卷二第129頁),故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5罪



,均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刑。
 ⑶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據被告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查獲與被告被訴該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亦即須兼備「供出 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 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 ,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二者之間均不具有因果關係,或雖供出共犯,但並非毒品 來源,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1 05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志浩供 稱其毒品來源為歐陽信,雖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指揮偵辦,此有該局110年12月4日北市警 中正二分刑字第1103027441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然本案尚乏證據證明歐陽信為被告劉志浩之毒品來源 ,業據新北地檢署以111年2月23日新北檢錫翔110他169字第 1119019164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3頁)。因此,參照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⑷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 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志浩就附表一所示5罪, 業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受有減刑 之寬典,已如前述,且其行為時年已29歲(見本院卷一第15 頁之戶籍資料),並非年少無知,又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對象共有黃偉杰李宇軒黃瑞生3人,販賣時間介於1 08年12月19日至109年5月6日,而達數月,販賣毒品之數量 亦非低微,其罔顧他人身體健康、助長毒品擴散,且亦非出 於特殊之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難認其所為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辯護人主張就被告劉志浩所犯附表一所示之5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1頁) ,難認有據,自無足取。
 ⑸被告劉志浩有前揭⑴及⑵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 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2.被告黃淑怡部分:
  被告黃淑怡本案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僅1次,對象僅 只黃瑞生1人。又被告黃淑怡係因受男友即被告劉志浩委託 代為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並非主動兜售毒品,其惡性及犯 罪情節,實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相提並論,然被 告黃淑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重典,倘依此法定刑度予以 科刑,不免過苛,故被告黃淑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上開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黃淑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而藉以牟利,已損及國 民健康,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劉 志浩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劉志浩自陳為 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工作期間表現良好 ,有維聖企業社於110年11月9日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65頁)、未婚、無子女、家中現無人需要其扶養 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黃淑怡則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網拍工作、未婚、尚有1名5歲女兒及母親需其扶養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8頁),暨其等販毒次數、 數量、所得利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 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劉志浩所犯5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 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 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 告劉志浩所有,且係供其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交易對象聯 繫本案交易毒品事宜之用,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分 裝袋1批,亦為被告劉志浩所有,且係其販賣本案毒品所餘



,皆據被告劉志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 2至254頁,卷二第114頁),足認均係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劉 志浩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毒品,並取得如各該編 號「價金」欄所示之價金(依序分別為1萬元、5,000元、2萬 8,000元、2,000元),業經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劉志浩之犯 罪所得。至被告2人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毒品而取得 之價金1,000元,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2人就價金係 作如何分配,自應平均計算犯罪所得(即1,000元除以2,每 人犯罪所得為500元)。從而,被告劉志浩就附表一所示5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4萬5,500元(計算式:1萬元+5,000 元+2萬8,000元+500+2,000元=4萬5,500元),被告黃淑怡就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元,而該等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各該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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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