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琨復
義務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1542、28372、28373、28406、2840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沈琨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沈琨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起,透過其所有之Ipho ne6S(筆錄均誤植為Iphone7)手機綁定暱稱「憲哥」(帳 號:jacky1248)之微信帳號,作為聯繫販賣愷他命及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之管道,並租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前往交易之工具。嗣於109年10月19 日前某日時許,沈琨復向「蕭博翔」購買愷他命3包(總毛 重2.71公克,總驗餘毛重2.702公克)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毒品咖啡包9包(總毛重38.07公克,總驗餘毛重37.8 9公克)後,於109年10月19日,微信暱稱「(蔬菜)(蔬菜)( 蔬菜)(打勾)」(帳號:egame7788)之人向沈琨復傳送訊息 表示欲購買咖啡包,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交易,惟員警旋於同日11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執行搜索,當場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查獲沈琨復,及在車內扣 得上開Iphone6S手機、愷他命與毒品咖啡包,其販賣行為因 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琨復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407號卷 (二),下稱第28407號偵查卷(二),第55至60頁;本院 卷第286至288頁、第458至459頁),並有被告(暱稱:憲哥 )與暱稱「(蔬菜)(蔬菜)(蔬菜)(打勾)」(帳號: egame7788 )之人之微信對話翻拍照片、被告(暱稱:憲哥 )與暱稱「小兔ㄦ」之人之微信對話、手機備忘錄、手機相 片翻拍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5 42號卷(一),下稱第31542號偵查卷(一),第59至72頁 ;第31542號偵查卷(二)第31至35頁),復有行動電話、 愷他命與毒品咖啡包扣案足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經檢視均為小惡魔霓虹底混合包,外觀型態均 相似,隨機抽取1件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檢出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經檢視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 取1件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見第3154 2號偵查卷(二)第33、35頁)。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之, 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
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 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查被告於偵訊中回應檢 察官詢問「為何iphone6S(誤載為iphone7)手機裡面有兩 則10月19日疑似販賣毒品的對話」之問題時,陳稱:我有使 用手機內微信暱稱「憲哥」的帳號販賣愷他命和咖啡包等語 (見第28407號偵查卷(二)第58頁),顯見被告於上開時 地,預計販賣扣案毒品給微信暱稱「(蔬菜)(蔬菜)(蔬菜)( 打勾)」(帳號:egame7788)之人時,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 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又 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 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 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 之程度而言,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 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 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 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 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惟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 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 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 、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 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 ,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 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 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 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 2號判決、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案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著手販入供己販賣所用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 包9包後,基於同一販賣犯意先將其中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毒品咖啡包9包復行賣出予微信暱稱「(蔬菜)(蔬菜
)(蔬菜)(打勾)」(帳號:egame7788)之人,被告確有販 毒故意,且欲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毒 行為,但因警察持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查獲被告,事實上其不能真 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一販賣毒品未遂罪,是 被告意圖營利而著手販入上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後,再 行賣出但尚未交付即為警查獲之行為,係出於同一販賣毒 品之犯意,應屬同一行為,應成立一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法條 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員警持搜索票前往搜 索而未完成交易,本件應屬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⒉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 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 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 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 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 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 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 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時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就其前揭犯行亦皆坦承不諱(見第28407號偵查卷(二) 第55至60頁;本院卷第286至288頁、第458至459頁),應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 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 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 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欲販賣上開毒品藉以牟利
,助長毒品蔓延,若不幸賣出,將致施用者沉迷於毒癮而 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本不宜輕 貸;惟念被告犯後尚能面對己過,坦承犯行,尚有悔悟, 且被告未有實際賣出毒品,及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曾 從事粗工,目前服役中,家境一般,並無須扶養之親屬( 見本院卷第4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參、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9包,經檢視均 為小惡魔霓虹底混合包,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件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3 包,經檢視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件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GC/MS)檢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 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見第31542號偵查卷(二)第3 3、35頁),堪認上開物品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 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12只,亦均併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 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6S行動 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螢幕破損)、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磅秤1個,係供被告聯絡買家以及測量愷他 命重量所用,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第28407號偵查卷(二
)第37頁;本院卷第292頁),足證該Iphone6S行動電話及 磅秤乃供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三、至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螢 幕破損),雖為被告所有,然係其私人所用,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292頁),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無關;另扣案之分裝袋1包,係被告母親所有(見第28407 號偵查卷(二)第37頁),復查無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品有何關聯,均無從於本案中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包(含包裝袋9只,驗前總毛重38.07公克) 第31542號偵查卷(二)第33頁 2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含包裝袋3只,驗前總毛重2.71公克) 第31542號偵查卷(二)第35頁 3 Iphone6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螢幕破損)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綠保字第64號編號002(本院卷第81頁) 4 磅秤1個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綠保字第64號編號004(本院卷第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