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43號
TPDM,110,訴,1043,2022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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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坤鑑


指定辯護人 李旦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8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坤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詹坤鑑係臺北市中山區新庒里(下稱:新庒里)之巡守隊隊 長、鄧麗珠則為該里里長詹坤鑑因自認鄧麗珠及其堂弟鄧 硯丞共同向其前妻洪麗娟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遲 遲未能清償,乃起意教訓鄧麗珠並要求其還款,而基於傷害 、強制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0日下午2時31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新庒里里辦公室內,站立於 鄧麗珠左後方,雙手握住並高舉里辦公室存放、巡守時使用 之木棍(未據扣案),朝坐於椅子上之鄧麗珠之頭頂揮擊1 下,擊中鄧麗珠頭頂右側,詹坤鑑旋再次雙手握住並高舉同 一木棍朝鄧麗珠之頭部揮擊1下,惟此時因鄧麗珠遭上開毆 擊深感疼痛而以雙手抱住頭部,因而擊中鄧麗珠左上臂,致 鄧麗珠因此受有6×1×0.5公分之頭皮撕裂傷及左上臂挫傷等 傷害,在場之劉廣森見狀旋上前攔阻詹坤鑑,期間詹坤鑑並 對鄧麗珠恫稱「要你死」、「要殺了妳跟妳女兒」等語,另 多次作勢攻擊鄧麗珠,復將鄧麗珠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案 發前1年內以1萬元價格購入)重摔於地面2次,致令該行動 電話無法撥通電話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鄧麗珠詹坤 鑑並迫使鄧麗珠當場簽立如附表所示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張 交其收執,始願罷手。
二、案經鄧麗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證人鄧麗珠劉廣森陳福成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 被告詹坤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本案辯護人爭執該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復查無傳聞例外 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陳



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當事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或與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7 頁、217至21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除否認強制、毀損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對鄧麗珠 說「要你死」、「要殺了妳跟妳女兒」;鄧麗珠於行動電話 遭摔擲後仍當場多次滑動行動電話螢幕,所以行動電話應該 還能用;我跟鄧麗珠說你開口跟我前妻借200萬元,那你就 開200萬元的票給我,我包包剛好有本票就拿給他簽,鄧麗 珠就開給我了云云外,餘均據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9至13 、137、138頁;本院卷第84至85、221頁),復據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劉廣森陳福成洪麗娟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 145、146、125、126、157、158頁;本院卷第207至216頁) ,且有本案里辦公室內存放、巡守時使用之木棍暨告訴人受 傷之相片、告訴人之受傷診斷證明書、案外人鄧硯丞開立之 支票2張暨其退票理由單、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院勘 驗筆錄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可資佐證(見偵查 卷第77至89、71、115、141、141之1、43頁;本院卷第150 至168、171至189頁)。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出言恫嚇
  被告於案發現場確實對鄧麗珠恫稱「要你死」、「要殺了妳 跟妳女兒」乙節,業據證人鄧麗珠及劉廣森一致證述在卷( 見偵查卷第126頁;本院卷第208頁)。另衡以被告於案發時 除手持木棍毆擊告訴人外,並不斷作勢攻擊告訴人,乃至丟 擲行動電話,足見其斯時正處盛怒情緒,則其於行為同時出 言恫嚇告訴人,亦非難以想像。是以,自堪認被告確以「要 你死」、「要殺了妳跟妳女兒」等語恫嚇告訴人無誤。被告 空言否認並未出言恐嚇云云,不足採信。
 ㈡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已不堪使用
 ⒈證人鄧麗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我的行動電話往地上 很大力摔,行動電話外觀沒有壞掉,但我不能撥打電話,也



不能連網路;我當場有滑一下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有畫面, 我應該是要滑看看能否使用LINE,但當晚我發現不能使用LI NE,當晚就去換手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9頁);又告 訴人當日有以手滑動行動電話螢幕數次,但未以之通話,而 係使用里辦公室內之有線電話進行通話等情,此經本院勘驗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供參(見本院卷第 161、163、164、165至167頁),益徵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 之通話功能已經喪失;再參以被告案發時係將告訴人上開行 動電話重摔於地面2次,衡情應已對於現代設計較為精密而 不耐摔擲之智慧型行動電話之正常功能造成一定影響。稽之 前述各節,堪信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確因遭被告摔擲 而喪失其功能之一部(即通話功能)。
 ⒉至於告訴人固有於行動電話遭摔擲後多次滑動其螢幕之情, 然依告訴人前述情節,其上開行動電話遭摔擲後仍得顯示螢 幕畫面,並未喪失全部功能,則其逐步檢視行動電話各部功 能,要與常情無違,自難因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告訴人係遭被告強暴、脅迫而簽立本票
  證人鄧麗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天下午在里辦公室內有發現頭部流血,我還是壓著傷口1 個多鐘頭,直到被告拿出本票,我寫完本票交給被告,我才離開里辦公室;事情沒有處理,被告不會放過我等語清楚(見本院卷第210頁);再衡以告訴人係處於遭被告毆擊頭部、不斷作勢攻擊、出言恫嚇並重摔其行動電話之情狀下,方應被告要求簽立附表所示本票,則告訴人斯時內心所承受極度之恐懼,已是不言而喻。從而,其簽立本票與被告施暴、脅迫之間,顯然具有因果關係,已甚明灼。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持木棍揮擊 告訴人頭部等旨。然被告當日除毆擊告訴人外,其主要目的 毋寧在於代替前妻向告訴人索債,倘告訴人因此重傷,顯然 不利於還款,則其毆擊告訴人頭部之際,主觀上是否存有重 傷害之故意,已非無疑。況除本案債務糾紛外,被告與告訴 人2人長期擔任同里之巡守隊隊長里長,實無深仇大恨, 衡情亦無重傷告訴人之必要。另依現場相片及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相片以觀(見偵查卷第89頁;本院卷第171至176頁), 被告持以毆擊告訴人頭部之工具,乃里辦公室存放、巡守時 使用之木棍,該木棍既用以巡守,若遇緊急狀況當需發揮抵 禦不肖份子或相類危險之功效,可見其質地應屬堅硬,果若 猛力揮擊人之頭部,確足以造成嚴重傷勢。然告訴人之頭部 因本案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頭皮撕裂傷,且於案發當(10) 日下午4時1分前往就醫治療,同日下午5時即行離院,此有 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查卷第71頁),可見告訴人傷勢 並非至重,益徵被告行為時對於毆擊之力道,尚知加以節制 ,並無重傷告訴人之存心。稽此各節,僅得認被告行為時具 有傷害之故意。此部分公訴益旨,容有誤會。綜據上述,本 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傷害告訴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



1項之重傷未遂罪嫌,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卷第206頁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兩次毆擊告訴人、摔擲告 訴人之行動電話,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且各侵害同一法益 (身體、財產法益),其主觀上亦各係基於傷害、毀損之同 一犯意,各傷害、毀損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各視為數個毀損、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致令他人物品不 堪用、傷害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於同一地點,密接時 間從事上開犯行,各行為且具有局部重合,顯係基於同一行 為決意為之,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上揭3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正途處之,竟對告訴 人施暴,並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本案傷害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 宥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告訴人當庭所陳意見(見本院卷第21 4頁),並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罹患高血壓 等病症、退休前從事清潔工作、從事社區巡守暨離婚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1、222、241、243頁),及其犯罪 動機、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取得告訴人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核屬其犯 罪所得,且經警扣案,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票相片可佐 (見偵卷第43、87頁),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 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於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原即存放於里辦公室,並 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 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者,應於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之人數附)「切勿逕送」。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發票人 TH0000000 未記載 110年9月 200萬元 鄧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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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