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03號
TPDM,110,訴,1003,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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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自民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4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自民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廠牌:小米,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
事 實
一、唐自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其於另案易服社會 勞動時認識林景民,因雙方皆有施用毒品習慣而結交為友。 因唐自民知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林景民 遂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前不詳時間,向唐自民表示希望購 入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唐自民因自身亦有購 毒施用之意,遂基於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 之智慧型手機(廠牌:小米,IMEI:000000000000000)為 聯繫工具,於109年11月19日19時許,與位於新北市新店區 不詳之人,談妥欲購入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1 9時27分許,要求林景民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唐自 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待林景民於 同日19時35分許匯款完成後,唐自民即至上開不詳之人處購 得毒品,再於同日20時許,前往林景民當時位於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6樓住處(下稱林景民住處),交付約2.23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景民林景民並自斯時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持有之。嗣經警接獲林景民檢舉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唐自民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109年11月19日19時35分許收受林景民匯 款之5,000元,並於同日20時許,在林景民住處,交付約2.2 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景民,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辯稱:是林景民託我向藥頭買毒品,我是跟他合 資購買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基於幫助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與林景民合資購買毒品而幫助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公訴意旨則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藥事法第83條轉讓 禁藥罪嫌等語。 
二、上揭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景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145頁至第147頁),並 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2張、證人林景民於109年11月19日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畫面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4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84851號函及檢附 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可憑(見偵卷 第178頁、他卷第24頁、第33頁至第107頁)。從而,本院所 應審究之事項應為:㈠被告上揭客觀行為,是否係意圖營利 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所為?㈡若無前開意圖與犯意 ,則被告上揭行為,究應論以轉讓禁藥抑或幫助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責?
三、經查:
 ㈠被告應無營利意圖:
 ⒈被告辯稱:我跟住在新店的毒品上游買了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每公克價格是2,200元,總價6,600元。其中2公克是林景 民要買的,另外1公克是我自己要用的。我買到以後就前往 林景民家並且要求林景民分裝,但因為林景民沒有磅秤,就 說好由他先目測用手抓取大約1公克的量給我,我回去再找 人借磅秤並視訊給他看。結果我事後秤了林景民抓給我的量 ,毛重僅約0.92公克,扣除空袋重量0.15公克,發現我少拿 了0.23公克、林景民多拿了0.23公克,我因此要求林景民以 其溢付之600元款項【計算式:5,000-2,200x2=600】跟這0. 23公克價錢575元【計算式:0.23x2,500=575】相互抵銷等 情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5頁、第110頁至第126頁),核 與證人林景民於警詢所證:109年11月19日這次,我原本說 要2公克,但他給我的時候是3公克裝在一起,叫我再還1公 克給他,但我沒有測量工具,沒辦法確定重量,所以讓他帶



一部份甲基安非他命回家後,他再以視訊的方式秤給我看, 但當毒品離開我的視線後,我已經不相信他,覺得被巧立名 目多收錢,所以就鬧翻了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 20頁)。又稽諸被告與林景民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0 9年11月19日21時許傳送「*10=250*0.23=575」、「你說這 樣算是不是」、「1.15-0.92=0.23」、「你不信的話你可以 跟你朋友借秤子來秤吧」等訊息予林景民林景民未對上開 訊息內容表示異議等情(見偵卷第178頁),足與被告及證 人林景民之上開陳述,相互勾稽。職是,被告於109年11月1 9日20時許,將重約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攜至林景民住處, 並由林景民在無磅秤可資測量之情形下,從中抓取約1公克 交返被告,事後被告秤得自己所分受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僅 約0.77公克,因而傳訊要求林景民應就其溢領之0.23公克補 償被告等情,應屬實情。
 ⒉依上開歷程觀之,被告攜至林景民住處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混 雜被告自己所需之1公克。倘若被告係居於賣家之立場,理 應事先妥予分裝,確保其交付毒品合乎買家所需之量,然被 告並非如此,反而係將混同2人所需之毒品攜至林景民住處 ,更要求林景民抽取部分供被告攜回自用,實與一般販賣情 形不侔,反與被告與林景民共同基於買家立場,冀圖爭取折 扣而合資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較為相符。 ⒊又在毒品交易實務上,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高昂,每公克多以 數千元計價,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縱僅有零點數公 克之差,其價格即相差數百甚至千元。職此,意圖營利而販 賣毒品者,勢必錙銖必較,精確掌握其所交付買家之毒品重 量,以確保能從中牟取量差或價差。反之,若對於授受毒品 之重量欠缺精確掌握,甚至任令受領毒品者隨便抓取,即無 從確保牟利空間,難認其內心具有營利意圖。查被告於109 年11月19日20時許交付予林景民之甲基安非他命,其重量未 經被告事先測量、掌握,交付當下亦未確認,反而允由林景 民用手抓取,以此等粗糙且幾乎必然存在誤差之方式決定林 景民及被告實際分受之毒品重量。就被告觀點而言,實已無 從確保量差或價差,是被告應欠缺從中營利之主觀意思。被 告辯稱其無營利意圖等語,非無可採。
 ⒋公訴意旨雖執被告於審理期日之陳述為據,主張:被告販入 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之價格為每公克2,200元,卻要求林景民 支付每公克2,500元之價金,其中存有每公克300元之價差, 可證被告有營利意圖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陳 稱:我一開始聯繫藥頭時,藥頭報價就是1公克2,500元,但 要我到現場碰面時再詳談價格,所以我才會要求林景民先匯



付5,000元給我。我是見到藥頭殺價後才有2,200元的價格。 本來我要退還因殺價折扣而產生的差額600元予林景民,但 因為發生林景民多拿0.23公克的事,我們就說好以此相抵等 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4頁至第125頁)。是如認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可採,則綜觀其整體陳述,上揭價差係在 被告收受林景民匯款後始產生,且被告係因前述偶然發生之 0.23公克量差之事,始未退款600元價差予林景民,尚不足 以認定其於收受林景民匯款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景民之 當下即存有賺取價差之意思,不應僅摭拾被告部分供述,率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至被告因林景民所抓取之數量誤差甚大、溢領0.23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遂要求林景民以其溢付之款項600元抵償乙節, 其時序上已在其交付毒品以後,且係被告事後不甘損失所提 出之方案,亦不足執以回溯推認其在收受林景民匯款及交付 毒品予林景民之當下,即存有營利之意圖。
 ⒍綜上,被告首揭客觀行為,應欠缺營利意圖,並非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意所為,堪予認定。
 ㈡被告所為應構成幫助持有毒品,而非轉讓禁藥: ⒈按幫助施用或持有毒品,與轉讓毒品間,雖同不具有營利之 意圖,然幫助施用或持有者,因行為人於購入之初,即係為 委託人而持有毒品,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基於自己之意思取得 毒品所有權後,將其為己持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 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9 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因林景民表示欲購入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始向住 在新店之藥頭購入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購得該包3 公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前往林景民住處分受之,此據 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110頁至第115 頁),復經林景民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 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共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8頁 ),可徵被告購入該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初,其中2公克部 分自始即係為林景民而持有,並非基於自己持用之意思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後,始起意移轉其部分毒品之所有權。揆諸前 開見解,堪認被告所為核非轉讓毒品暨禁藥之行為,而與幫 助持有或幫助施用之態樣相符。
 ⒊再查,據林景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林景 民並無於109年11月19日後數日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0頁),卷內亦查 無林景民施用被告本案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被告 復陳稱:我不知道林景民買了毒品要幹嘛等語(見本院卷第



122頁),足徵被告行為客觀上僅能構成幫助持有第二級毒 品,主觀上亦僅有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欠缺營利意圖,基於幫助持有之犯意而購入 並交付約2.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景民之行為,應係構成 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雖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業經本院論駁如前 ,又上開2罪名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諭知變 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10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二、被告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審酌其犯罪具體情狀,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又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患有輕度身心障礙 ,現從事外送,為低收入戶,需撫養年逾90歲之母親等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並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 明中和區、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 7頁至第151頁),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一、扣案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林景民及毒品上游聯絡所用 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1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二、公訴意旨雖認林景民購毒之價金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等語。惟本院業已認定被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自無從認定上開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三、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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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