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0年度,48號
TPDM,110,自,48,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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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48號
自 訴 人 張祖光
自訴代理人 趙連泰律師
趙建和律師
被 告 莊梓桂


輔 佐 人 莊璧嘉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梓桂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梓桂於民國109年9月17日下午6時許 ,在臺北市○○區○○國小之大門前,因騎乘機車於該處接送其 孫,遭自訴人之兄張念浦拍攝其所騎乘機車照片而發生糾紛 。被告明知自訴人及自訴人之兄長張念浦並未於上開時間、 地點對被告恫稱:要叫兄弟來等語,亦未妨害被告之行動自 由,竟意圖使自訴人及自訴人之兄張念浦受刑事處分,基於 誣告之犯意,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36號 傷害等案件(以下簡稱前案)中對自訴人及張念浦提出恐嚇 危害安全及妨害自由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他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此外,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台上 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張念浦於前案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案發地點之監視錄 影畫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自訴人診斷證明書、前案中被 告之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不 起訴處分書、自訴人於前案中所為證述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雖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因自訴人之兄張念浦於 該處拍攝照片而與其發生衝突之情,然堅詞否認犯行,其辯 稱:伊案發時有與自訴人發生爭執,當時自訴人衝過來對伊 叫罵,伊有聽到有人說要叫兄弟,但伊於前案中並沒有提出 恐嚇危害安全的告訴,伊當時所要提出的是妨害自由告訴, 因為伊在警局製作筆錄時,伊有問警察說伊是到該處接孫子 ,當時是在學校規定的區域、時間接孫子,但自訴人之兄張 念浦當時不斷的對伊拍攝,叫伊不能把機車停在該處,伊問 警察可以告對方什麼,警方說可以告對方妨害自由,所以伊 對自訴人之兄張念浦提告妨害自由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自 字第48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94至97頁、第144至153頁 )。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9月17日晚間6時許,騎乘機車前往臺北市○○區○○ 國小門口欲接其孫子下課,而居住於○○國小對面之自訴人及 其兄張念浦因認該校門口遭接送學童之家長違規停車,遂於 當日晚間前往○○國小校門口拍照欲檢舉,被告與自訴人因而 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證人即自訴人張祖光於前案中所為證述 相符(見109年度他字第12386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71至 73頁、第105至106頁),經核與證人張念浦於本院審理中及 前案中所為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見他卷第79 至81頁、第103頁、第106頁),另有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見本院卷第12至23頁)、自訴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27頁)為證,且有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發生衝突現場之 錄影畫面為憑(見本院卷第146頁),足認上情應屬實在。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 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 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888號刑事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 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 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 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 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是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行為人就其申告之犯罪事實需以



明知為不實事項,且以使其所申告對象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而刻意為不實陳述始足當之;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誤會或 懷疑有此事實而提告,以循司法途徑判斷曲直,則自難就行 為人申告之事認構成誣告罪。是以下就自訴人所稱被告申告 之不實內容,區分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自由部分分別論述之 。
 ⒈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①查被告雖確有於前案之109年11月9日警詢中陳稱:當時有現 場有兩名男子說「我叫兄弟來」,很像是要叫兄弟來打伊, 造成伊心裡害怕等語(見他卷第52至53頁),然查被告於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並未提出恐嚇危害安全之告訴,而係提出 妨害自由及妨害社會秩序法告訴(見他卷第53至54頁、第10 5至106頁),甚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陳稱:「(檢察官問 :要對張念浦張祖光提告恐嚇)被告答:我要對他們提告 妨害社會秩序法,我不知道哪一條,內容是對方挑釁我,走 過來手不知道拿甚麼東西」等語(見他卷第105頁),是由 上開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根本未對自訴人提 出恐嚇危害安全之告訴,則就被告是否有使人接受刑事處分 之主觀犯意此節已大有疑問。
 ②又自訴人與其兄張念浦於案發當下確實均在○○國小門口與被 告發生爭執此情,業據證人張念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38至144頁),且有被告所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 為證,被告與自訴人亦均不否認此情,堪認確屬事實。而經 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案發當時在場人以手機側錄所得影像 ,在場某身分不詳之白衣男子確實對自訴人及張念浦稱:「 兄弟是怎樣(臺語)」等語,並以手指向自訴人及自訴人之 兄張念浦等情(見本院卷第146頁),是由此可知案發當時 自訴人及張念浦確實有與在場接送孩童之其他家長發生爭吵 ,而爭吵過程中,在場之其他家長更向自訴人及其兄張念浦 稱「兄弟是怎樣(臺語)」等情應屬事實。衡以被告與自訴 人及其兄張念浦互不相識,此經被告、自訴人及證人張念浦 均陳述明確。則被告自無理由知悉自訴人與張念浦為親兄弟 關係,又「兄弟」在俗語上有指黑道之意思,此為一般人均 知悉之事,是被告在聽聞現場有人稱「兄弟是怎樣(臺語) 」等語,加之案發現場因多人爭吵、糾紛而產生混亂之情況 下,因此誤認自訴人欲糾集黑道尋釁而於警詢中為前開陳述 實屬可能。
 ③又證人張念浦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說到「兄弟」, 伊弟弟也沒有跟被告說到話,也沒有說「我叫兄弟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8至143頁),然查證人張念浦與自訴人係兄



弟關係,且係本次糾紛之參與者,其立場已難認客觀中立, 故其證述是否可盡信已非無疑。況在場之其他家長確有手指 自訴人及張念浦,並稱「兄弟是怎樣(臺語)」等語已經本 院認定如前。衡以自訴人與其兄長張念浦倘未於現場表明其 2人係兄弟身分,則在場與自訴人互不相識之其他家長焉會 無端口出「兄弟是怎樣(臺語)」等語,由此更足見證人張 念浦所述恐有疑問。至檢察官雖於前案就被告所為上開指控 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1至32頁),然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理由為:「然現場 僅有監視錄影畫面並未錄音,是告訴人(即本案之被告)指 述之情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等語,是由此可知檢察官係以 證據不足為理由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並無從證明自訴人並未 口出「我叫兄弟來」等語。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 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 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 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927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基此,依卷內證據 及自訴人之舉證,尚無從證明自訴人及張念浦於案發當下確 實無口出「我叫兄弟來」等語,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誣告之犯 行。
 ⒉妨害自由部分:
  查被告與自訴人發生糾紛之原因係被告騎乘機車於○○國小前 欲接其孫,因而將機車停放於○○國小前,自訴人及其兄長張 念浦因居住於○○國小對面之住宅,認接送之家長違規停車、 製造空氣汙染而前往拍照檢舉,因此雙方爆發衝突,此經自 訴人以自訴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至9頁),且被告亦不 否認確有此情。又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國小前之告 示牌照片(見本院卷第107頁),○○國小確有規劃家長接送 區,且明確陳明上課期間15時30分至19時30分紅線開放機車 臨時停車等情。則被告認自訴人於此時段持照相機前來拍攝 其機車停放於○○國小前之舉,係妨害其合法行使權利之舉, 尚非均係空言捏造而全屬無據。又雖自訴人之舉在法律上無 從評價為妨害自由罪章內之罪名,然被告本身亦非法律專業 人士,其提告之目的僅係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循司法途徑,請 求判斷是非曲直,則自難就被告提告之事認其主觀上具有誣 告之犯意。
㈢、基此,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犯意,更無 客觀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提出告訴之情 形,自難認構成誣告罪。
㈣、至自訴人聲請傳喚自訴人擔任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以此佐證



自訴人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等情,然自訴人已於前案偵 查中就本案經過詳為說明,且被告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況 案發之經過已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自無 傳喚之必要。另自訴人聲請傳喚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 張維駿,則因與本案無重要關係,自亦無傳喚之必要。另被 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余金勇、○○國小校長林冠勳,因被告 表示:○○國小校長林冠勳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故無必要傳喚;至就目擊證人余金勇部分,因已有被告 提出現場錄影畫面,又本件依自訴人之舉證尚無從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則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必要,均予以駁 回。
六、綜上所述,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所舉之上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具有主觀犯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商啟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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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