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廷軒
代 理 人 金鑫律師
被 告 陳純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中國民國110年12月8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292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續字第2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廷軒(原名陳柏穎,下稱聲請人)以被告 陳純勇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27 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292號處分 書認為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0年12月14日 合法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 影本1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 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15日起算,是聲請人於110年12 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 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 ,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純勇原係任職台灣塑膠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 股份有限公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關係企業 )總管理處總經理室土地組專員,負責土地管理業務。因告 訴人陳廷軒(原名陳柏穎、陳泓)於97年間,欲購買台塑關 係企業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地號土地及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26樓之建物(下稱本件標的),旋由被告 草擬本件標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件契約書),於 台塑關係企業高層及法務審閱後,即經台塑關係企業高層授 權與告訴人及其他買家於97年4月23日,簽訂本件契約書, 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億5,666萬元,且於契約成立時 ,告訴人及其他買家須先交付第1期款項2,566萬元,嗣買賣 雙方須依約給付尾款及辦理過戶等事宜。然於上開簽訂本件 契約書前之97年3月11日,告訴人有先預付定金500萬元予台 塑關係企業,並簽訂「合約書」,而被告卻基於偽造文書之 犯意,將該合約書變(誤稱「偽」)造成「意向書」,並於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0年5月19日審理99年度重上 字第269號返還價金事件時,向法官謊稱告訴人有簽具「意 向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合約書」,於第3點付款方式處, 簽約款以手寫更正為10%,並刪除「完稅款」之文字,上開 修改處有聲請人及鄭木火2人之簽名,且合約書內已就買賣 標的物門牌號碼、交付方式、稅捐負擔、價款總額、給付期 別及比例等事項為約定,聲請人及鄭木火2人並於立書人項 下簽名,此與本件契約書第3條所規定之第一期款2,566萬元 整相符,與被告於110年9月3日偵訊時所提出之「意向書」 第3條未修改之簽約款20%不符,足證「合約書」之內容係真 正;復有聲請人交付予台塑關係企業之票號0000000號、97 年3月20日、金額500萬元之支票一紙為憑,鄭火木且於97年 3月11日在該支票下方空白處,書寫「收到出售台北市○○○路 00號26樓,房屋754.88坪之定金伍佰萬元整之支票無誤。台 塑土地組 鄭木火(蓋章)」,且支票上方附有鄭木火之名 片,以示有收到上開500萬元支票之意,與附表所示之「合 約書」所載「預付定金伍佰萬元」乙節相符,堪認聲請人及 台塑關係企業雙方就標的物及買賣價金已互相同意,買賣契 約業已成立,此與被告所稱:伊等有給聲請人簽意向書,定 金500萬元是聲請人表示購買的誠意,類似要約金的形式, 意向書只有聲請人單方面的簽認,伊等只有提供意向書,不 知聲請人為何能拿到本件契約書;再者,鄭木火證稱:當時 伊看過的是「意向書」,不是「合約書」,當時都還沒有到 簽約的地步,只是由告訴人先提出買受條件,伊再帶回公司 報告云云,顯不一致,且鄭木火在如附表所示「合約書」及 上開支票下方之簽名字跡相仿,是被告所辯及證人所稱僅看 過「意向書」而非「合約書」等節,不足採信,如真為意向
書,則聲請人何須於簽署「意向書」時交付500萬元之定金 予鄭木火,反增徒勞,顯與事理不合,是聲請人與鄭木火確 實有簽立如附表所示「合約書」之情事。
㈡被告與鄭木火均任職於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室總經理室土地 組,並共同承辦此土地買賣案,被告不得諉為不知鄭木火曾 簽立如附表所示之「合約書」,詎被告竟於臺灣高等法院99 年度重上字第269號100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伊等只 有提供意向書,不知聲請人為何能拿到契約書云云,足證被 告有變造文書之情事;更甚者,鄭木火之職位為高級專員, 就台塑關係企業之不動產交易有代理簽約之權,況本件房屋 買賣係由王永慶親自交待鄭木火辦理,是縱附表所示「合約 書」內無台塑關係企業及其代表人之署名用印,不能以此即 否定該文書之真正,至97年4月23日所簽訂之本件契約書, 則係本件標的為4家公司分別共有且皆為上市公司,出售閒 置資產需向董事會及股東會報告所致,與附表所示「合約書 」之效力無關,不得僅憑本件契約書之簽訂即否定如附表所 示「合約書」之效力。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 察署處分書有前開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 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被告陳純勇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聲
請人提出之「合約書」在訴訟之前完全未見過,只有看過內 容相同之「意向書」,且97年4月23日與陳廷軒簽訂本件契 約書,係受台塑關係企業委託,名義人不是伊,簽訂本件契 約書是用台塑關係企業名義;當時買賣之不動產沒有完成交 易,係因聲請人無法支付尾款2億3,100萬元;而本件契約書 擬稿是伊擬定,但相關的過戶買賣作業都是需要代書來負責 等語。經查:
㈠台塑關係企業與聲請人及陳昱融、陳永春、陳世明於97年4月 23日簽訂本件契約書,約定由聲請人及陳昱融、陳永春、陳 世明買受台塑集團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3107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26樓)之不動產,買賣價金為2億5,666萬元,嗣聲請人 依約支付第一期價金2,566萬元(含97年3月20日支付之500 萬元)予被告等人之事實,有本案契約書1份、支票影本1張 在卷可證,並為被告及聲請人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次查,互核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合約書」,與被告 所提出之「意向書」以觀,除明顯可見文書抬頭不同之外, 其中「合約書」第3點付款方式,將「簽約款20%、完稅款60 %」,手寫刪改為「簽約款10%、60%」,並在修改處簽立陳 柏穎、鄭木火之簽名及日期,暨於合約書下方立書人欄位處 另有鄭木火之簽名外,其餘電腦打字部分之文字均與「意向 書」相同;至「意向書」其內容並無任何一處遭修改,僅係 於意向書內容第3點後方手寫附註「於一個月內正式簽約」 ,且立書人處僅有聲請人簽名,而無鄭木火之簽名,有聲請 人提出之「合約書」及被告提出之「意向書」附卷足參(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624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3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 7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17頁)。然此案買賣標的物價款 高達2億5,666萬元,細繹「合約書」上修改文字,其將簽約 款由20%修改為10%,則減少的10%應於何時給付?或挪移至 完稅後給付或尾款給付?關於此部分之約定均付之闕如,此 舉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再者,上開「合約書」簽立日期 為97年3月11日,而修改處之日期卻為97年4月11日,而台塑 關係企業與聲請人所簽立之本件契約書係於97年4月23日所 簽署,則倘如確有聲請人所述之「合約書」存在,則何以本 件契約書所載之尾款內容又與「合約書」之內容不符,再觀 諸「合約書」上立書人處陳柏穎除簽名外,更書寫其統一編 號及聯絡電話,反觀鄭木火僅簽名於上,並無其他個人資料 供參,參以證人鄭木火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聲請人所提之「
合約書」上鄭木火並非伊親自簽名等語(見偵續卷第136頁 ),及被告於偵訊時稱:當時我與鄭木火一起承辦本案,「 意向書」係我與鄭木火打好的,聲請人所提出的「合約書」 上面修改的部分,我都不知道,我們當天就是簽意向書,而 且上面沒有修改等語(見偵續卷第144頁)。既被告與係與 證人鄭木火一同辦理本件不動產買賣,則何以「合約書」僅 有聲請人及鄭木火於修改處及立書人處簽名,卻不見被告同 時在該份「合約書」上簽名?此舉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實屬 可疑。
㈡再查,被告前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69號100年5月 19日準備程序筆錄稱:訂金500萬是上訴人(即聲請人)表 示他購買的誠意,類似要約金的形式,所以「意向書」只有 他單方面的簽認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參以本件契約之 買賣價金為2億5,666萬元,聲請人於訂約當日支付第一期價 金2,566萬元(包含上開訂金500萬元),已如前述。則倘如 「合約書」為真正且為正式之合約,何以簽署「合約書」當 日即97年3月20日僅支付500萬元,而非「合約書」修改處所 載簽約款10%即2,566萬元?末以,聲請人就本件買賣所衍生 之糾紛,已曾於100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67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 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 字第7050號駁回再議處分,再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經本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75號裁定聲 請駁回,惟聲請人於斯時並未提出「合約書」以茲作證,則 何以於相隔10年餘再提出其認為真正之「合約書」作證,亦 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自不能僅憑聲請人單方指訴及其所提出 存有疑慮之「合約書」驟認被告有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七、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而以偽造文書罪名相繩。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 分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 各該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 適用法律既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未見 有何違法或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 議等處分違誤,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附表:聲請人提出之「合約書」
合約書 茲有昱融生物科技公司董事長陳伯穎先生同意以34萬元/坪、總價款25,665.92萬元,購買本企業所有坐落臺北市○○○路00號26樓(亞洲廣場大樓),面積754.88坪,預付定金伍佰萬元整,並同意依下列條件辦理上開不動產買賣。 1、本件不動產依現狀買賣現狀點交(買方已瞭解現場狀態)。 2、賣方負擔土地增值稅外,其餘產權移轉過戶費用悉由買方支付。 3、付款方式,依慣例分三期,簽約款20%、完稅款60%,尾款20%(若採貸款方式須出具銀行撥款委託書及同意書)。 此致 台塑關係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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