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許振華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代 理 人 鄭嘉欣律師
被 告 唐允中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
華民國110年6月24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1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許振華(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唐允中涉犯阻塞 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10年4月19日以110年度偵 字第22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6月24日以 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104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再議駁回 處分),該處分書於110年7月5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即 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再議駁回處分 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 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 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其以情況證據( 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 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 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 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復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 ,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 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 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 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 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 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 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 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控訴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 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 訟法第258之3條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 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 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 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 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 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 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 。
四、經查:
㈠被告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住戶(下稱被 告住處,與門牌號碼即同弄14、16號為同棟大樓,下合稱本 案大樓),本案大樓7樓通往頂樓之樓梯為本案大樓全體住 戶所共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不諱(見臺北地檢 署109年度他字第13531號卷【下稱他卷】第74至75頁),核 與聲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他卷第78至79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本案大樓7樓通往頂樓之公用樓梯 固裝設有1紅色鐵門(下稱本案鐵門,見他卷第9至15頁), 然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7樓是我跟太太在84年1月份一起購買。我購買時,本案 大樓7樓通往頂樓之樓梯就有裝設鐵門。鐵門沒有另外上鎖 ,只有一個本來的卡榫,撥一下就可以打開等情(見他卷第 74至75頁,偵卷第27至28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大樓住戶張 瑞章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大樓電梯搭乘到7樓後,要通往頂 樓有設1個鐵門,我在81年搬進來的時候就有了等語相符( 見偵卷第18至19頁),並有本案鐵門照片在卷可佐(見第55 頁、第65至67頁),足見本案鐵門早於被告入住本案大樓前 已設置在該處。復參諸上開本案鐵門之照片,本案鐵門上配 有1方形門鎖,而該方形門鎖並無更換之痕跡,可認該門鎖 係於鐵門設置時即已安裝於其上,是本案鐵門連同其上門鎖 均非被告所裝設,應可認定。
㈢被告固不否認有在本案鐵門側面加裝鐵條之事實,惟按刑法 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 ,係以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 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為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行 為人阻塞逃生通道之行為,雖不以已使他人之生命、身體或 健康確已發生具體實質之危害,始得謂已生具體之危險,然 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予以客觀認定,易言之,應就具體個 案,視行為人所為之行為是否阻礙壅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 大廈之逃生通道,而有影響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虞,以 決定其危險之有無。而所謂「阻塞」,係指阻斷或壅塞逃生 通道的順暢,使逃生通道失卻其功用而言。查: ⒈稽之聲請人於警詢中陳稱:該鐵門有內扣,沒有上鎖,但不 好開啟等情(見他卷第79頁),及證人張瑞章於偵查中證稱 :該鐵門平常只有扣著,我們手伸進去就可以打開鐵門,我 沒有聽說有其他住戶表示上頂樓有困難等語(見偵卷第19頁 ),由上可徵被告辯稱:鐵門沒有另外上鎖,伸手進去就可 以打開等情,並非子虛。又證人本案大樓住戶王鴻文雖於偵 查中到庭證稱:我不確定鐵門正面手可否伸進去開門,但我
覺得門的側邊設有鐵條,手很難伸進去云云(見偵卷第42至 43頁),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所 提出之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略以:「錄影時間00:00, 畫面中為紅色鐵門及門鎖旁欄杆與樓梯扶手間縫隙;錄影時 間00:01,手從紅色鐵門左側縫隙伸入,伸入後手心朝門側 ;錄影時間00:03手從紅色鐵門左側縫隙伸出,紅色鐵門開 啟」等節,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8頁 ),顯見被告在本案鐵門側面加裝鐵條後,鐵門正面左側縫 隙仍可供一般人手臂伸入並操作鐵門內側門鎖,並開啟鐵門 ,足徵被告上開行為,並未因此使鐵門完全無法開啟,尚難 認本案大樓通往頂樓之樓梯有因此而遭阻斷、壅塞,達無法 通行或難以通行之情,要與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 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⒉復徵之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因3年前我曾遭竊,所以我在鐵門 側面架鐵條,後來在109年7月25日我有補強,因為有人去破 壞,原本鐵條間距很大,所以我從側面加強鐵條,讓大家不 可以從側面打開鐵門,但還是可以從正面打開鐵門,因為我 正面沒有加強鐵條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本院10 7年度審易字第465號判決節本及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 6407號起訴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3頁、第81至83頁),可 徵被告住處確曾於106年8月8日遭竊,是被告上開辯稱因其 先前曾遭竊,始於鐵門側面加裝鐵條等情,即非子虛。而被 告本件僅係於鐵門側面加裝鐵條補強,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 以此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故意,亦非無疑。 ⒊聲請人雖指稱:該樓梯為火災發生時內人員逃生之重要通道 ,稍有1秒之延滯即足以致命等節,並提出本案大樓住戶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為憑,然探究本案大樓通往頂 樓之樓梯之所以無法順暢通行,主要原因乃係本案鐵門之設 置,惟鐵門並非被告所裝設,已如前述,而被告在本案鐵門 側面加裝鐵條之行為,尚無礙於本案住戶以上開錄影畫面所 示方式開啟本案鐵門,亦如前述。是以,被告所為難認已達 阻塞、阻斷逃生通道之通行,而有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 體或健康之情事,依照罪刑法定原則,自不應以該罪相繩被 告。
⒋至聲請人雖另稱:被告設置本案鐵門,又在鐵門側面處裝設 鐵條之行為,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云云,然本案鐵門並非被 告所設置,前一再敘及,而被告加裝鐵條之行為縱有違反建 築技術規則,然此與被告是否該當本案犯行並無必然關聯, 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阻塞集合住宅
逃生通道致生危險之犯行,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 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 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 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予交付審判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