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673號
TPDM,110,易,673,202205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鳳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21397號),前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
第15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鳳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運動女鞋壹雙、女裝針織上衣參件、女裝牛仔褲壹條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鳳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0年5月22日13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NET中華二店,以自備之尖嘴 鉗拆解防盜針片後,竊取店內陳列之運動女鞋1雙、女裝針 織上衣3件、女裝牛仔褲1條,前開物品價值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2,215元,謝鳳嬌得手後即置入隨身攜帶之提袋內離 去,嗣經店長楊淑鈺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檢察官、被告謝鳳嬌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0至193頁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9、192頁),核與證人即NET中華二店店長楊淑鈺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 58頁),並有商品照片、標價貼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尖嘴鉗圖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33頁、本院卷第20 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 之尖嘴鉗,既可剪斷防盜針片,告訴代理人亦稱該防盜片外 觀為塑膠樣式,並以金屬針把衣服與防盜片串在一起等語( 見本院卷第190頁),且有被告所指認之尖嘴鉗樣式圖片可 參(見本院卷第190、209頁),核屬前端尖銳之堅硬工具, 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 危險性,依上開說明,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11年5月4日當庭變更起訴 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見 本院卷第192頁),併予敘明。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前因多次涉犯竊盜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8年9



月14日入監,109年10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1 10年3月13日觀護結束,惟經撤銷假釋而需執行殘餘刑期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236至237頁)。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有載明被告前述前 科紀錄,惟該假釋既遭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能逕認業已執行完畢,復查無其他具體指明被告應予 加重之事由,本院難認被告構成累犯,亦難認被告須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此部分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 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 權,法紀觀念薄弱,自屬非是。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發派海 報工作,無人需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4頁 ),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前 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運動女鞋1雙、女 裝針織上衣3件、女裝牛仔褲1條,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尖嘴鉗,雖為被告所 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89 頁),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但未扣案,且無 證據證明該物現仍存在,衡酌上開物品為日常極易取得物品 ,經濟價值亦屬不高,僅偶然持用才與犯罪發生關聯,縱未 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 大影響,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兼衡執行所需花費之必要成本 ,為符合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