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510號
TPDM,110,易,510,202205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正霖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96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
第14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正霖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共貳罪,均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正霖於民國110年6月14日9時43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忠 孝東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處,因步行違規闖越紅燈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張建崧盤查時,明知該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 不滿遭員警盤查限制人身自由,即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以右拳揮打張建崧右手1次之強暴方式,妨害張 建崧執行公務,並接續對張建崧稱「他媽的」、「幹你娘」 、「機巴啦官、狗、狗」等言詞,當場挑釁、侮辱張建崧( 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張建崧呼叫中正一分局 忠孝東路派出所警員陳英豪在內等員警到場支援,以妨害公 務現行犯身分逮捕孫正霖時,孫正霖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刻意以牙齒攻擊陳英豪右側大腿,致陳英豪右大腿產生開 放性傷口(所涉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陳英豪執行公務。
二、案經中正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孫正霖及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 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92至93頁、第142至1 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定前揭供述證據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於110年6月14日9時43分許,在臺北市 中正區忠孝東路與八德路交叉路口處,經中正一分局交通分 隊警員張建崧要求留在原處;伊有將張建崧之右手揮開,且 有對張建崧稱「幹你娘」數次;嗣張建崧呼叫中正一分局忠 孝東路派出所警員陳英豪在內等員警到場支援,員警到場後 以妨害公務現行犯身分逮捕伊時,伊以牙齒咬陳英豪之右側 大腿,致陳英豪右大腿產生開放性傷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闖紅燈,是同行友人徐 妙信急著上廁所,我們沒有注意號誌,我在馬路的這頭跟她 說對面金融中心還沒開門,她走到一半看到門口沒開才往回 走;我沒有打警察,是警察抓我的手、翻我胸前的證件套在 先,我只是把警察的手揮開;我說「他媽的」,不是對警察 說的,我對警察罵「幹你娘」則是警察逼我、激怒我的;我 有咬警察大腿是要留下證據,因為他們沒理由逮捕我,我當 時要留下我身體部位在哪裡的證據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 :依被告之教育程度、成長背景、生活習慣及年齡,難逕認 被告對員警口出不雅之語即有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等 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6月14日9時43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與 八德路交叉路口處,經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張建崧要求 留在原處;被告有將張建崧之右手揮開,且有對張建崧稱「 幹你娘」數次;嗣張建崧呼叫中正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警 員陳英豪在內等員警到場支援,員警到場後以妨害公務現行 犯身分逮捕被告時,被告以牙齒咬陳英豪之右側大腿,致陳 英豪右大腿產生開放性傷口等事實,除據被告所是認外(見 本院易字卷第67至68頁、第91至92頁、第119頁),核與證 人張建崧於本院訊問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79 頁),並有警員張建崧陳英豪之職務報告、馬偕紀念醫院



110年6月14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員警密錄器畫面 截圖、陳英豪之傷勢照片、忠孝東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29至45頁、第49頁、第51至55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有無於張建崧依法執行職務時,污辱張建崧及對張 建崧施以強暴乙節:
 ⒈經本院勘驗當日員警密錄器結果(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第4 9至57頁):
勘驗標的:蒐證光碟「4037」資料夾內之「FILE0704」 畫面顯示時間 內容 09:41:31- 09:42:12 被告拖著一個行李箱與一名婦人沿著忠孝東路走在新生高架橋下,欲通過忠孝東路金山南路路口前往華山藝文特區旁的人行道,被告與該婦人通過路口之後,隨即左轉穿過人行道繼續走上金山南路之行人穿越道,斯時金山南路之行人號誌顯示為紅燈(如圖一),拍攝員警(下稱員警A )跟旁邊的員警同事(下稱員警B)表示該2人連闖2個紅燈,應該要處理一下,便從新生高架橋下沿著忠孝東路走到金山南路忠孝東路口(即被告與婦人正行走之行人穿越道之一側),被告走到中央分隔島時駐足,該婦人則穿越中央分隔島繼續往前走,員警A即呼叫:「嘿大姐」,並舉起右手指向該婦人,該婦人隨即回頭停在中央分隔島(如圖二、三) 圖一 圖二 圖三 09:42:13- 09:42:58 員警A與員警B在交叉路口路邊的人行道,被告與婦人在中央分隔島上均在停等紅燈。 09:42:59- 09:43:42 被告趁無汽機車駛過之空檔,逕自回頭闖紅燈沿金山南路華山藝文特區方向前進,婦人仍在中央分隔島停等(如圖四),員警A見狀稱:「又闖一次。」,即穿越行人穿越道去追被告,此時行人號誌轉為綠燈,婦人亦跟著被告往同方向前進,員警A追趕呼喊:「大姐、大哥」,員警B從旁跑步追上婦人並將之攔停叫她不要走,被告穿越中央分隔島後依然繼續往前,員警A在後持續走向被告並呼喊:「先生、先生,你不要一直走好不好」,被告回頭看一眼仍繼續走(如圖五)。 圖四 圖五 09:43:43- 09:44:31 員警A叫被告不要走,並與其一同走到華山藝文特區前人行道上,員警A:「我看一下,你這個是什麼?」,被告:「怎麼樣,攝影機,跟你一樣。」,員警A:「你剛剛違規了,知道嗎?」,被告:「我不知道。」,員警A:「我們有錄影。」,被告:「你去告發。」,被告說完即轉身繼續往前走,員警A :「那你可以等一下嗎?」,被告:「我不要等,我為什麼要等?」,員警A:「我要告發你啊。」,被告:「告啊!」,員警A:「那請你出示一下證件。」,被告仍不理會並往前走,員警A走在被告身後,邊走邊要被告出示證件,稱:「大哥,你這個借我拍一下好不好?」,過程中員警A皆語氣平和,且未碰觸被告之身體。 勘驗標的:蒐證光碟「4037」資料夾內之「FILE0705」 09:44:32- 09:44:55 員警A與被告2人一同沿著新生高架橋旁的人行道走,員警A:「可以嗎?上面好像有身分證字號,借我看一下。」,員警A手指向被告脖子上掛著的COSTCO會員卡,然未碰觸被告身體(如圖六),被告不理他繼續往前走,員警A :「我可以把你帶回警察局喔。」,被告:「你帶我去啊!」,員警A :「那你等一下。」,被告:「你帶我去啊!(手指員警)」,員警A:「好,我帶你去。」,被告:「他媽的。」,過程中員警A皆語氣平和。 圖六 09:44:56- 09:45:01 員警A聽聞,隨即手推被告肩膀稱:「你講什麼?什麼叫他媽的?」(如圖七),被告:「那怎麼樣?你帶我去啊!」。 圖七 09:45:02- 09:45:25 員警A與被告停下來開始對話,員警A表示:「我現在依法執行公務,你不要罵我」,被告反覆質疑:「怎麼樣?」,員警A用手拿起掛在被告脖子上證件套(如圖八),被告隨即用手拍掉員警A之手,並稱:「你不要動我的東西」(如圖九),2人繼續爭執。 圖八 圖九 09:45:26- 09:45:59 被告欲離開,員警A用右手抓住被告左手臂欲阻止(如圖十),被告即用右手揮擊,左手並掙脫員警的右手(如附圖十一、十二),2人繼續爭執,員警A表示被告打警察,被告表示員警A抓他,員警A 表示因為被告不配合留下方出手抓被告手臂,自被告揮擊員警A之手後,員警A除短暫再抓住被告之左手臂外,並無其他制伏被告等碰觸被告之行為。 圖十 圖十一 圖十二 09:46:00- 09:47:06 員警B從路口走過來,員警B:「你要走去哪裡?是知道我們要攔你所以往後走?」,被告:「我怎麼知道你們要追我啊?」,員警A告知員警B方才被告罵他又打他,員警B即表示請派出所支援過來,被告同行之紅衣婦人亦走過來表示說闖紅燈是趕著要去大便,員警A向被告表示不能走,因為被告打他又罵他,被告便很生氣、激動地將拖在手上的行李往旁邊甩,並問員警A :「要怎樣?你把我帶走啊!」,員警A:「我要告你妨害公務。」,被告持續質疑其妨害何公務、員警A何以碰其東西,員警A則反覆說明被告方才罵人又打人,紅衣婦人上前在2人中間揮手說:「不要吵」。 09:47:07- 09:47:27 被告:「他媽的。」,員警A:「你又罵一次。」,被告:「媽的、他媽的、他媽的、他媽的!(雙手握拳,上半身往員警A 方向前傾,手並有揮動)」(如圖十三),員警A:「口罩戴起來。」,員警A 要被告將口罩戴好,被告仍繼續向前走靠近員警A並說:「怎樣」、「動我」、「媽的」,員警A往後退,員警B上前拉了一下被告,被告往回走。 圖十三 09:47:28- 09:47:30 被告往回走到放行李處,忽然回頭向員警A 說:「我罵你,我幹你娘、幹你娘」。 勘驗標的:蒐證光碟「4037」資料夾內之「FILE0706」 09:47:31- 09:47:51 被告:「幹你娘」,並繼續朝員警A走去,員警A跟著後退,並要被告戴好口罩,被告走幾步後又罵一句:「媽個B 的」即往回走,員警A :「你現在不是口頭禪了啊,你罵我三次幹你娘。」,被告回頭:「你逼我,幹你娘!」,員警A:「四句。」,被告:「幹你娘。」,員警A:「五句。」,被告:「幹你娘、幹你娘、幹你娘、幹你娘(右手指向員警A )!」,員警A:「口罩戴好。」,被告:「媽個B 。」 09:47:52- 09:48:44 被告走回方才放置行李處,並向員警B表示不要推我,員警A跟在被告後面走過去,紅衣婦人幫著勸架,並解釋剛剛闖紅燈是為了要大便,員警B解釋方才係因被告及婦人闖紅燈方請被告留下。 09:50:08- 09:50:30 被告站起來對著員警A,被告:「沒事找挨罵,他媽的,罵你,你不要碰我,我會罵你啊!粗魯!」,員警A:「我沒有動你。」,被告:「(語氣激動、不客氣)你客氣點,你是官是吧,機巴啦官、狗、狗!」,員警A:「我都有錄啦,你罵我幾次了?」。 勘驗標的:蒐證光碟「4037」資料夾內之「FILE0707」 09:50:31- 09:52:35 被告站起來對著員警A大聲吼幾句後又坐下,後續再零星與紅衣婦女對話。 09:52:36- 09:53:31 支援員警(下稱員警C)到場,員警A向其表示被告襲警,紅衣婦人在旁表示是誤會,員警A向員警C 解釋被告行人違規及盤查經過。 勘驗標的:蒐證光碟「4037」資料夾內之「FILE0708」 09:53:32- 09:55:08 員警B 、C與紅衣婦人在旁邊敘述方才發生的事,被告依然坐在台階上 09:55:09- 09:56:04 被告站起來走去紅衣婦人身旁,表示要紅衣婦人先走,後又走回坐下並表示要警察用車載他回去派出所,並與員警C及員警A 發生爭吵。 09:56:05- 09:56:31 被告邊講邊站起身來,員警A要被告坐好及口罩戴好,被告又坐回去。 勘驗標的:蒐證光碟「4037」資料夾內之「FILE0709」 09:56:32- 09:57:19 被告持續坐在原地。 09:57:20- 09:58:16 員警C表示被告襲警並拿出手銬要將之上銬,另名支援員警D亦來到旁邊,員警C 向被告宣告現場時間並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為妨害公務及其權利,隨即要將之上銬,過程中被告不斷打斷員警陳述,態度不配合。 09:58:17- 09:58:42 被告不願配合上銬,員警A上前幫忙,鏡頭一陣晃動,員警A抓住被告之左肩,其餘員警亦上前將被告壓倒在地(如圖十四),員警為了上銬將被告正面向下壓制,員警此時表示被告咬人,因鏡頭拍攝被告正面向下,因此未拍攝到咬人畫面(如圖十五)。 圖十四 圖十五 09:58:42- 09:59:31 女性員警:「他咬人是嗎?」,男性員警:「對,他咬我。」,被告被雙手背後上銬,員警A到旁邊幫被告拿行李,影片結束。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沿金山南路之行人穿越道行走時 ,行人穿越號誌顯示為紅燈,被告仍逕自走到馬路中央之分 隔島方駐足,自已係違反交通號誌之行為,張建崧見狀上前 要求被告留在現場,欲核對被告身分加以稽查、舉發,自係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執行稽查職務;且張建崧要求被告 留在現場時已清楚告知被告,因被告方才違規,故要求被告 出示身分證件以利員警舉發,被告亦答以:「告啊!」,參 以同行之徐妙信不斷向員警解釋闖紅燈之原因時,被告亦在 旁見聞,是被告顯然知悉一己因闖紅燈遭員警盤查,被告辯 稱其未闖紅燈云云,顯然無稽。再者,被告於遭盤查之過程 中,始終不願配合出示身分證件,亦不願留在原地,張建崧 方以右手抓住被告左手臂,欲阻止被告離開,被告旋以右拳 揮擊張建崧,左手並掙脫張建崧之右手,係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張建崧施以物理作用力之強暴行為,被告辯稱僅係將張建 崧之手揮開云云,顯與上開密錄器錄影畫面不符,不足採信 。又被告連續多次講「他媽的」時,上半身往張建崧之方向 前傾,顯然係對張建崧為之,而非如被告辯稱係一己口頭禪 或對同行之徐妙信所為;另張建崧於盤查被告之過程中均語 氣平淡,除短暫抓住被告左手臂之外,亦無其他制伏或碰觸 被告之行為,當無挑釁被告之意,反係被告忽然回頭向張建 崧稱:「我罵你,我幹你娘、幹你娘」,後又向張建崧稱: 「機巴啦官、狗、狗」,顯係刻意挑釁、侮辱張建崧所為, 灼然甚明,是證人徐妙信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察的口氣 很兇,態度不好,警察有點激怒到被告的感覺,被告當時就 跟平常一樣習慣說他馬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0頁), 實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而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 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係因員警挑釁,被告方口出上開侮辱言詞 ,其並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云云,要無可採。
 ⒊綜前所述,被告於張建崧對其執行交通違規稽查職務時,以 右拳揮擊張建崧,復對張建崧口出「他媽的」、「幹你娘」



、「機巴啦官、狗、狗」等言詞,自屬對張建崧施以強暴及 侮辱張建崧之行為,且被告主觀上亦有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堪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有無於陳英豪依法執行職務時,對陳英豪施以強暴 之犯意乙節,依上開勘驗結果,因被告先有前揭妨害公務之 舉,張建崧方呼叫中正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警員到場支援 ,嗣該所員警到場後,已對被告詳加告以因其涉犯妨害公務 罪,故對其行逮捕之程序,並為權利告知,隨即欲將被告上 銬,復因被告不願配合上銬,在場員警方上前將被告壓制在 地,是陳英豪當係本於刑事訴訟法執行逮捕現行犯職務,堪 予認定。又員警施行逮捕時,本得合理使用警銬,是審酌案 發當時被告情緒激動,先前非但不配合員警盤查,且已有對 張建崧施加肢體暴力及出言辱罵之舉措,員警因而對被告施 用手銬加以拘束,尚無顯然不當之情,是被告辯稱在場員警 無端逮捕伊且執法過當云云,要屬無稽。被告既明知陳英豪 正依法對伊執行逮捕現行犯之職務,而仍決意以牙齒咬陳英 豪之右側大腿,致陳英豪右大腿產生開放性傷口,客觀上自 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陳英豪施以物理作用力之強暴行為,且 主觀上亦具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經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1月14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原規定: 「(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 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修正後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 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上開對張建崧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 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上開 對陳英豪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
 ㈢被告上開對張建崧所為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係 出於同一目的,而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



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
 ㈣被告上開2次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係先後對於執行交通稽查勤 務之張建崧及執行逮捕妨害公務現行犯職務之陳英豪所為,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等語,礙難採憑。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 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 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 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 、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 任。就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觀念,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公布後,已有由原來的「必」加重,轉變為較靈活之「可 裁量」事項的趨勢。並且責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事項,先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 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俾落實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而符合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 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 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 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 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908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於107年11月29日確定,末於108年8月29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 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 上易字第140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8年12月24日確定( 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 第133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8年10月3日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2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5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末於110年1月9日徒刑易服社會 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所指明,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所犯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型態、 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相異,要難率以被告前案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至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於98年間曾因犯對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 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 上易字第13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本案所犯屬同種類之 前案紀錄等語,然此部分前案紀錄究非距本案行為時5年內 執行完畢而成立累犯者,當屬被告之品行事項而應於下述量 刑時作為考量,仍無足使本院形成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心證,是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明知張建崧陳英豪均 為身著制服、在場執行勤務之員警,無法克制一己衝動和情 緒,不循正規程序表達意見、尋求救濟,竟逕行以上開方式 妨害公務之執行並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且致陳英豪受有上 開傷害,顯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有礙國家公務之 順利進行,所為自屬非是,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此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 另曾因毀損、過失傷害、竊盜、傷害等案件經論罪科刑,素 行不良;末衡酌被告自陳海軍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 、靠救助金及低收入戶補助維生,無需扶養之對象之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態樣大致相同,犯罪時



間接近,該等犯行所彰顯之不法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