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學維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5
32、296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沈學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一及附表二亦併更正 為本判決之附表;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余慶』、『泰哥』 、『小秉』、『水哥』、『雞排』」更正為「『阿豐』、『泰哥』、『 小秉』、『水哥』、『雞排』」;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學維、同 案被告吳福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如附表所示 證據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 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 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 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 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 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 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 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 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 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沈學維係依「泰哥」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 予該集團其他成員,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 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 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 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吳福隆、「阿豐」、「泰哥」、「小秉」、「水哥」 、「雞排」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累犯部分
⒈按立法者之所以以累犯規定加重本刑,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 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 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其主觀惡性較重,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
一處罰,而其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 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系爭規定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如最低法定本 刑為6月有期徒刑,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或易服社 會勞動),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立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 由書意旨參照)。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 本刑,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 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 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 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⒉查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1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 ⑴⑵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於105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⑶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⑷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0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然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 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前揭見解 ,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又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提款或收款之行為情 節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自陳因目前在監無能力 賠償,故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 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入監前從事鋁門窗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 離婚,需扶養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領、交款後,每日之實際所得為領款金額之百分之三計算至百元整(百元以下捨去),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卷第195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8,200元【計算式:(240,000+298,000+45,968+25,000)×3%=18,200(百位數以下無條件捨去)】,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孫欣誼 110年4月13日下午4時47分許,佯為電商員工及銀行人員,謊稱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設定云云 110年4月13日晚間9時53分 4萬9,989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福隆於110年4月13日晚間10時44分至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提領提領2萬元6筆;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29分至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銀行三興分行,提領2萬元6筆。 1.證人即告訴人孫欣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32號卷第153至158頁) 2.告訴人孫欣誼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張、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同上偵卷第167至170頁) 3.提領一覽表(見同上偵卷第85頁) 4.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03至115頁) 5.永豐銀行三興分行附近現場與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張(見同上偵卷第73至81頁、第123頁) 6.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見110年度偵字第34457卷第28至30頁) 沈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4月13日晚間9時56分 4萬9,989元 110年4月13日晚間10時12分 7萬8,311元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2分 6萬2,112元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江惠娟 110年4月13日晚間8時49分許,佯為購物網員工及銀行人員,謊稱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設定云云 110年4月13日晚間9時41分 9萬9,987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福隆於110年4月13日晚間10時5分至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農安門市,提領2萬元3筆;同日晚間10時11分至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農門市,提領2萬元3筆;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圓山分行,提領2萬元;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提領1萬元;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6分至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三興門市,提領2萬元5筆;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12分至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全家便利超商富興門市,提領2萬元2筆;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提領8,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江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32號卷第195至198頁) 2.告訴人江惠娟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見同上偵卷第211至212頁) 3.提領一覽表(見同上偵卷第85頁) 4.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同上偵卷第第87至101頁) 5.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吳興街156巷2弄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同上偵卷第69至71頁、第117至119頁) 6.110年4月13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8張(見110年度偵字第34457卷第31至35頁) 沈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4月13日晚間9時43分(起訴書誤載為41分) 9萬9,987元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林佳瑩 110年4月13日某時許,佯為購物網員工及郵局人員,謊稱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設定云云 110年4月14日晚間11時51分 4萬9,987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32號卷第181至182頁) 2.告訴人林佳瑩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擷圖2張、來電紀錄擷圖1張(見同上偵卷第189頁) 3.提領一覽表(見同上偵卷第85頁) 4.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同上偵卷第第87至101頁) 5.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吳興街156巷2弄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同上偵卷第69至71頁、第117至119頁) 6.110年4月13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8張(見110年度偵字第34457卷第31至35頁) 沈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4月14日晚間11時53分 4萬8,989元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黃敬庭 110年6月16日下午4時39分許,佯為購物網員工及郵局人員,謊稱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設定云云 110年6月16日下午5時46分 2萬9,98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學維於110年6月16日下午5時50分至54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臺北光武郵局,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即告訴人黃敬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9622號卷第45至47頁) 2.告訴人黃敬庭提出之轉帳明細查詢結果擷圖1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見同上偵卷第49頁) 3.提領一覽表(見同上偵卷第9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23至44頁) 5.臺北光武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同上偵卷第10頁) 沈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6月16日下午5時51分 1萬5,985元 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張博為 110年6月16日下午5時36分許,佯為購物網員工及銀行人員,謊稱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設定云云 110年6月16日晚間6時11分 2萬5,196元 同上 沈學維於110年6月16日晚間6時18分至19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光忠門市,提領2萬元及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博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9622號卷第59至60頁) 2.告訴人張博為提出之轉帳明細查詢結果翻拍照片1張、來電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同上偵卷第61頁) 3.提領一覽表(見同上偵卷第9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23至44頁) 5.統一超商光忠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同上偵卷第11至12頁) 沈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532號
110年度偵字第29622號
被 告 沈學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村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福隆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另案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學維(綽號烏鴉)於民國110年3、4月間,吳福隆於110年 4月9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余慶」、「泰哥 」、「小秉」、「水哥」、「雞排」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名稱 「東星幫」,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另案起訴,不為本案起訴範 圍所及),沈學維擔任車手頭、收水及提款車手,依「泰哥 」等人指示,指揮旗下車手前往提領贓款、取得提領贓款用 之提款卡,後持該提款卡前往更改密碼,再將更改密碼完成 後之提款卡轉交給旗下車手並告以密碼,後向旗下車手收取 其領得之贓款,進而將贓款轉交給「泰哥」指派負責收水人 員,或由其本人擔任車手等工作;吳福隆即係沈學維旗下提 款車手,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向 張允榤(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警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偵辦)取得其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及以不詳方
式取得其餘人頭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 所指定之帳戶內。再由吳福隆、沈學維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 1至14、附表二編號15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 吳福隆領得款項後,即將款項及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沈 學維。沈學維可獲得收取款項之3%作為報酬(吳福隆就如附 表一編號2、3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928 號案件追加起訴,另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則係沈學維所 為,故吳福隆就附表一編號1以外部分均不為本案起訴範圍 所及)。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欣誼、林佳瑩、江惠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黃敬庭、張博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沈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沈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坦承其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110年4月初開始與被告吳福隆一起從事車手工作,其會在被告吳福隆提款處附近等被告吳福隆,待其提款完後,向其收取款項。其有在臺北、臺南、嘉義等地與被告吳福隆共同提領款項。其等所提領之款項係老闆洗錢之款項。其有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可取得提領金額之10%作為報酬,其中4%分給被告吳福隆等情不諱。 ⑵證稱被告吳福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共同從事提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2 ⑴被告吳福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吳福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坦承其有和同案被告沈學維在臺北市提領款項,原則上都是其負責提款,同案被告沈學維負責監督,並收取其提領之款項及用以提領之提款卡。其約定可取得提領款項之4%作為報酬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一開始以為是賭博款項,不知道是詐騙款項等語。 ⑵證稱被告沈學維與其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沈學維負責監督其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孫欣誼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張、告訴人合庫商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永豐銀行三興分行附近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 告訴人孫欣誼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遭被告吳福隆提領之事實 4 告訴人林佳瑩於警詢中之陳述、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擷圖2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1張、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告訴人林佳瑩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遭被告吳福隆提領之事實 5 告訴人江惠娟於警詢中之陳述、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江惠娟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遭被告吳福隆提領之事實 6 告訴人黃敬庭於警詢中之陳述、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查詢結果擷圖1張、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臺北光武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告訴人黃敬庭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遭被告沈學維提領之事實 7 告訴人張博為於警詢中之陳述、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查詢結果翻拍照片1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1張、統一超商光忠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告訴人張博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遭被告沈學維提領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 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 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 錢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 ,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 之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 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 明,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 區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 均屬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 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沈學維在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分別擔任車手頭、洗車手、收水,被告吳福隆擔任提 款車手,另由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向張允榤取得上開帳戶, 再先後加重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致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各 該帳戶內,又被告沈學維、吳福隆既均明知該等款項來源應 係不法,仍依指示由被告沈學維持金融卡變更密碼,再轉由被 告吳福隆持以提領款項,後又將款項先交給被告沈學維,復 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製造多重金流斷點,以協 助本案詐欺集團躲避查緝,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沈 學維、吳福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 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沈學維、吳福隆彼此間,及與「余慶」、「泰哥」、「小 秉」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吳福隆、沈學維持各該金融卡所為多次領款 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 請論以接續犯。次查被告沈學維、吳福隆及本案詐欺集團之 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 沈學維、吳福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 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 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 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 被告沈學維、吳福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再查本案 被害人為複數,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犯 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被告沈學維就如附表一所示各告 訴人所為詐欺犯行,應分論併罰之。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持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孫欣誼 解除錯誤訂單 110年4月13日晚間9時53分 5萬4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允榤) 110年4月13日晚間9時56分 5萬4元 110年4月13日 晚間10時12分 7萬8,321元 110年4月14日 凌晨0時2分 6萬2,122元 2 林佳瑩 解除錯誤訂單 110年4月14日晚間11時51分 4萬9,987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允榤) 110年4月14日晚間11時53分 4萬8,989元 3 江惠娟 解除錯誤訂單 110年4月13日晚間9時41分 9萬9,987元 110年4月13日晚間9時41分 9萬9,987元 4 黃敬庭 解除錯誤訂單 110年6月16日下午5時46分 2萬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何佳謙) 110年6月16日下午5時51分 1萬5,985元 5 張博為 解除會員設定 110年6月16日晚間6時11分 2萬5,196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被告提領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告訴人 1 吳福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允榤)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2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銀行三興分行) 2萬5元 孫欣誼 2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30分址同上 2萬5元 3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31分址同上 2萬5元 4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31分址同上 2萬5元 5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32分址同上 2萬5元 6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33分址同上 2萬5元 7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允榤)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6分1秒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三星門市) 2萬元 江惠娟 8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6分53秒許址同上 2萬元 9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7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0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8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9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2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全家便利超商富興門市) 2萬元 13 110年4月14日0 時13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4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2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 8,005元 林佳瑩 15 沈學維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何佳謙) 110年6月16日下午5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臺北光武郵局) 3萬元 黃敬庭 16 110年6月16日下午5時54分址同上 1萬6,000元 17 110年6月16日晚間6時1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光忠門市) 2萬5元 張博為 18 110年6月16日晚間6時19分址同上 5,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