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昇鴻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68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呂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呂昇鴻因心智缺陷,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呂昇鴻前於民國109年間加入暱 稱「小噴噴」、「長草顏團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負 責提款之車手,並交付本票與該詐欺集團供擔保,後於110 年8月中旬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迷敦道」之人持上開本 票要求呂昇鴻還款或為繼續該詐欺集團工作,呂昇鴻遂應「 迷敦道」要求而擔任車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判決),與「迷敦道」、「 弟弟」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110年8月20日1 5時40分許,致電江子浩,假冒誠品書店及玉山銀行客服, 佯稱:因為系統問題,致信用卡誤刷20多筆,如欲取消需依 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江子浩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0日16 時57分及同日17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49,988元至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呂昇鴻再依「迷敦道」telegram之指 示,與「弟弟」碰面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於110年8月20日17時2分至同日17時5分間,在元大銀行西門 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2萬 、2萬、2萬、2萬元(共10萬元)之款項,呂昇鴻提領款項結 束後,旋至西門捷運站廁所內,將款項交付予「弟弟」轉交 上游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江子浩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提領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進行比對,於110年9月30日18時10分,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前,將呂昇鴻拘捕到案。
二、案經江子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昇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0偵28682卷【下稱偵查卷 】第39-44頁、第99-101頁、第107-110頁,本院卷第52頁、 第11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江子浩於警詢時指述詳實( 見偵查卷第57-59頁),復有告訴人江子浩之網路銀行轉帳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查卷第61頁、第65-67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2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47頁)、提領地點及附 近之監視器畫面(見偵查卷第49-53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 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江子浩,使其將款項存入該詐欺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 戶,並由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付集團成員「弟弟」,復轉交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 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 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 罪。
(二)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者,至少有被告、「迷敦道」、「弟弟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是 被告行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四)被告與暱稱「迷敦道」、「弟弟」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五)被告於前揭事實一所示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 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提領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六)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 易字第181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為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案 件,而本案被告進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犯罪手 法、侵害法益程度更重於前案,足見被告未從前案刑罰執行 中記取教訓而有悔悟,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 。
2.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9年間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於109年5月17 、18日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詐欺案件,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28號審理中,該案承審法 院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 略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 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被告的精神科臨床診斷為主要 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全智商66,較同齡者落後,個人能力 以工作記憶相對較佳,語文理解與表達、視空間概念訊息的 處理、心理動作速度等能力較差。具備一般日常生活的功能 ,能夠使用交通工具,但受認知落後的影響,行為模式較為 衝動、情緒控制能力不佳,…。因此,鑑定認為被告於犯行 當時之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雖未因上述心智缺陷有所減損,但 在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因該心智缺陷達到顯著降低,但 未及完全喪失之程度」等節,有該院111年3月7日精神鑑定 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95頁)。本院審酌上開 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依精神鑑 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及被告之父親會談內容,佐以被告之 個人生活及家族史,並對被告施以身體、神經學及精神狀態 檢查,並施以心理測驗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 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 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 ,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前揭犯行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 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
(八)爰審酌被告知悉為所屬詐欺集團提款工作為不法,遇該集團 不法討債,本應循正當途徑報警處理,竟仍應允再度擔任車 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始終自白洗錢犯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 08號判決意旨,亦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並兼衡其犯罪參 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 失等情,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 時工,日薪約1,200元,需撫養母親及中風的父親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加入詐騙集團至今並沒有獲利等語(見偵查 卷第43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 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 第1項、第1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