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635號
TPDM,110,審訴,1635,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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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婉婷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蔡孟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
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曹婉婷於民國108年10月初,經由行動電話網際網路加入通 訊軟體LINE不詳群組,而結識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知暱 稱「Zhang wang張旺」(下稱「張旺」)者(大頭圖像為成 年男子),「張旺」於109年1月間某日,稱為購買比特幣而  要求曹婉婷提供個人申辦帳戶供其匯款使用,並協助提領相 關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人,將可從其中得到好處,而曹婉婷依 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申辦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並無特殊限制,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應無支 付高額報酬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轉 交之必要,已預見其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該未 曾見面暱稱「張旺」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轉交他人所為, 該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代領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 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惟為取得報酬,而基於縱使所提供 帳戶匯入、提領、轉交款項為他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亦不違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竟為獲得報酬,同意提供個人申辦銀行 帳戶予未曾見面之「張旺」使用,且經「張旺」介紹,而將 通訊軟體LINE暱稱「God is great」之經理、暱稱「Jace」 等人均加為為好友,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暱 稱為「張旺」、「God is great」、「Jace」及其他成年成 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曹婉婷先於109年1月間,依暱稱「張旺」之 要求,將其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拍照後轉傳予暱稱「God is great」,並將該帳號銀行名稱 、代號等帳戶資料利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God is gre at」,「張旺」,並由「張旺」、「God is great」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曹婉婷所申辦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資料,



即使用社群軟體FB,以暱稱「P.MT ENGINEER」自稱為科威 特的海洋工程師結識邱婉瑄,並互加為好友,即向邱婉瑄訛 稱工作急需款項投資或以生病住院等理由要求款項,邱婉瑄 因此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認友人急需款項,於109年1月 15日15時17分許,將款項新臺幣(下同)38萬8577元匯入曹 婉婷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曹婉婷即依「張旺」之指 示,於109年1月15日至17日間,其申辦該帳戶提款卡陸續提 領現金2萬元(5次,共提領10萬元),及至臺灣銀行辦理現 金提款10萬元、90萬元等款項(除提領邱婉婷匯入38萬8577 元款項外,並含有其他人匯入款項〈未提出告訴〉),仍依「 張旺」、「Jace」指示,將所領得贓款90萬元,攜至國父紀 念館附近麥當勞內,交給張旺、「Jace」所指定自稱為「馬 來西亞外勞」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迂 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邱婉萱認有可 疑即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 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見本院卷第33、48、173 至1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 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坦認犯行(見本院卷 第172至1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婉瑄指述相符(見 警卷第77至81、83至84頁),復有被害人邱婉瑄提出遭詐 騙對話之翻拍照片、109年1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警卷第118至123頁)及被告與詐欺集團中暱稱「張旺」 、「God is great」、「Jace」等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二),及臺灣銀行龍潭分行於109年5月2 9日提出被告申辦上開帳號帳戶證件、存款交存摺歷史明 細查詢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73至181頁)。此外,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出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被告本件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可憑(見警卷第87至88、99、 111、175至181頁,本院卷二第32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2、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 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 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 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 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 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 發生」或「任其發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 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 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 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 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 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 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 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 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 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 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 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屬個人交 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同意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 同意,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匯款詐欺之案



件,近年來報章雜誌、新聞、廣播等均再再告知、曉諭, 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 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並審酌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並無特殊限制,且自動櫃員機普遍設立,亦 無支付報酬委託他人提供帳戶進行匯款,再代為提領款項 轉交之必要,被告應允提供其個人申辦帳戶,並依指示提 領、轉交款項,以迂迴輾轉之方式提領、轉交款項,且暱 稱「張旺」或「God is great」多次表示被告協助提領款 項後,可自行留下1萬元或5000元之報酬或獎勵,顯與常 情迥異,亦不相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佐以其於 與「張旺」對話過程中,多次質疑其提供帳戶協助提領顯 有不法,且大費周章,可徵被告主觀上對於此等來路不明 、簡易、高報酬,且內容顯不合常理之提供帳戶協助提領 、轉交現金所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行之不法情事, 即難諉為不知,卻為獲取報酬,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 同參與犯罪,即便與其他成員間互不相識,然其等既知除 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3、被告於領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隨即依「張旺」、 「Jace」等人指示,將該詐欺所得贓款攜至位於國父紀念 館附近速食店處,將該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馬來西亞外勞」之成年人,致該等贓款之金流產 生斷點而去向不明,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及有被告提出與 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對話紀錄可佐,是被告所為,亦構成參 與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贓款去向之洗錢犯行至為明確 。
 4、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行,均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 罪。本件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一 般洗錢罪等語,然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則明確記載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於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申辦臺灣銀行帳戶後,即提領出,交 予「張旺」指示自稱馬來西亞外勞之人,而製造金流斷點 等,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所為顯非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足認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前開所載顯為誤載,應予更正,又據被 告所陳及其分別與「張旺」、「Jace」、「God is great 」等人之對話內容,並將所提領贓款交予自稱馬來西亞外 勞之男子等,則被告共犯本案詐欺犯行,顯已達3人以上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 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踐 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31至32、47、171頁), 且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接續犯:
   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多次提領詐欺集團所詐得 邱婉瑄所匯入贓款,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僅侵害同一 法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屬接續犯之一罪。(三)共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 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從而詐欺者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得其交付之款項,由被告負責提供帳戶 資料作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使用,並負責   出面提領後再轉交給其他成員而隱匿之,各犯罪行為間之 目的、手段有局部同一性,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刑之減輕審酌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提 供個人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使用,並於被害人受詐騙而將款 項匯入後,並負責提領該帳戶內詐欺贓款並轉交其他成員 之洗錢事實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得報酬,輕率應 允從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提供帳戶、提領、轉交金錢 工作,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徒增犯罪 偵查之困難程度,使被害人難以追償,並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中係受人指揮、依指示提供 帳戶資料、進而提領及轉交金錢之角色,尚非居於主導、 核心地位,涉案情節、參與程度,且被告坦承提領款項、 轉交予不詳之人之洗錢犯行,本院並考量被害人受害程度 ,及被告犯後迄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始坦認犯行,其與被害 人間因事實關係待釐清,且就損害賠償金額之差距,致無 法達成調解協議等犯後態度(本院卷第27頁);復考量被 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家庭、經濟情況及工作等情主張本 案應就被告犯行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判 期日始坦承犯行,且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 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均如前述,然依被告年齡及智識能力 ,可知詐欺集團對於民眾之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已形成嚴 重危害,卻為牟一己私利,提供其個人申辦帳戶予不詳之 人使用,進而提領款項交予不詳之人,猶稱其亦為被害人 ,本院參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悔悟程度),且迄



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未達成和解或調解,基於「修 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 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 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是本案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 此說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供詐欺集團使 用,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提款卡均未查獲扣 押,且相關帳戶均因被害人、告訴人報案後,經相關所示 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使用,顯無再為不法利用之虞,可 認並無沒收之實益,且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二)被告共犯本案犯行,並否認獲有報酬,雖據被告提出LINE 與「張旺」之對話紀錄所呈,被告提領現金90萬元轉交予 「馬來西亞外勞」成年人部分,雖「張旺」有詢問被告他 人叫被告從錢裡拿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頁),未 見「張旺」或「God is great」或「Jace」指示被告可自 行留下作為報酬金額之款項,且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回應, 且雙方談論交付款項,亦為被告提領之全數金額(見本院 卷二第309至341頁),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部分,尚無從 認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該規定採義務沒收 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 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帳 號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 ,但所提領現金即轉交予詐欺集團指示之人,被告對該帳 戶內款項顯無實際操控、管領之權,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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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