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趙學涵
相 對 人 林豐明
相 對 人 吳佳蓉
相 對 人 吳孟
相 對 人 吳孟卿
相 對 人 吳孟玲
相 對 人 吳佳芬
相 對 人 吳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豐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豐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佳蓉、吳孟、吳孟卿、吳孟玲、吳佳芬、吳佳珍各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2065號裁定駁回,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343 號裁定廢棄原裁 定,抗告費用由相對人林豐明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即 聲請人負擔,嗣經高雄地院105 年度訴更㈠字第1 號判決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即聲請 人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680元,登報費3,500 元,合計14,180元;並於第二 審繳納抗告費1,000 元,依高雄地院105 年度訴更㈠字第1 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9,453 元【計算式:14,180元×2/3=9,453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5條定有明文,準此相對人各應負擔之第一 審訴訟費用為1,350 元【計算式:9,453 ÷7=1,35 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另第二審抗告費由相對人林豐明負擔二分 一即500 元【計算式:1,000 ×1/2=500 】。是以本件相對 人林豐明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850 元【
計算式:500+1,350=1,850 】;相對人吳佳蓉、吳孟、吳 孟卿、吳孟玲、吳佳芬、吳佳珍各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訴 訟費用確定為1,350 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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