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0年度,165號
TPDM,110,審簡上,165,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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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禮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6月9日110年度審簡字第6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172號、第11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禮榮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陸罪,所處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郭禮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於民 國105年12月間某日,自稱係由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榮 譽主席吳伯雄之伯仲文教基金會(下稱伯仲基金會)出資成立 之「晨光高爾夫球隊(下稱晨光會球隊)」總召集人「陳 根生」,廣邀認同國民黨之人士加入晨光會球隊,再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晨光會球隊成員即歐陽伊雯、李玉琳林瑞栢佯稱:因伯仲基金會未即時核撥資金予晨光會球隊, 以支應球隊之花費,須請其等代墊款項,待資金核撥即可返 還,亦得以其退伍軍人之退休俸償還等語,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出借附 表所示之金額予郭禮榮。惟至附表所示之約定還款日期,郭 禮榮仍藉故拖延,拒不返還,歐陽伊雯、李玉琳林瑞栢察 覺有異,發現「陳根生」僅係郭禮榮之化名,經向伯仲基金 會、陸軍軍官學校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查證,均查 無郭禮榮之資料,伯仲基金會亦無資助成立並定期撥款予晨 光會球隊乙事,始悉受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及歐陽伊雯、李玉琳林瑞栢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郭禮榮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 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 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



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歐陽伊雯、李玉琳林瑞栢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人許定山龎朝景劉業繡於偵訊之 證述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歐陽伊雯所提存摺交 易明細內頁、中國銀行交易流水明細清單、與被告簡訊對話 紀錄、李玉琳所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據資料、存摺交 易明細內頁、與被告簡訊對話紀錄、林瑞栢所提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匯款單據資料、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被告簡訊對話 紀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8年8月19日輔給字第10 80065054號書函、陸軍軍官學校108年8月16日陸官校教字第 1080003431號函、被告使用之Facebook臉書帳號暱稱「陳根 生」個人頁面翻拍資料、被告與劉業繡之簡訊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將金額全部清償完畢,希望法院從 輕量刑,宣告緩刑等語。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論罪科刑, 並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審期 間固未將本案詐取歐陽伊雯、李玉琳林瑞栢之金額全數清 償,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將全數詐欺金額清償完畢,經歐 陽伊雯、李玉琳林瑞栢到庭確認無訛,有本院111年3月24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首揭犯罪 事實論罪科刑如附表「原審宣告刑」所示,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量刑容有過重。此外,被告既已將本件詐欺之金額全數 賠償完畢,如再對被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因認有過苛 之虞,本件自以不宣告沒收、追徵為宜,原審未及審酌而予 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有未恰之處。準此,原審判決 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自 為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詐取歐陽伊雯、李玉琳林瑞栢之錢財,顯然欠缺法治觀 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將全數詐欺金



額清償完畢,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疫情關係 現無業,先前從事講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等語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6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 形,本院即衡諸此6罪之罪名,犯罪時間遠近、犯罪手法異 同,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21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該案於105年4月13日確定 ,嗣110年4月13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除此之外被告並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將詐取之金額賠償完畢,業如 前述,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賠償,應足使其警惕,認本件 所犯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4年。     七、被告於本件各次犯行詐取之金額,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本院 認對被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理由業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約定還款日期 交付借款日期及方式 原審宣告刑 主文 1 歐陽伊雯 106年12月14日 新臺幣45萬元 107年1月2日 歐陽伊雯於106年12月15日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禮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禮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6年12月20日 人民幣2萬元 歐陽伊雯於106年12月20日在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交付左列金額之現金予被告 郭禮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禮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玉琳 107年5月2日 原欲借款新臺幣30萬元,然李玉琳僅出借新臺幣16萬元 107年6月1日、7月1日、8月1日分三期返還 李玉琳於107年5月2日分2筆轉帳共16萬元至上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郭禮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禮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7年11月9日 新臺幣8萬5,000元 107年11月10日 李玉琳於107年11月9日分2筆轉帳共8萬5,000元至被告設於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禮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禮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瑞栢 107年5月28日 新臺幣30萬元 107年6月底前 林瑞栢於107年5月28日轉帳左列金額至上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郭禮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禮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7年5月29日 新臺幣10萬元 107年5月30日 林瑞栢於107年5月29日轉帳左列金額至上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郭禮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禮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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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