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詔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6月24日110年度審簡字第8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989號、第19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且補充論述證據能力、駁回上訴之理由。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張詔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其亦未具狀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法院考量被告親人年紀已長,被告犯後 深感悔悟,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共2罪,審酌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案件,裁量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並考量被告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被害人受損害、雙方未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就本件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均 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暨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復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原審判決主文所示犯
罪所得,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應予維持。準此, 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詔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989、199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詔棊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內含皮夾壹只、信用卡貳張、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IPOD廠牌播放器壹個、ASUS廠牌手機壹支、鑰匙壹支、身分證壹張、駕照壹張及現金新臺幣伍仟元)、眼鏡壹副、APPLE WATCH廠牌手錶壹支及包包壹個(內含未知廠牌手機壹支、信用卡貳張、護照壹只、身分證壹張、悠遊卡壹
張、現金新壹幣貳仟元、現金歐元參佰玖拾伍元、IPHONE11廠牌手機壹支、鑰匙貳支、磁扣壹個及耳機壹副),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㈠張詔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7日3時16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BRASS MONKEY餐廳前,趁馮 永燦醉臥該處騎樓無暇看管隨身物品之際,竊取其所有之後 背包1只(內含皮夾1只、信用卡2張、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 1臺、IPOD廠牌播放器1個、ASUS廠牌手機1支、鑰匙1支、身 分證1張、駕照1張及現金新臺幣5,000元)及身上攜帶之眼 鏡1副、APPLE WATCH廠牌手錶1支、IPHONE7廠牌手機1支, 得手後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該處,並將 竊得之IPHONE7廠牌手機棄置在臺北市中山區遼寧街185巷7 弄之排水溝內。嗣馮永燦酒醒後發現物品遭竊,方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周遭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係被告所為。㈡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6月22日2時58分許,在 臺北市中山區榮星花園南側人行道處,趁ROBINA MEIXNER及 游子樺不勝酒力醉坐於該處時,竊取ROBINA MEIXNER放置於 其騎乘之UBIKE置物籃內之包包1個(內含未知廠牌手機1支 、信用卡2張、護照1只、身分證1張、悠遊卡1張、現金新臺 幣2,000元、歐元395元、以及游子樺寄放之IPHONE11廠牌手 機1支、鑰匙2支、磁扣1個及耳機1副),得手後旋騎乘上開 機車逃離該處。嗣ROBINA MEIXNER及游子樺發現物品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係張兆棊 所為。㈢案經馮永燦、ROBINA MEIXNER、游子樺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張詔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永璨、 證人黃苡嬛(見109年度偵字21767號卷第85至88頁)、楊珅 羽(見109年度偵字21767號卷第135至136頁)證述、告訴人 ROBINA MEIXNER及游子樺指訴(見109年度偵字26692號卷第 17至24頁)及案外人即被告之父張慶良供述(見109年度偵 字26692號卷第105至108頁)等情節均相符,並有BRASS MON KEY餐廳前及周遭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27張(見109 年度偵字21767號卷第23至36頁)、臺北市中山區榮星花園 周遭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15張(見109年度偵字266 92號卷第27至41頁)及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109年度偵字26692號卷第45至5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係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ROBINA MEIXNER及游子樺之財物,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犯之罪,犯意各別, 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 之刑。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士簡字第69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7 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51至168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於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罪名、法益種類及 罪質均相同之竊盜罪,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 警惕,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現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換取財 物,圖謀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復有多筆竊盜案件相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151至168頁) ,且均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自述 高職肄業(見本院審易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本件竊得後背包1個(內含皮夾1只、信用卡2張、APPLE 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IPOD廠牌播放器1個、ASUS廠牌手機1 支、鑰匙1支、身分證1張、駕照1張及現金新臺幣5,000元) 、眼鏡1副、APPLE WATCH廠牌手錶1支及包包1個(內含未知 廠牌手機1支、信用卡2張、護照1只、身分證1張、悠遊卡1 張、現金新壹幣2,000元、現金歐元395元、IPHONE11廠牌手 機1支、鑰匙2支、磁扣1個及耳機1副),為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 徵其價額。另告訴人馮永璨所有之IPHONE7廠牌手機1支已經 告訴人馮永璨拾回(見109年度偵字21767號卷第86頁),故 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