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惠
選任辯護人 蘇彥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399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錦惠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上午8時1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販售彩券之告訴人孔 德麟在輪椅上打瞌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11分許,徒手竊取孔 德麟放置在展示架上之刮刮樂彩券共80張(價值新臺幣2萬4 ,000元)得逞。嗣告訴人發覺彩券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賴錦惠業於111年4月22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