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沐宏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40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沐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客車 」應更正為「營業小客車」、第5行「且依當時一切情狀」 應補充更正為「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另證據部 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偵卷第135頁、第137至139頁, 相卷第375至380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3月4日 北市交安字第1113000045號函暨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79至 84頁)」、「被告陳沐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47頁、第153頁、第15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係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7頁),應認 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而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交通 規則,以維護、保障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 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致被害人因傷重 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實屬不該 ,又雙方就金額認知差距,幾經本院安排調解後仍迄未達成 和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其 不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之過失情節、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職收入、需扶養父母與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及告訴人劉亭立及被害人家屬鍾麗琴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070號
被 告 陳沐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尚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沐宏於民國110年8月26日2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1段東往西方向 行駛,駛至予林森北路交岔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行駛,且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欲左轉林森北路,適有劉尚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駛至前址,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劉尚仁 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而於翌日0時34分許不治死亡。二、案經劉亭立即劉尚仁之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沐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劉尚仁發生前開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亭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3 證人葉耀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前開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勘驗筆錄 前開車禍發生經過、被告有前開過失、被害人因前開車禍死亡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