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784號
TPDM,110,審交易,784,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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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和


被 告 陸以寧


選任辯護人 謝家岷律師
被 告 張世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2367號、110年度偵字第3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以寧、張世斌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信和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上午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C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 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第3車道行駛,於行經和平東路1段與金 山南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並行車輛保持適 當之間隔,且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即貿然向左偏駛駛入第2 車道,適其同向左側有陸以寧(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 理,詳後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 )沿同向第2車道行駛,見狀為避免與C車發生碰撞,亦疏未 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向左變換行向,又適有張世斌(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詳後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童盈綺沿同向第1車道,以時 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B車之 右側車身因而不慎擦撞A車之左側車身,B車左前車頭再失控 撞上左側分隔島之號誌桿而使B車彈跳起,B車後車尾又再與 A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使A車右前車頭亦失控與C車左前 車身發生碰撞,造成B車乘客童盈綺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骨



折、左手腔室症候群併正中神經、橈神經壓迫、橫紋肌溶解 症併急性腎衰竭之傷害(下稱本案事故,張信和所涉過失傷 害張世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
三、案經童盈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張信和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信和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C車發生本案事 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是前 車減速,我為了要閃避前車,所以偏左行駛,我已經盡我的 注意義務,我是執行防禦駕駛,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信和於前揭時、地,駕駛C車發生本案事故等情,迭據 其於偵訊時坦認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2024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7頁),核與證人即B車駕 駛張世斌、證人即告訴人童盈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 相符(見偵字卷第7至13、15至21、135至138頁,同署110年 度調偵字第2367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28頁),且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 表㈠㈡、採證照片(含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路口全 景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佐(見偵字卷 第41、43、53、55、67至77頁),而告訴人童盈綺因本案事 故受有前揭傷勢,亦有前引書證、109年11月11日、110年1 月4日及110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參(見偵字 卷第117至118頁),足證告訴人童盈綺前揭傷勢確為被告張 信和駕駛C車所發生之本案事故撞擊之下所造成。 ㈡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悉,並應 確實遵守,查被告張信和為民營客運公司之大客車司機,以 駕駛大客車為業,為具有相當駕駛知識及經驗之人,堪認依



其能力當應注意上開法定義務,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 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狀態為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等節,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採證照片可佐(見偵字卷第53、67至7 2頁),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而案發當時行駛於第3車道之C車前方車輛煞車燈亮略為減速 ,並非緊急煞停,C車與前方車輛尚有一定距離(約前方車 輛車長一半),C車未顯示方向燈車身即向左切,駛入A車所 在之第2車道,佔據車道1/3,A車同時車身向左切,駛入第1 車道,甫駛入時,B車自第1車道快速駛向A車且未減速,擦 撞A車車尾後向前撞上安全島,A、B車再碰撞,B車車頭撞損 並冒煙等情,業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錄 影檔案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明確,並作成勘驗筆錄及擷取 影像截圖存卷可證(見審交易字卷第88至101頁),可徵被 告張信和確有駕車疏未注意上開法定義務之情。 ㈣本案事故前經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果及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被告張信和駕車向左 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次因) ,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會次109年 第88次第16案)及該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0283 、會次:110年第5次第4案)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43至15 7頁)。
 ㈤是被告張信和駕車變換車道時,未顯示左邊方向燈且注意與 並行車輛即A車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駛入A車所 在之車道,致A車與B車碰撞後B車乘客童盈綺受傷,被告張 信和就本案事故之肇生,自有未注意上開法定義務之過失, 而被告張信和之過失行為,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而為客觀事後 審查,咸認足以發生告訴人童盈綺之傷害結果,兩者間確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張信和所辯前詞,純屬卸責,實非 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信和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張信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張信和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59頁),屬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張信和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信和身為民營客運公司 司機,駕駛大客車未遵守交通規則不慎肇生本案事故,致告 訴人童盈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僅坦承客觀事實且迄未 賠償告訴人童盈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張信和之過失 情節程度、告訴人童盈綺之傷勢甚重程度、被告張信和於審 理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大客車司機、月收入 約新臺幣6萬元、已婚、需扶養罹病配偶等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信和就前揭事實,同時導致告訴人即B車 駕駛張世斌受有左側近端股骨幹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 左側髕股骨折、第五頸椎棘突骨折等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然告訴人張世斌業於111年3月3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見審交易字卷第 65頁),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陸以寧有上述過失導致告訴人童盈綺、張 世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張世斌有上述過失導致告訴人童盈 綺受有前揭傷害,因認被告陸以寧、張世斌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告訴人童盈綺張世斌分 別於111年3月9日、同年月11日撤回對被告陸以寧之過失傷 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審交易字卷第67、69頁 ),告訴人童盈綺則於同年4月1日撤回對被告張世斌之過失 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審交易字卷第105頁 ),爰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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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