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忠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776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忠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認罪協 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 說明。
㈡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
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 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776號
被 告 張永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忠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凌晨6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松深坑區北深路由南東往 西行駛,行經北深路與五深南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遵守道路速限, 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4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惟張永忠竟疏於注意而超速行駛,適有迪布孫 烏達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深路自 西往東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深南路,張永忠、迪布孫 烏達邦2人騎乘之機車遂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迪布孫 烏達邦因而受有右側股骨轉子下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迪布孫烏達邦告訴及新北市政府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永忠之自白 被告坦承超速駕駛,致與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迪布孫烏達邦之指訴 告訴人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 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狀況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行車記錄器檔案及擷圖 被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轉子下骨折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逸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