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6號
TPDM,110,原訴,6,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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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坤驎(原名:胡一刀




選任辯護人 薛祐珽律師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黃宥翔(原名:黃靖騏




選任辯護人 王俊翔律師
呂季穎律師
被 告 陳宣任


吳柏寰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5996號、109年度偵字第27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胡坤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胡坤驎(原名胡一刀,下逕稱 被告胡坤驎)為案外人陳建州(綽號「Ken哥」)之保鏢, 與被告兼告訴人黃宥翔(原名黃靖騏,下逕稱被告黃宥翔) 、被告兼告訴人陳宣任(下逕稱被告陳宣任)、被告吳柏寰 等人均不相識。渠等於民國109年9月10日0時許,在臺北市 大安區市○○道0段00號1樓「黑風寨餐酒館」前,分別為下㈠ 至㈢所示犯行:
 ㈠緣陳建州與被告黃宥翔等人在該處口角,被告胡坤驎竟基於



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即附表所 示非制式空氣槍枝,下稱本案空氣槍),近距離朝被告黃宥 翔之後腦杓擊發鋼珠(下稱本案鋼珠),致被告黃宥翔受有 頭部約0.5公分撕裂傷併異物嵌入之傷害。
 ㈡被告黃宥翔遭槍擊後,為奪取被告胡坤驎所持本案空氣槍, 即與被告陳宣任吳柏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及 持刀刃攻擊被告胡坤驎,致被告胡坤驎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 撕裂傷、左大腿割傷傷及肌肉及筋膜等傷害。
 ㈢被告胡坤驎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被告陳宣任,致被 告陳宣任受有胸壁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手食指擦傷等傷 害。
 ㈣因認就上開㈠部分,被告胡坤驎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就上開㈡部分,被告黃宥翔陳宣任吳柏寰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上開㈢部分 ,被告胡坤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
三、被告胡坤驎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即上一、㈠部分): ㈠被告胡坤驎持不具殺傷力之本案空氣槍射傷被告黃宥翔部分 ,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胡坤驎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然若本院認其係犯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倘經該部分告訴人即被告黃宥翔撤回 告訴,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論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俾為認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 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殺人決意,乃行為 人之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 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而,法院 應審酌事發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 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 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 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各節,為加害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判 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 03號判決論旨參照)。詳言之,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 ,應以行為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殺意,客觀上可否預見其所為



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為斷;雖無絕對之標準,然仍可斟酌所 使用兇器之種類、用法、攻擊之力度、創傷之部位、程度、 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案發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判 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論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胡坤驎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胡 坤驎之供述、證人即被告黃宥翔陳宣任吳柏寰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徐培堯郭士榮黃譯民袁霆祐、林 權樺、林大為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下稱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 影器檔案及畫面擷圖、被告胡坤驎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槍字第109024號鑑定 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被告胡坤驎辯解與辯護人辯護意旨:
 ⒈訊據被告胡坤驎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是 陳建州之保鑣,黑風寨餐酒館是陳建州的店。案發前陳建州 於到店途中,將本案空氣槍交給我,說當天可能會有人來店 鬧事,叫我放在身上保護他。我看本案空氣槍無彈匣,滑套 無法拉動,一看即知並非真槍,但我不知槍管內已有鋼珠。 案發時我見陳建州與被告黃宥翔口角激烈,多人上前包圍陳 建州,為嚇阻眾人散去,始持本案空氣槍往被告黃宥翔後腦 方向作勢擊發,欲以聲響嚇阻被告黃宥翔,並以該舉動嚇阻 其他上前包圍之人。我承認持本案空氣槍射傷被告黃宥翔之 傷害犯行,但我並無殺人犯意等語。
 ⒉辯護人為被告胡坤驎辯護略以:被告胡坤驎取得本案空氣槍 時,即知該空氣槍僅係玩具槍,無致人於死之殺傷力,槍枝 鑑定結果亦顯示該空氣槍不具殺傷力。案發時現場口角激烈 ,多人包圍陳建州,被告胡坤驎出於保護陳建州之意,欲嚇 阻對方人馬解散,始持不具殺傷力之本案空氣槍,朝被告黃 宥翔後腦方向擊發本案鋼珠,僅致被告黃宥翔受有頭部約0. 5公分撕裂傷併異物嵌入之傷害,無進一步死亡之可能,足 認被告胡坤驎所為僅屬傷害犯行,不能課以殺人未遂罪責等 語。
 ㈤客觀事實部分:
 ⒈被告胡坤驎於109年9月10日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 段00號1樓「黑風寨餐酒館」前,見陳建州與被告黃宥翔等 人在該處口角,即持不具殺傷力之本案空氣槍,近距離朝被 告黃宥翔後腦杓方向擊發本案鋼珠,致被告黃宥翔受有頭部 約0.5公分撕裂傷併異物嵌入之傷害等情,為證人即被告黃



宥翔陳宣任吳柏寰於警詢、偵查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25996號卷【下稱偵25996卷】第85至92、1 09至112、261至264頁);證人即被告黃宥翔偕同到場之郭 士榮、黃譯民袁霆祐林權樺、在場之徐培堯於警詢中( 偵25996卷第93至98、113至115、117至119、121至123、125 至127頁);證人即在場之林大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偵25996卷第129至131頁、本院卷一第306至320頁) ,並有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槍字第10902 4號鑑定書(偵25996卷第61至62、133至139、143、233、23 9至241頁、本院卷一第85、89頁);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檔 案及擷圖、本院110年3月29日、110年4月19日勘驗筆錄及附 圖(偵25996卷第73至83、141、本院卷一第140至145、153 至189、196至201、297至299頁);被告胡坤驎、徐培堯手 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5996卷第103至108、147至155 頁);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偵25996卷第145頁)等件可佐 ,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復為被告胡坤驎所坦認( 偵25996卷第17至18、27至31、274頁、本院卷一第111、139 頁)。
 ⒉有關現場之客觀衝突狀況,經本院於110年3月29日、110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檔案(參卷附勘驗筆 錄與附圖,本院卷一第141至143、153至183、196至197、29 7至299頁),結果略為(110年3月29日、110年4月19日勘驗 案發地點不同攝影鏡頭所錄影像之結果大致相同,以下記載 110年3月29日之勘驗結果):
 ⑴播放開始時,被告陳宣任站在人行道上,隨後被告黃宥翔黃譯民袁霆祐郭士榮依序從馬路走來,5人一起走到畫 面右下方,林大為站在畫面左上方較遠處店面前,與身後陳 建州交談。
 ⑵其後林大為、陳建州、被告黃宥翔與另外3名不詳黑衣男子走 到畫面中央處會合,其他人則圍在一旁觀看。被告黃宥翔林大為握手後,被告黃宥翔林大為、陳建州3人站在畫面 中央交談,期間被告黃宥翔表現出較大肢體動作。 ⑶3名不詳黑衣男子退到一旁圍觀,林權樺靠近畫面中央之被告 黃宥翔,但未有其他動作。此時被告胡坤驎從畫面右側馬路 上走出,站在機車停放處,右手持槍舉起朝向背對之被告黃 宥翔後腦處,被告黃宥翔立刻以右手扶後腦杓轉身察看,被 告胡坤驎則抬起頭狀似叫囂,並再度以持槍之右手朝被告黃 宥翔臉部揮擊3下(第1下遭被告黃宥翔架開,打到被告黃宥 翔左肩)。




 ⑷被告黃宥翔拉住被告胡坤驎左肩及右手,將被告胡坤驎向前 推、林權樺衝向前抱住被告胡坤驎腰部、被告陳宣任則衝向 前從背後勒住被告胡坤驎脖子。
 ⑸此時另有1名戴黑色眼鏡著黑色短袖牛仔長褲及深色鞋子之不 詳男子(下稱A男),衝上前以右手攻擊被告胡坤驎頭部7下 。同時被告吳柏寰也從馬路上跳過花臺,上前以右手攻擊被 告胡坤驎(部位不明)1下。
 ⑹數人將被告胡坤驎壓制在牆邊,因鏡頭角度難以辨識各人之 攻擊次數及部位,但仍可看出A男、被告吳柏寰陳宣任持 續以手、腳攻擊被告胡坤驎。
 ⑺被告胡坤驎掙扎起身,以手部揮擊被告陳宣任臉部、胸部數 下。林權樺將兩人隔開未果後,再次拉住被告胡坤驎,被告 陳宣任則以右手攻擊被告胡坤驎數下。
 ⑻被告黃宥翔陳宣任吳柏寰、A男再度將被告胡坤驎壓制在 牆邊地上,並持續以手腳攻擊被告胡坤驎,但因鏡頭角度難 以辨識各人之攻擊次數及部位。
 ⑼被告黃宥翔、A男拉著被告胡坤驎,被告陳宣任以右手攻擊被 告胡坤驎2下,以右腳攻擊被告胡坤驎3下。A男右手持長條 狀物體插向被告胡坤驎。
 ⑽林大為及1名黑色上衣灰色短褲之不詳男子靠近被告胡坤驎想 將其隔開,之後數人均未再有攻擊動作。
 ⑾被告黃宥翔林權樺、A男離開被告胡坤驎走向陳建州(在衝 突發生後繞到畫面下方),林大為右手往左擺,有丟擲某物 至草叢之動作,被告黃宥翔林權樺神情都相當激動,被告 黃宥翔手指向陳建州狀似叫囂,林大為與另1名灰衣不詳男 子則將陳建州隔開,雙方未有進一步衝突。
 ⒊上⒈至⒉所示各情,俱有前開事證可佐,則此部分客觀事實, 均堪確認。
 ㈥被告胡坤驎持不具殺傷力之本案空氣槍朝被告黃宥翔射擊本 案鋼珠,主觀上非本於殺人故意為之,理由分述如下: ⒈有關被告胡坤驎槍擊被告黃宥翔之犯罪動機及犯案過程: ⑴被告胡坤驎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供 稱:我是陳建州保鑣,陳建州付我薪資,我平常保護陳建州 之安全,黑風寨餐酒館是陳建州的店。當日稍早陳建州開車 載我至黑風寨餐酒館,上車時拿本案空氣槍給我,說今天可 能會有人來店裡鬧事,叫我放在身上,意思要我保護他。我 有確認這把槍是空氣槍,但一看就知道不是真槍,我試拉滑 套無法拉動、不能上膛、也沒有彈匣,我認為是玩具槍,想 說應該只有射擊聲而已。我跟陳建州抵達黑風寨餐酒館後, 在店內喝酒,果然有人陸續到場鬧事,一開始先來5、6個小



鬼在吧台喝酒,其他人陸續抵達店外,陳建州走出去了解, 在吧台喝酒的5、6個人也陸續走出店外,為避免陳建州出狀 況,我走出店外查看。這時對方的人越聚越多,一開始都在 講話,陳建州則在遠處與股東講話。陳建州走回店門口後, 被告黃宥翔帶了一群人也到了,跟陳建州面對面,一群人就 圍上去,越講越激烈,被告黃宥翔也對陳建州大小聲。我看 到這個狀況,就知道事情要發生了,我怕他們動手,無法再 等,於是我從遠處走過去,走到明顯是帶頭的人(即被告黃 宥翔)後方,取出腰際之本案空氣槍,對著他後腦杓位置扣 下板機,我是要讓被告黃宥翔聽到槍聲嚇阻他,並以此動作 嚇阻身旁人馬,不要陸續圍過來而離去,且因被告黃宥翔對 陳建州大小聲,我也想給對方一個教訓,但我知道那把槍是 假的,不會打死人。被告黃宥翔摸後腦後跟我扭打,我就被 他們一群人圍毆。我在乎的是陳建州的安全,我是看到當時 情勢不對,自己決定要這樣做。我與被告黃宥翔並不認識, 也無任何關係,我不知道陳建州與被告黃宥翔有何糾紛。然 而,我這次保護陳建州後,陳建州後來就跑掉了等語(偵25 996卷第18至22、184至186、208、274至276頁、本院卷一第 139頁、卷二第243至250頁)。
 ⑵上開被告胡坤驎之供述,核與證人即被告黃宥翔於警詢、偵 查中證稱:當時我與陳建州在聊先前撲克場之事,發生爭議 ,聊的過程有點不太愉快,我就聽到「碰!」一聲,當下我 耳鳴並立即回頭,看到被告胡坤驎拿1把黑色短槍,但我很 確定那不是真槍,他打出來的子彈也是鋼珠,卡在我頭上。 被告胡坤驎又朝我頭部左邊揮拳,我聽到有人大聲說「他有 槍」,就立刻還手,用拳頭徒手毆打他。我跟被告胡坤驎先 前完全不認識,也沒有糾紛仇怨等語(偵25996卷第86至87 、262頁);及證人徐培堯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胡坤驎在黑 風寨餐酒館上班,當天我跟太太去找他捧場。案發時我跟被 告胡坤驎在門口抽菸,這時看到3名男子從路邊車上走下來 ,坐在路邊機車上,看起來很像兄弟。不久後陳建州跟一群 人在談事情,聽得出來講的很不客氣,突然聽見1名男子很 大聲說「某某人不要來,明天的事明天再喬」,再不久後我 就看到有一群人從車上下來,圍著陳建州跟我不認識的人, 身上有刺青,感覺是一群兄弟。我菸抽到一半,被告胡坤驎 衝過去拿著黑色東西對著其中1名男子的頭部,大家就圍著 被告胡坤驎,搶他手上的東西等語(偵25996卷第94至95頁 );暨證人林大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黑風寨餐酒館 開幕,陳建州有投資黑風寨餐酒館,我負責店內財務。一開 始黑風寨餐酒館是我開的,後來在109年4、5月間讓給陳建



州做,但一直沒有經營,直到案發當日。案發時我與被告黃 宥翔、陳建州在講一些事情,過程中被告黃宥翔、陳建州有 爭執,我當時在調和他們。我怕人會越來越多,當時想要壓 下來,所以說「有事明天再講、晚一點再說、好好說」等詞 。突然被告胡坤驎衝進來,最後整個扭打起來。在第一次扭 打時,我看到很多人拉著被告胡坤驎的手,要把他手上類似 槍的東西抓起來,我有聽旁邊的人講說那是玩具槍,後來我 走回來把它丟到草叢時,我才知道應該是玩具槍等語(本院 卷一第307、309、312至314頁),均無齟齬,亦與本院勘驗 現場監視錄影器檔案之結果(參上㈤、⒉)、及卷附徐培堯、 被告胡坤驎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5996卷第103至10 8、147至155頁),並無不合。
 ⑶勾稽上開被告之供述、各證人之證詞與現場監視錄影器檔案 勘驗結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事證,可知本案事起於被告 黃宥翔等人於黑風寨餐酒館開幕之際,糾同眾人到場,與該 餐廳經營者陳建州在該店前口角,陳建州遭對方人馬包圍, 現場情勢不利於陳建州。被告本於擔任陳建州「保鑣」之職 務,為保護陳建州之安全,欲嚇阻對方人馬散去,且為教訓 被告黃宥翔,始為槍擊被告黃宥翔之行為。審酌被告胡坤驎 與被告黃宥翔毫不相識,全無任何仇隙,尚難認被告胡坤驎 因此細故即有殺害被告黃宥翔之動機與犯意。參之被告胡坤 驎於偵審中一再堅稱:我承認普通傷害,但無殺害被告黃宥 翔之犯意等語,被告胡坤驎持不具殺傷力之本案空氣槍,對 被告黃宥翔射擊本案鋼珠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本於殺人故意 為之,已非無疑。
 ⒉有關被告胡坤驎使用兇器之種類、用法、被告黃宥翔創傷部 位、傷勢程度:
 ⑴被告胡坤驎持以射擊被告黃宥翔之本案空氣槍,經槍枝鑑定 結果為:本案空氣槍係非制式空氣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 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 質量0.890g、直徑6.003mm)最大發射速度為103.0公尺/秒 ,計算其動能為4.7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6.6焦耳 /平方公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槍字第10 9024號鑑定書可參(偵25996卷第61至62頁)。至判斷有無 殺傷力之標準,同鑑定書則載明「一、殺傷力定義:依據司 法院秘書長81.6.11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 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 動能為基準」、「二、殺傷力之相關數據:㈠依日本科學警 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 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



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 ,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㈢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 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 」等語,堪認本案空氣槍不具「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 能」,屬不具殺傷力之槍枝無訛。
 ⑵詳言之,人體所有經創傷後足以致命之器官與血管,除眼球 外,均受厚度不一之皮膚保護。除有特殊情形外,僅有足以 穿過人體皮膚,進入皮下組織之彈丸,始可能形成致命性射 創,亦即,實質上具備該等穿透程度之彈丸,僅需擊中特定 致命部位,即可能具有致命性,是司法實務上始以得以「穿 入人體皮肉層」與否,作為槍枝殺傷力之判斷標準。被告胡 坤驎所持本案空氣槍,最大發射速度為103.0公尺/秒,計算 其動能為4.7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6.6焦耳/平方 公分,遠低於美國軍醫總署所定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之58 呎磅(約78.6焦耳),且顯不足以穿入人體(或豬隻)之皮 肉層(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24焦耳)/平方公分),其 動能顯難達通常致人死亡之程度,此觀被告黃宥翔所受傷勢 僅為「頭部約0.5公分撕裂傷併異物嵌入」,且於案發當日 就醫接受傷口縫合手術治療後,同日即行出院,並無貫穿之 傷害等節(參卷附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偵25996卷第145頁 ),亦可明瞭。再酌以證人即被告黃宥翔證稱:我很確定那 不是真槍,他打出來的子彈也是鋼珠等語;證人林大為亦證 稱:我有聽旁邊的人講說那是玩具槍,後來我走回來把它丟 到草叢時,我才知道應該是玩具槍等語(參上⒈、⑵說明), 堪認被告胡坤驎所辯:我有確認這把槍是空氣槍,但一看就 知道不是真槍,我試拉滑套無法拉動、不能上膛、也沒有彈 匣,認為是玩具槍,我知道那把槍是假的,不會打死人等語 ,尚屬可採。
 ⒊再則,依事件背景、現場情勢與下手情形以察,陳建州、被 告胡坤驎就有人將糾眾至黑風寨餐酒館鬧場一事,事前既已 有準備、防範,陳建州更在案發前交付本案空氣槍與被告胡 坤驎,由被告胡坤驎持以戒備,果若陳建州或被告胡坤驎確 有趁勢殺害主事者即被告黃宥翔之意,在對方具有人數優勢 下,當可另持確具殺傷力或對人體足以造成生命威脅之兇器 為之,俾以遂行殺人之犯行。然陳建州、被告胡坤驎捨此未 為,僅由被告胡坤驎持彈丸不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之不具殺 傷力之本案空氣槍,朝被告黃宥翔射擊本案鋼珠,於射擊後 更進而對被告胡坤驎叫囂、揮拳,並未立即逃逸離去,益徵 被告胡坤驎應無殺人之犯意甚明。
⒋公訴意旨雖主張:若被告胡坤驎僅有嚇阻被告黃宥翔之意,



應當面朝向被告黃宥翔為恐嚇動作,並無在被告黃宥翔身後 開槍射擊之理,且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被告胡坤驎持槍射 擊被告黃宥翔之後腦杓,已徵被告胡坤驎確有殺人犯意等語 。然查:
 ⑴被告胡坤驎持不具殺傷力之本案空氣槍,近距離朝被告黃宥 翔射擊本案鋼珠之舉,目的在於以擊發彈丸聲響嚇阻被告黃 宥翔,且以舉槍射擊動作嚇阻周圍人馬散去,另具教訓被告 黃宥翔之意等情,為被告胡坤驎供承在案(參上⒈、⑴說明) 。而被告胡坤驎所持本案空氣槍雖非能產生巨大槍聲,然被 告黃宥翔確因槍聲當場耳鳴,在場眾人見被告胡坤驎舉槍射 擊之舉,亦慌忙、緊急奪槍、壓制被告胡坤驎等節,亦經證 人即被告黃宥翔陳宣任吳柏寰、證人徐培堯郭士榮黃譯民袁霆祐林權樺林大為證述在案(參上⒈、⑵說明 ,另參偵25996卷第85至98、109至115、117至119、121至12 3、125至127、129至131、261至264頁、本院卷一第306至32 0頁)。以本案空氣槍可輕易目視發覺非真槍,且現場眾人 奪槍後,亦即時發見本案空氣槍並非真槍各情以察(參上⒈ 、⑴、⑵說明),被告胡坤驎未當被告黃宥翔面亮槍或對空鳴 槍警示威嚇,乃選擇在被告黃宥翔身後開槍射擊之故,諒係 若當面亮槍或對空鳴槍警示威嚇,恐遭現場人員發覺非持真 槍,無足達成嚇阻眾人散去之目的,方猝然在被告黃宥翔身 後,持不具殺傷力之本案空氣槍朝被告黃宥翔頭部射擊,使 眾人陷於慌亂,不及審視其所持槍械真偽,是被告胡坤驎前 開所辯,非與一般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應屬可信,公訴人 此部分主張,非足憑為不利被告胡坤驎之認定。 ⑵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本視行為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 之程度,被害人受傷位置是否為致命部位,僅足供認定行為 人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行為 人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558號、93 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論旨參照)。本案由被告胡坤驎槍擊被 告黃宥翔之犯罪動機及犯案過程、被告胡坤驎使用兇器之種 類、用法、被告黃宥翔創傷部位、傷勢程度、事件背景、現 場情勢與下手情形等綜合判斷,均難認被告胡坤驎具有殺害 被告黃宥翔之殺人犯意,尚不能僅以被告黃宥翔係頭部遭受 槍傷,即認被告胡坤驎具殺人之犯意,公訴人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憑。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主張被告胡坤驎殺人未遂之證據方法,均 無法推論其確有殺人故意,檢察官舉證既有上開可疑之處, 即應為有利被告胡坤驎之認定,是被告胡坤驎應係基於傷害



之故意,持不具殺傷力之本案空氣槍,射發本案鋼珠傷害被 告黃宥翔,其行為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此亦 為被告胡坤驎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案(本院卷二第237、245 頁)。而被告胡坤驎業與該部分告訴人即被告黃宥翔於111 年4月13日調解成立(本院卷二第145至146頁),經告訴人 即被告黃宥翔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11年4月22日撤回本案刑 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本院卷二第147頁),依 首開規定,就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黃宥翔陳宣任吳柏寰被訴傷害部分(即上一、㈡部 分),經與該部分告訴人即被告胡坤驎於111年4月13日調解 成立(本院卷二第145至146頁),經告訴人即被告胡坤驎於 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11年4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可憑(本院卷二第153頁),依首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胡坤驎被訴傷害部分(即上一、㈢部分),經與該部分 告訴人即被告陳宣任於111年4月13日調解成立(本院卷二第 145至146頁),經告訴人即被告陳宣任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 111年4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本院 卷二第151頁),依首開規定,亦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六、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 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 案罪刑部分之影響,故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 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於檢察官於案件中表明聲請沒收 之意旨,仍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詳言之,單獨宣告沒 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 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 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 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 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之本案空氣槍部分(如附表所示),被告胡坤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係供其犯上一、㈠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為被告胡坤驎供承明確(本院卷一第140頁、卷二第245頁 )。本案被告胡坤驎上一、㈠所示傷害犯行,雖因該部分告 訴人即被告黃宥翔撤回告訴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致因 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惟檢察官已於起訴書敘明「扣案 之空氣槍1支,雖無殺傷力…,惟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表明 聲請沒收之意旨,依首開說明,爰對被告胡坤驎單獨宣告沒 收。
 ㈢至其餘對於被告胡坤驎之扣案物(本案鋼珠、監視器主機1台 、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iPhone 7手機1支、毒品殘 渣袋、吸食器等),或若認本案別有未扣案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之物或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因檢察官未於本案中表明聲請沒收之意旨,倘認符合單獨 宣告沒收之規定,宜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或依法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無彈匣) ⑴被告胡坤驎持以射傷被告黃宥翔之物。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空氣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質量0.890g、直徑6.003mm)最大發射速度為103.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7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6.6焦耳/平方公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槍字第109024號鑑定書,偵25996卷第61至62頁) ⑵110年度刑保字第357號(本院卷一第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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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