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55號
TPDM,110,原訴,55,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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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廖孟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志豪於民國108年11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為「客服」、「wns6652」等人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 罪組織等犯意,彼此間以通訊軟體微信互相聯繫,由陳志豪 擔任車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在臉書上張貼「北京賽車」之公開訊息,佯稱該網站( 舊網址為www.swgowin.com/;現網址為m.9523.org)開發很 多遊戲及程式,可以任意投資,每天的15時跟21時都有固定 2.1倍的報酬率云云,嗣於108年9月間誘使范美玲加入後, 即由微信使用暱稱「客服」、「wns6652」之人之詐欺集團 成員先後指示范美玲進行充值投資,微信暱稱「wns6652」 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08年11月11日,向范美玲佯稱:因范 美玲在香港沒有收入證明,必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作為擔保,才能把投資金額取回云云,使范美玲陷於錯誤 ,於同日12時49分,匯款4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彰 化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不知情之范冠 傑帳戶內後,陳志豪即於同日14時20分,在取得范冠傑同意 後,持前開范冠傑帳戶之存摺、印鑑,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彰化銀行土城分行,臨櫃將40萬元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或去向。




二、案經范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程偉倫於本案員警調查中所為陳述,固屬被告陳志豪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並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 力,復查無傳聞例外規定所定情形,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二、此外,本院以下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字卷第38至40頁),復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三、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至 40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11月11日14時20分,持范冠傑帳戶 之存摺、印鑑,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土城分 行,臨櫃提領4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 辯稱:本案是因為我的客戶程偉倫從108 年間跟我批發海鮮 蔬果,陸續買的金額大概超過三、四十萬元,我要拿回貨款 ,他跟我要帳戶,他說有人要匯貨款給他,我把錢領出來, 讓他拿回公司,隔幾天他拿到分紅就還我錢,我的帳戶因為 被凍結了,就跟范冠傑借帳戶,之後我才去提領這筆錢。程 偉倫也曾經恐嚇我,跟我要錢,我才配合他用這樣的方式去 領錢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程偉倫曾承認有請被告 去領錢,但後來翻異前詞,改稱是受丁君豪陳志豪所邀去 頂替,但如果被告可以利用程偉倫來頂替,他大可以一開始 就不使用自己的帳戶,或者是由自己去實際進行提領的工作 ,這部分是顯然違背經驗法則的;程偉倫是在案發之後才去 錄製郭柏廷的錄音,若其所述為真,他大可以利用陳志豪丁君豪還信任他的時候,直接對他們串供的過程去進行錄音 ,但他捨卻不為,無法排除他才是這個案件中實際負責退居 幕後掌控的人;程偉倫對於有無見過范冠傑,與他之前相關 的陳述是不符的,且其確實有涉犯詐欺犯罪的相關前科,他 的素行應該足以作為彈其憑信性的相關證據;本案中確實被 告已經提供了相關的LINE對話及欠款條,程偉倫雖於今日翻 異前詞,卻無法提供相關資料;雖然程偉倫稱他跟郭柏廷



什麼關係,但從他們可以私下通話以及進行會面的這些情形 來看,足證他們確實有一定的默契關係存在,所以他們兩個 人的憑信性甚低。綜合以上,本案除了程偉倫翻異前詞的相 關陳述及郭柏廷的陳述以外,確實沒有其他的客觀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的犯罪事實等語(見原訴卷 第171至172頁)。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間在臉書上張貼「北京賽車」之訊 息,佯稱該網站(舊網址為www.swgowin.com/;現網址為m. 9523.org)開發很多遊戲及程式,可以任意投資,每天的15 時跟21時都有固定2.1倍的報酬率,並於108年11月11日,向 范美玲佯稱:因范美玲在香港沒有收入證明,必須支付100 萬元作為擔保,才能把投資金額取回云云,使范美玲陷於錯 誤,於同日12時49分,匯款4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 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范冠傑帳戶 內後,被告即於同日14時20分,持前開范冠傑帳戶之存摺、 印鑑,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土城分行,臨櫃 提領40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范美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 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7至62頁、審原訴卷第79至83頁、原訴 卷第35至42頁、第81至91頁)、證人范冠傑於審理中之證述 (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告訴人與微信暱稱「wns6652 」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3至69頁)、范冠傑帳 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75至78頁)可稽,是上開部分 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向程偉倫催討水產貨款,故依程偉倫指示 而提供范冠傑帳戶並幫助提款云云,並提出欠款條為憑,且 證人程偉倫於警詢時曾附和被告為相同證述。惟查證人程偉 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起因於丁君豪先跟我聯絡,安排 我跟被告見面,他們兩就說他們的帳戶都被凍結,因為他們 是做地下匯兌的,叫我幫他們扛罪,因為那時候我缺錢,妻 子在服刑中,我想要將妻子保釋出來,他們允諾給我50萬元 ,先給我10萬元,讓我先付妻子的罰金。頂罪的部分總共有 三件,包含被告叫我跟他寫一個假的買賣水產合約,叫我以 水產為藉口,以買賣大閘蟹產生錢的糾紛為由,導致我要匯 錢給他,然後叫他提供帳戶給我,他是叫我這樣講。前前後 後有收到被告給的50萬元,但是被告有說要幫我請律師卻沒 有幫我請,也沒有給安家費。有關串證的地點第一次在泰山 一個住宅,不知道是誰租的房子,在場的人有被告、丁君豪丁君豪的女友,還有另外兩個我不認識的人以及我,當時 我行動就已經不方便了,不是被告開車載我出去,就是丁君 豪開車載我出去。第二次、第三次都是在泰山那裡,第四次



才載我去臺中,先找郭柏廷丁君豪跟他朋友載我去找郭柏 廷串供,就說要找我出來頂替,這是我跟郭柏廷第一次見面 ,後面有一次丁君豪又帶我去郭柏廷的公司那裡串供跟寫合 約。與被告所簽的欠款條目的是為了要欺騙檢警、取信檢警 ,以為我有跟被告購買大閘蟹那些海產的合約,所以才簽欠 款條,但是如果我有欠被告錢的話,他根本就不用再給我錢 等語(見原訴字卷第140至158頁)。是依證人程偉倫審理時所 述,其實際上並未與被告簽訂契約,亦未積欠被告債務,反 而是被告為求證人程偉倫為其頂替而向其支付款項,其才在 警詢時附和被告所言。對照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卷 之證人程偉倫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審易字第2042號卷 第47至51頁),證人程偉倫向被告傳送訊息以「豪哥,那30 能否24號以前處理給我,24以前要用到」、「然後頂普那是 否也有事情?今天家裡來電有收到頂埔那的單」、「豪哥那3 0我22號方便跟妳門拿了嗎?23,24號都要用到錢了...」等 ,被告亦回訊息以「好。我趕快跟你哥安排一下」,顯示證 人程偉倫確實多次向被告催討款項,而被告就證人程偉倫有 向其索款,且其於本案案發後,確曾給付證人程偉倫50至70 萬元部分亦不否認,僅辯稱其係因遭證人程偉倫恐嚇才給付 (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68頁)。惟依前開被告與證人程偉倫對 話內容所示,證人程偉倫向被告索款時用詞平和客氣,並無 被告所述遭其恐嚇之情形,且證人程偉倫係直接指明金額和 日期,對於索款緣由未多加說明,被告卻直接同意給付,亦 無何質疑或不情願,可見雙方早已有給付款項合意,其等金 錢往來關係顯係與被告辯稱是證人程偉倫積欠其款項之情節 不合,反與證人程偉倫審理時所證較為一致。是被告前揭所 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此外,證人郭柏廷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20號刑事案 件審理中證稱:108年10月底及108年11月中,總共有兩次, 有我、丁君豪程偉倫跟被告曾約到外面,討論要針對我、 丁君豪及被告所涉及的刑事案件由程偉倫來頂罪,後來針對 細節我們於109年5月、6月間有到嘉義簽訂假合約,一份是 由被告與程偉倫簽訂的買賣契約、一份是和解契約,並以50 萬或70萬到80萬元及程偉倫的律師費作為代價,當初說好都 是由被告及丁君豪支付,但我也是聽被告及丁君豪說的。後 來我也收到有關和被告及君豪所設詐欺案件的無罪判決,但 我後來仍然坦承詐欺的案件是因為我良心過意不去等語(見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20號卷第331至351頁)。而證人郭柏廷 針對其與被告及丁君豪等人曾請託程偉倫頂替所涉及之詐欺 等刑事案件部分,尚無誣陷被告且反陷己於罪之動機或必要



,即足認其所為之證述具有相當之憑信性。且證人郭柏廷所 述尚與證人程偉倫審理所述之內容及情節大致相符,益證證 人程偉倫所指本案係被告請託其出面頂替,其實際上與本件 及108年11月間相關詐欺案件無關等情,即屬事實。 ㈣再者,證人程偉倫亦就上開證言關於頂替被告之內容部分, 業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13日以109 年度 偵字第15282、15283、22686、29801號、110年度偵字第232 3號起訴在案,有該等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審原訴32號卷第1 51至158頁),且證人程偉倫亦於上開案件中坦承為本件被 告頂替被告在108年10月5日至11月13日間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之犯行,而本件被告領款之時間為108年11月11日即介於上 開證人程偉倫於遭檢察官起訴之時間範圍內。是依證人程偉 倫於該案之自白,又證人程偉倫對於在本院證言就被告與其 討論之時間、地點均能詳細描述,並稱其與被告所簽之欠款 條為假契約,佐以證人郭柏廷另案之證述、被告與證人程偉 倫間之對話紀錄,即可認被告上開所辯是為了要向程偉倫拿 回貨款,才借用范冠傑帳戶並去提領錢之所辯,顯不足採。 ㈤至證人范冠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108 年11月初借帳戶 給被告,只說借用幾天,被告一開始跟我借帳戶時是說他跟 程偉倫有做水產,程偉倫有欠他水產貨款,我14日就被彰化 銀行通知我的帳戶被凍結,是警示帳戶,後來我詢問被告, 被告說不知道,他只是把帳戶讓程偉倫欠他水產的貨款匯入 ,後來我們又一起去找程偉倫程偉倫說是他跟客人之間買 賣的商品有錯誤,導致買賣出問題,他說他去跟客人解釋一 下就好,叫我不用擔心,等他處理好我的帳戶就恢復正常, 後來就一直到現在,我獲得不起訴,但帳戶我還沒去解開等 語(見原訴卷第83至89頁)。惟其係聽聞被告所述所為之證述 ,其雖與證人程偉倫之證言不相符,惟就被告是否與證人程 偉倫間存有債務關係,當事人應較其他旁人更為了解,且亦 有前開對話紀錄為證。因此,就被告與證人程偉倫間,究竟 有何種債權債務關係,應認證人程偉倫之證述較為可信,應 無被告所辯即證人程偉倫積欠被告40萬元之貨款之事實。再 者,被告既已與丁君豪郭柏廷等人多次邀集證人程偉倫討 論頂替之事宜,業經認定如前,即不能排除證人范冠傑與被 告、證人程偉倫見面時,程偉倫亦係基於其與被告頂替之合 意,而依被告所鋪陳之情節為證述,是此部分之證言即無足 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程偉倫翻異前詞稱說這些欠款條、 合約書都是為了完成頂替行為去製作的,但卻未能以其所保 有之手機做截圖或保全證據相關動作等等,然此部分證人程



偉倫已提出其與被告對話紀錄為憑,業如前述,且其亦已為 其頂替罪行遭檢察官起訴而付出代價,應無就構陷被告而主 動坦承頂替事實之必要;又辯護人稱證人程偉倫到庭也承認 他是在案發之後才去錄製郭柏廷的錄音,但他大可以趁陳志 豪跟丁君豪還信任他的時候,直接對他們串供的過程去進行 錄音等等,惟證據之蒐集會因證人主觀之想法或是當時與其 他人之關係而產生不同之行為,證人程偉倫一開始願為被告 頂罪,而無保留相關串供事證,直至遭追訴後方改變心意, 而向證人郭柏廷取證錄音等情,核與情理無違,其僅就部分 事實錄音部分,無礙其陳述之憑信性;被告另辯稱程偉倫對 於有無見過范冠傑供詞不一等等,惟證人程偉倫證稱其僅見 過范冠傑1次,可見記憶不深,故一時未確切憶起該證人, 而誤稱其未見過,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被告又以證人程偉 倫有詐欺相關的前科彈劾其憑信性等等,惟證人程偉倫之前 科與本案並無關聯,其亦未曾將本案之前其所涉之詐欺犯行 推諉予被告。是被告主張以此彈劾證人之證言即無所據;被 告又辯稱從證人程偉倫郭柏廷私下曾通話以及進行會面的 這些情形來看,足證他們確實有一定的默契關係存在,所以 他們兩個人所共同呈現的相關證據的憑信性甚低等等,惟前 開證人證言互核相符,且與客觀事證相合,證人郭柏廷復無 誣指被告動機,證述可採,俱如前述,尚難僅以其等另有接 觸,即謂其等證詞不可採信。故被告上開辯稱均無足採信。 ㈦故被告所辯對於證人程偉倫積欠款項又向其要帳戶,要求其 代為收款等情既不存在,則其使用范冠傑之帳戶於告訴人匯 款40萬元後之2小時內即領取40萬元,顯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從而,被告提款之行為,顯係擔任「車手」角色,對於其 行為成為代詐欺集團收取該40萬元而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 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有所認識,而有參與該詐欺 集團組織共同詐欺取財,並以此借用帳戶,提領款項等方式 隱藏款項去向等情,均堪以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 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並係透過網路之方式詐取被害 人財物,惟依前認定之事實,可知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而 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架設網頁,張貼



臉書以透過網路施詐者,亦有負責向告訴人詐欺之「客服」 、「wns6652」,另有如被告負責設法蒐取人頭帳戶及提款 之成員等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顯 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 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 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疑 ,被告對上開事實亦有認識,業如前述。是本院即應就被告 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復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 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 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 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 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而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 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 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 洗錢犯罪在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 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 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 ,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 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 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 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 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係3人 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使其將款項存入該集團 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則自該等人頭帳戶內固可對 應找出告訴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但該集 團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掩飾其犯罪所得去向, 是當該集團再遣「車手」即被告負責從人頭帳戶內,將詐欺



所得款項予以提領出來,所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 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目的係為使檢警機 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且被告既有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行為等節, 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自當對於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無 從推諉不知,其主觀上即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故 意,其所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漏論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尚有未洽, 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前 開罪名(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69頁),尚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併此敘明。
 ㈣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 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以現今詐欺集 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包括成立詐欺 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與確認、機房架設與維護、資 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電話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 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 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 募成員外,其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 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 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必要。而本案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業如上述,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 對被害人行詐欺之人,然被告擔任車手收取贓款,所為係整



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客服」、 「wns6652」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就上述事 實欄之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如事實欄之所犯,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案告訴人之 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於 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 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 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其等犯後否認之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被告之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㈦末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 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 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 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從而, 上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 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予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 開犯行固詐得40萬元,且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提領。而被告雖 否認犯行,但被告提領40萬元並持有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 且依卷存事證亦不足認被告就此40萬元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或他人,則被告既持續就此部分之款項保有處分權限,雖未 扣案,但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 物,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屬得補發、重刻之物



,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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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