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0年度,10號
TPDM,110,侵訴,10,202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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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08381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柏融律師
趙友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08381A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代號AW000-A108381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 稱A男)係代號AW000-A108381號男童(民國101年3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童)及代號AW000-A108382號男 童(民國102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童) 之父親,共同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 松山區住處),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 3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詎A男為滿足自身性慾,見甲童、乙 童年幼,反抗應變能力低弱,性觀念未臻成熟,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明知甲童於就讀幼稚園期間,為未滿7歲之幼童,對於性事懵 懂無知,並無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意思能力,竟基於對 未滿14歲男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期間(即 甲童就讀幼稚園中班時),以每週2次之頻率,在上開松山 區住處內,違反甲童之意願,褪去外褲及內褲後,徒手撫摸 甲童之臀部及肛門,以此方式對甲童為猥褻行為共計40次( 行為時間、頻率、次數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明知甲童於就讀幼稚園大班及小學一、二年級期間,為未滿1 4歲之幼童,竟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性交之犯意,自於 附表編號2所示期間(即甲童就讀幼稚園大班起至就讀小學 二年級時),以每週2次之頻率,在上開松山區住處客廳或 房間內,不顧甲童已表達不願意、不喜歡,仍褪去甲童外褲 及內褲後,徒手撫摸甲童臀部及肛門,進而以手指或戰鬥陀 螺發條插入甲童肛門內之方式,以此違反甲童意願之方式, 對甲童為性行為共計176次(行為時間、頻率、次數均詳如 附表所示)。
 ㈢明知乙童於就讀幼稚園大班期間,為未滿7歲之幼童,對於性 事懵懂無知,並無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意思能力,竟基



於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期間 (即乙童就讀幼稚園大班)之期間,在上開松山區住處內, 違反乙童之意願,褪去外褲及內褲後,徒手撫摸、捏掐乙童 之臀部及玩弄乙童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對乙童為猥褻行為1 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A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認證人甲童、乙 童、黃莉淳李靜怡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 卷第90至91頁)。然查,證人甲童於警詢時就被告如何以手 指插入其肛門,及被告最後1次徒手撫摸其臀部並以手指插 入其肛門之時間及方式等節,顯較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清楚、 完整,二者顯不一致;而證人乙童就被告是否有以玩具插入 其肛門內,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將我的褲子全脫光,掐我屁 屁、用雙手撥開我的屁眼,有時候會把小玩具放進去我的屁 眼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8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 被告在摸我屁股的時候不會把我的屁股翻開來,也沒有拿過 玩具放在我大便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所述顯 不一致,復就被告對其為本案行為時有何反應時,於警詢時 證稱:我想要逃離,我會哭及尖叫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 90頁),顯較本院審理時所述綦詳,二者顯不一致;另證人 黃莉淳就案發當日甲童陳述被害經過時所陳述之神情,於警 詢時尚能清楚、完整陳述,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不記得 了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卷第295頁) ,二者顯屬不一;又證人李靜怡就案發當時如何與甲童確認 被害情節之經過,於警詢時尚能清楚、完整陳述,惟於本院 審理時則證稱:我忘記了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25至126 頁、本院卷第304頁),二者顯屬不一。本院審酌證人甲童 、乙童、黃莉淳李靜怡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點 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等陳述較趨於真實,客觀上應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以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證稱於警 詢時有被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供之情形,且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 乃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二、卷附之本院心理評估報告(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46至258頁) 係本院家事庭法官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53條、第54條規定,



委託諮商心理師為甲童、乙童進行心理評估事宜,以利進行 被害人保護處置,而諮商心理師係依心理師法第15條規定, 就其業務上輔導甲童、乙童之始末、互動歷程所製作之紀錄 文書,為協助甲童、乙童心理治療、輔導所為一般例行性之 觀察與紀錄文書,非犯罪之偵查作為,亦非將被告定罪為目 的,不使諮商人員因此享有業務上利益,且依心理師法第25 條規定該紀錄文書至少應保存10年以上,虛偽製作紀錄之風 險或動機應不存在,亦即該等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高 度特別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105 年度台 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得援引作為本件犯罪事實認 定之依據。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 ,被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 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 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為甲童、乙童之父親,且甲童及乙童於10 5年至108年11月14日遭緊急安置為止,均與被告同住在松山 區住處,及被告自105年12月最後一週起以每週2次之頻率褪 去甲童褲子並撫摸其臀部,亦有於108年間撫摸及拍打乙童 臀部等事實(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 滿14歲男子強制性交、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猥褻之犯行,辯 稱:我撫摸甲童及乙童的臀部,都是在跟他們玩,是他們學 電視上海賊王卡通那樣來脫我的褲子,我才會撫摸、拍打他 們的臀部,但我沒有以手指或物品插入甲童及乙童的肛門云 云(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其辯護人則辯謂:被告是與甲 童、乙童玩耍,且甲童、乙童正值對生殖器官及屁股好奇之 年紀,且其等在學校也會與同性別之同學有相類似之舉動, 被告基於與甲童、乙童為同性別,才會與其等一起玩,被告 主觀上並無任何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性交、對未滿14歲男子 強制猥褻之故意,況且觀諸甲童、乙童之診斷證明書,其等



生殖器官及屁股並未有外傷,若被告真有對甲童、乙童多次 不當侵害,依被告之體型觀之,甲童、乙童應會有顯著之外 傷;又甲童是向班級導師開心之方式陳述此情,經導師詢 問被告有無插入其肛門時,甲童皆表示沒有,然經由社會防 護網形成及歷次開庭後,甲童、乙童之證詞有所重大更改, 可認甲童、乙童年紀尚幼,為弱勢證人,其等之證詞有錯覺 或虛構之情況出現,才導致陳述本案被害情節,況如甲童、 乙童所述對被告之行為感到害怕,甚至不悅,且其等一開始 不會向班級導師與警員表示與被告關係甚為良好云云(見本 院卷第48頁):
 ㈠被告為甲童、乙童之父親,甲童係101年3月出生,於附表編 號1、2所示時間,係未滿14歲之幼童,另乙童於附表編號3 示時間則為未滿7歲之幼童,其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 均共同居住在松山區住處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 卷第46至47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頁、第35至37頁 ),是被告對甲童、乙童之實際年齡應知之甚詳,首堪認定 。
 ㈡被告對甲童為強制猥褻及性交部分:
 ⒈關於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上開松山區住處客廳 或房間內,分別以事實欄㈠、㈡所載方式,對甲童為強制猥褻 及性交行為之事實,茲有下列證據足以認定:
 ⑴證人甲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上健康課的時候 ,我跟老師說爸爸會摸我的生殖器官,就是肛門尿尿的地 方,他是用手像擦桌子一樣摸我,爸爸用我的次數是每個禮 拜至少會有2次;爸爸第一次這樣用我是在我讀幼稚園中班 的晚上時,我不記得當時天氣是熱還是冷,當時我跟爸爸還 有弟弟在客廳,我坐離爸爸遠遠的,結果爸爸就突然拉我腳 踝往他那邊拉過去,弟弟不懂這是在幹嘛,他一樣坐那裡不 理我,我一直掙扎並咬爸爸,爸爸脫下我的外褲及內褲到我 的腳踝上方,用手摸我的屁股,這次沒有摸到雞雞,這次之 後還有很多次這樣的情形,大概隔1天就會用我1次,有時在 房間,有時在客廳,都是把我褲子脫下,還有摸我重要的地 方;另外在我讀幼稚園大班時,爸爸有時候也會用手指頭插 到我的肛門裡面去,就是用手指頭插進去我大便的地方,在 我唸小學一、二年級的時候也有這樣的狀況,爸爸用手指頭 插進去我肛門時,我感覺痛痛的,就跟他說不要用我,而且 印象中在我小學一年級時,惹爸爸生氣的時候,他在處罰我 時,會用戰鬥陀螺長長的發條戳我的肛門,就是插進去我大 便出來的洞洞裡,當時我也有跟他說不要用我;最後一次是



在108年11月11日晚上,爸爸在他的房間內,把我的褲子及 內褲脫掉一半到小腿那邊,但爸爸沒有脫掉自己的衣服,當 時我躺在床上,爸爸把我翻過來趴著開始摸我的屁股,爸爸 把我翻過來時就躺在我旁邊了,他用一隻手摸我的屁股,後 來用兩隻手插進去我的肛門,我感覺到他的手有在動,我當 時覺得不會痛,但會不舒服,他沒有先跟我說要插入我的肛 門,我有跟爸爸說不要用我,而且我有很大聲的哭跟叫,但 爸爸都不聽,後來弟弟有來救我;爸爸摸我屁股肛門時, 我心裡感覺很痛苦、很傷心、很怕爸爸,爸爸這樣弄我我很 不喜歡,而且他也沒有徵得我同意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 65至70頁、188至189頁、第271至272頁、本院卷第209頁、 第226至230頁)明確,其所陳自就讀幼稚園中班時起,被告 即在上址松山區住處客廳或房間內,以手撫摸其臀部、肛門 ,亦有以手指或以戰鬥陀螺之發條戳入其肛門等攸關犯罪構 成要件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瑕 疵存在。
 ⑵參以證人甲童為101年3月生,於本案案發時(即甲童就讀幼 稚園中班至國小2年級)年僅4至8歲,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交互詰問時,亦僅為未滿12歲之小學生 ,年紀尚幼,其智識、記憶、思考、應變等能力均不若一般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然並非全然懵懂無知之齡,當知控訴他 人撫摸臀部、肛門等私密部位及以手指或玩具插入肛門之嚴 重性,苟非真有上開遭被告猥褻、性交等情事且屬於難以抹 滅之記憶,實難在本案已事過境遷達2年之久,猶為前後一 致之指述。
 ⑶況甲童於本案108年11月13日遭揭露後,旋於同年月14日至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進行驗傷採證,經醫師診斷後受有 肛門瘀紅1×1公分乙節,有該院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見偵查不公開卷第 27-7至27-11頁);而證人即甲童國小導師黃莉淳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就我在甲童揭露本案前擔任3年導師的經驗,與 甲童相同年齡的孩童,對於頻率的說法是可信的,因為這是 我們的日常用語,可能我們會提到說一個禮拜要穿幾天的運 動服,或是我們一個禮拜要做幾次的什麼事情,這已經是日 常用語的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稱:我差不多就是從105年12月份最後一週起會 脫甲童的褲子,並摸他的臀部,頻率確實也是一週兩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益徵甲童指述於附表所示時間起(關 於猥褻及性交期間之認定,詳如後述),遭被告以每週2次 之頻率,撫摸臀部、肛門,並遭被告以手指或戰鬥陀螺之發



條插入肛門乙節,應屬非虛。
 ⒉甲童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⑴證人即甲童國小導師黃莉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108年11月13日上午我在上健康教育課,教導小朋友 情緒跟霸凌的種類及防治,有提到性霸凌,並舉例穿泳衣的 地方都不可以給人摸,還要尊重自己跟別人,別人不可以摸 ,自己也不可以曝露,也有提到異性跟同性也不可以隨便碰 觸,還有說除非是小時候爸爸媽媽幫你洗澡不算,其他就算 再親近的家人,也不可以碰觸,甲童就舉手並很大聲的說「 老師,可是我爸爸會摸我屁股」,當時他的表現是很疑惑, 為何老師講的跟他的經歷不太一樣,我問他是不是爸爸幫他 洗澡、是不是做錯事被處罰後的安撫,他都說不是並試圖想 要講更多,但我當下先阻止他並請他下課再說,當天下課後 ,我與他在教室一對一的會談,他跟我說爸爸摸他時,他沒 有不乖,只是在寫功課,爸爸就把他拉進去房間並鎖門,接 著脫他褲子摸他屁股,他又有提到弟弟會爬窗戶來救他,因 為他在講爸爸摸他屁股時是笑笑的,並沒有產生對爸爸有敵 意的狀況,所以我才接著問是不是在跟爸爸玩,他回答好像 是,但又好像不是,他也不知道是不是在玩,他也分不太清 楚,後來我再問他被摸的感覺時,他才回答很不好、很不舒 服、害怕,並露出害怕的神情,他還有提到大概是2至3 天1 次,甲童離開後,我就去學校輔導室,跟李靜怡輔導組長說 這件事,經過討論後,主任請我打電話給甲童的母親,請她 隔天(即108年11月14日)到學校,隔日我、李靜怡、輔導 室黃主任有跟甲童母親會談,但我有課先離去,稍晚就接到 通知學校決定要通報本案,社工介入要安置甲童,不能讓甲 童回家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15至120頁、第201至204頁 、本院卷第294至295頁、第300至301頁)。 ⑵證人即甲童國小輔導室組長李靜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甲童的導師黃莉淳告知在幫孩子上課時有本案 的狀況,我與輔導室主任討論後,希望甲童的媽媽能來學校 了解一趟,隔天媽媽到學校後,由導師、輔導主任與媽媽會 談,而我則單獨與甲童會談,我先向甲童說因為你有跟導師 說一些事,所以我來幫他,請他回答我的問題,所以甲童就 很自然的跟我說爸爸有摸他屁股,但他覺得不舒服,並覺得 爸爸是故意的,還提到大概2天1次,我有將兩雙手握拳,並 排擺在一起,看起來像屁股的形狀,問甲童,如果這是屁股 ,爸爸怎麼摸,甲童就伸出手指,往我的拳頭中間劃圈圈, 並說就這樣繞,他表示有告知家人,但家裡沒有人幫助他, 後來學校就決定通報社會局,當天下午社工就來學校並安置



甲童等語(見偵查卷第124至126頁、第201至203頁、本院卷 第303至304頁、第306頁)。
 ⑶依證人黃莉淳李靜怡前開證述內容,可知甲童係課堂討論 時,因對老師所教導身體界線及自身保護等內容與其親身經 驗不同,而深感疑惑,始提問並於無意間透露曾遭被告撫摸 ,經證人黃莉淳李靜怡課後私下追問,甲童則自行告知長 期遭被告撫摸臀部,嗣學校審酌甲童所述,決定開啟通報程 序而由社會局處理,並非甲童主動訴追本案。復參以甲童在 社工人員陪同下至警局製作筆錄時,雖向警方陳述遭被告性 侵害之經過,但經警方詢問「你要不要對父親提出告訴」時 ,甲童則稱:我不要對爸爸提出告訴,因為爸爸對我很好, 他會帶我們出去玩,可是我覺得爸爸用我屁屁又不經我同意 是不好的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70頁)。益見甲童主觀上 並無誣指被告對其性侵害、設詞構陷被告於此重罪之不正動 機。
 ⒊甲童於案發後之反應:
  甲童經導師黃莉淳詢問釐清遭被告不當碰觸臀部等被害情節 時,顯露害怕神情乙節,業經證人黃莉淳證述如前。且觀諸 本院心理評估報告記載「性侵害事件對個案造成之心理影響 評估:㈠當個案(即甲童)在陳述事件經過時,個案不時地 中斷陳述並嘆氣,個案表達想到此事時會感到傷心、憤怒與 不舒服,顯示回憶此事之當下會引發個案的負向情緖。㈡個 案能回憶過去與父親相處的正向經驗,然個案在平日的生活 中很少主動與父親互動,個案表示是因為對父親感到害怕, 覺得離案父遠一點比較好,此外個案亦表示只要案父在家, 個案就會擔心與緊張,可見案父對個案而言不是一個安全的 對象,故只要與案父在同個空間中,個案便會處在一種警覺 的狀態下。㈢個案對案父和案父的行為展現出強烈地憤怒與 厭惡,從個案所言可見(我就已經發瘋了,很想要變成超極 賽亞人把他打飛),當個案感到憤怒時,個案需要用打娃娃 、聽音樂等方式來宣洩情緒。㈣個案出現創傷反應,包含:⒈ 不明原因的憤怒情緒。⒉突然想到父親對他做的事情而有情 緒,此現象為創傷經驗再體驗,指的是在創傷事件已經過去 後,卻又重複出現同樣受創的感受,有些人會夢到同樣的事 件發生,或是有些人在白天的生活當中,突然陷入了回憶當 中,再度體驗此創傷經驗,這種感受被形容成侵入性(intr usive)的。⒊個案會僵住(如:和同學玩遊戲時突然停下來 僵住)、感覺麻木、自我傷害與出現自殺意念,這很有可能 是因為個案出現解離的現象。兒童一方面希望從家長那裡尋 求安全感及滿足感,但是又想要離開照顧者,因為照顧者代



表著危險來源,使得個體無處可逃而變得無助與無望,眼前 唯一的選擇就是不參與、從外面的世界退縮出來,而導致屈 服以及停止不動的狀態,因而出現僵住的反應。個案可能透 過傷害自己以此來解除內心的沮喪與痛苦,或讓自己有感覺 。㈤個案傾向於呈現出負向的自我概念,個案覺的自己什麼 事情都做不好,沒辦法保護自己,很沒用,也會對自己生氣 ,認為自己不是好孩子。此外,個案亦會認為自己無法保護 案弟而認為自己不是好哥哥。上述個案對自己的負向認知, 皆與案父對個案與案弟之不當行為有關。」、「由上述內容 可見,案父的不當行為,對個案之身心造成極大的負向影響 ,影響範圍從個案自身(安全感、情緒、對自己的觀點、不 適之身體感受)擴及個案的人際關係與學習狀況。」等語, 有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109年6月10日109社諮字第19號函 檢附心理評估報告在卷足參(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45頁、第2 51至252頁)。可見甲童提及被害情節時,其心理反應、情 緒均異於平常,且對本案被告復有憤怒、恐懼之情緖,堪認 本案之發生已對甲童之生活、思想及心理等影響甚鉅,足以 佐證甲童指證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其為強制猥褻、性交行為 之內容屬實可採。
 ⒋本院認定被告猥褻、性交甲童之期間及次數: ⑴甲童就被告第1次撫摸其臀部及肛門之時間,於偵查中證述: 係幼稚園中班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89頁),於本院審 理時則證述:為幼稚園小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固 有不一。惟本院審理時,經受命法官詢問「你剛才說爸爸會 用像擦桌子的方式摸你的肛門屁股,你還有沒有印象第一 次發生這樣的情事是在什麼時候?」,甲童則回答「忘記了 」;受命法官再問「你再仔細想一想,在你幼稚園的時候有 沒有發生過這樣的情形?」,甲童回稱「有」;受命法官又 問「你還記得那是你讀大班、中班還是小班的時候發生的? (司法詢問員:那個時候已經發生車禍了,還是車禍之前? )」,甲童因而回答「大概是在小班的時候」(見本院卷第 226頁),可見甲童在本院審理時是以發生車禍前後回答此 問題。而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上記載, 甲童於106年6月23日因左脛骨與腓骨骨折術後固定留置入院 ,於同年7月1日出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05頁);又依教育部頒布之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 期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我國國民中小學係採1學年分2學 期制,分別以8月1日至翌年1月31日、2月1日至7月31日各為 1學期,惟7月1日起至8月29日為暑假(以60日為限)、1月2 1日起至2月10日為寒假(以21日為限),則甲童就讀幼稚園



中班時間應係在105年8月30日至106年1月20日、106年2月11 日至同年8月29日,可見甲童係在就讀幼稚園中班第二學期 發生車禍。再審酌一般人之記憶均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 ,是證人甲童於偵訊證述:第1次發生在中班時等語,因距 離案發時間較近,應以其先前於偵訊時所為證述較為可採。 ⑵被告最後1次徒手撫摸甲童臀部及肛門,進而以手指或戰鬥陀 螺發條插入甲童肛門內之方式,究係何時,甲童於本院審理 時固證述: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惟其於警 詢時證稱:最後1次是在這個星期一(即108年11月11日)晚 上,客廳剩我一個人,爸爸從他房間走出來客廳將我的頭壓 到地上,他力氣很大,我有嚇到,後來他拉我雙腳,把我拖 進去他的房間並把門關上及上鎖,接著爸爸將我的褲子及內 褲脫掉一半到小腿那邊,但爸爸沒有脫掉自己的衣服,當時 我躺在床上,爸爸把我翻過來趴著開始摸我的屁股,爸爸把 我翻過來時就躺在我旁邊了,他用一隻手摸我的屁股,後來 用兩隻手插進去我的肛門,我感覺到他的手有在動,我當時 覺得不會痛,但會不舒服,他沒有先跟我說要插入我的肛門 ,我有跟爸爸說不要用我,而且我有很大聲的哭跟叫,但爸 爸都不聽,後來弟弟有來救我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65至 67頁),參酌其於偵查中證述:最後1次是在我國小二年級 第一學期,當時天氣冷冷涼涼的,幾月我不記得,是在108 年的時候,爸爸把我帶到房間後,就像擦桌子那樣摸我,還 有拉我雞雞,後來又像擦桌子那樣子摸我屁股後用手插入我 肛門,有插進去,當時我有叫,所以弟弟有來救我等語(見 偵查不公開卷第188頁),可見證人甲童於警詢及偵查中描 述最後1次被害情節,均係遭被告帶至房間撫摸臀部,復遭 被告以手指插入肛門,則縱因時間經過而致甲童記憶逐漸模 糊,然仍應以其於警詢時所述最後1次發生時間為108年11月 11日為可採。
 ⑶又證人甲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讀幼稚園大班時,被告 會用手指頭插到我的肛門裡面去,就是用手指頭插進去我大 便的地方,在我唸小學一、二年級的時候也有這樣的狀況, 印象中在我小學一年級時,惹爸爸生氣的時候,他在處罰我 時,會用戰鬥陀螺長長的發條戳我的肛門,就是插進去我大 便出來的洞洞裡;另外我腳受傷在醫院的時候,爸爸沒有用 手以擦桌子的方式去摸我的屁股尿尿的地方等語(見本院 卷第226至229頁、第231頁)。
 ⑷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差不多就是從105年12月份最 後一週起會脫甲童的褲子,並摸他的臀部等語(見本院卷第 47頁)。




 ⑸綜上,可知甲童就讀幼稚園中班時之105年12月26日起至106 年1月20日、106年2月11日至同年6月30日間(即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被告僅有以手撫摸甲童臀部及肛門;自甲童就 讀幼稚園大班起至國小二年級之106年8月30日至107年1月20 日、107年2月11日至同年6月30日、107年8月30日至108年1 月20日、108年2月11日至同年6月30日、108年8月30日至同 年11月11日間(即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被告除以手摸摸 甲童臀部、肛門外,亦有以手指或戰鬥陀螺發條插入甲童肛 門內之行為。該等行為均應扣除甲童前開住院期間,並以證 人甲童所指述每週2次之頻率計算,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對甲童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之次數即應認定為40次 (詳附表編號1計算方式),如附表編號2部分對甲童為強制 性交行為之次數即應認定為176次(詳附表編號2計算方式) 。
 ⒌至甲童於本院審理時,對檢察官提問「手指(即指被告之手 指)會放到肛門裡面去嗎?」,雖回答「不會」等語(見本 院卷第211至212頁);復於辯護人詢問被告是否與甲童一起 玩戰鬥陀螺後,繼而詢問被告是否會將戰鬥陀螺發條碰觸屁 股或戳入大便出來的洞洞時,甲童則回答「戳到屁股」等語 (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固與本院受命法官詢問時,表 示「(問:爸爸除了用擦桌子的方式摸他的肛門尿尿的地 方之外,爸爸有沒有用過手指頭插到你肛門裡面去?)有時 候會」、「(問:你剛才有說過爸爸曾經拿戰鬥陀螺長長的 發條戳你的肛門對不對?),對」、「(問:你剛才回答辯 護人阿姨說是碰到屁股,沒有進到你大便的地方,你可不可 以確認一下到底有沒有進到你大便的地方?還是只有在屁股 肉的地方?【司法詢問員:是在表層還是真的有插進去?】 ),上次處罰的時候是直接插進去」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2 6至228頁)迥異。惟參酌證人甲童於101年3月初出生,接受 本院交互詰問時,僅為9歲之稚齡兒童,本難期待其自主清 晰陳述案發時周遭人、事、物等客觀情狀,且其因年紀尚幼 ,其智識、思考、應變等能力均不若一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可能係對「手指放入」與「手指插入」理解不同,另 就各問題設定脈絡不同(即辯護人前開詢問前題脈絡為與被 告一同玩戰鬥陀螺時,而受命法官則僅詢問客觀上被告是否 有將戰鬥陀螺發條插入其肛門內),致有前開回答之差異, 從而,尚難以此認定甲童證詞全然不可採信。
 ⒍辯護人辯稱:倘被告確有對甲童為多次猥褻或性交行為,甲 童應有顯著之外傷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然甲童於案發 後之108年11月14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進行驗傷



採證,經醫師診斷後確受有肛門瘀紅1×1公分乙情,已詳前 述。又強制性交造成的肛門創傷之留下疤痕與否,與強制性 交之時是否有經過潤滑、強制性交之力道大小、肛門是否經 過先前擴張之程度,以及創傷之位置、深度、受創者之癒合 能力,以及受傷之後傷口之照護有關;復參酌肛門乃人體消 化道末端通於體外的開口,主掌排泄、門控之功能,具有相 當之縮張能力及頗富彈性,遭器物插入後未必成傷,縱因而 致傷,然人體器官均有自我療癒之機制,在經過相當時間後 非不能癒合,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㈢被告對乙童為強制猥褻部分:
 ⒈證人乙童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於警詢時證稱:我在 住郵局樓上前(即108年11月14日緊急安置前),爸爸有掐 我的屁屁,還會翻開我的屁眼,最近一次,我不記得時間, 但是我記得是在爸爸的房間,爸爸把我的褲子全脫光掐我的 屁屁,還有摸我雞雞,我被爸爸弄的時候覺得不舒服、心情 很不開心,爸爸弄我屁屁時,哥哥每次看到都會過來救我等 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87至89頁);於偵查中證述:是我讀 幼兒園大班時,我忘記天氣是熱還是冷,在爸爸的房間裡, 我躺在床上,爸爸就開始用手掐我屁股,用手摸我雞雞,用 嘴巴親我臉頰及嘴巴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94頁);於 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讀幼稚園大班時,爸爸會把我的褲子 及內褲脫下來,用他的手摸我的重要部位,就是腿跟肚子的 中間,用來尿尿的地方,他也會摸我的屁股,他用手掐我的 屁股及用手摸我雞雞的時候,我感覺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 第236至238頁、第245至246頁、第251至253頁),均一致證 述就讀幼稚園大班時遭被告以手撫摸、捏掐臀部並玩弄生殖 器等語,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
 ⒉參以證人甲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爸爸也會像擦桌子 那樣摸乙童的雞雞、屁股(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89頁、本院 卷第215頁)。又本院家事庭法官委託諮商心理師為乙童進 行心理評估事宜,經諮商心理師評估後,就性侵害事件對乙 童造成之心理影響評估部分,認「㈠個案(即乙童)目前對 於父親行為之理解尚未與性連結在一起,但個案知道父親會 對自己和案兄有此行為是因為特殊的「興趣」,由個案表示 「爸爸對姊姊沒有興趣」可知,而個案也因此對案姊出現負 向情緒。㈡個案在描述案父行為時,出現情緒低落、迴避問 題等反應,顯示此事件對個案造成負向之影響與心理負擔。 個案對案父的情緒複雜矛盾,一方面個案喜歡案父帶他出去 玩,一方面又害怕案父會對他做出他不喜歡的行為,同時對



案父感到害怕。個案受限於其發展階段,僅能簡單地描述自 己的情緒(害怕、憤怒等),而較難對自身狀態有更清楚的 具體的描述。㈢由個案陳述有時案父在行為結束後會讓個案 玩平板,所以個案有時候也會要求案父摸他,顯示個案開始 將自己的身體視為可以用來交換好處的工具,並能忽視自身 因案父行為而產生之負向情緒,此現象對個案之心理發展與 人格整合可能造成長期之不利影響」等內容,有中華民國社 區諮商學會109年6月10日109社諮字第19號函檢附心理評估 報告在卷足參(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45頁、第257頁)。足見 乙童固因年紀尚幼,而無法清楚描述被害經過,亦無法將被 告對其之行為與性連結,然其已可清楚區分被告撫摸其臀部 及生殖器之行為,是基於對男女性別不同之興趣,並因此有 所負面情緒。佐以乙童為前揭心理評估時,年僅6歲之稚嫩 年紀,倘非被告前揭撫摸臀部及生殖器之行為,令其深感不 適,豈會有與性侵害被害者於事後陳述、回憶自己身體遭侵 犯過程時,情緒有迴避、害怕等反應相當?益徵證人乙童前 揭證述內容,應屬非虛。
 ⒊本院認定被告猥褻乙童之次數:
  證人乙童於警詢中證述:爸爸掐我的屁屁及翻開我的屁眼, 應該有100次,我不是在開玩笑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87 至88頁);於109年2月20日偵查時先證稱:爸爸用手指掐我 屁股,還有摸我雞雞,次數有2次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 93頁),復於同年11月26日偵查中證述:我不記得有幾次了 ,有超過2次,有超過3次,大概有10次等語(見偵查不公開 卷第27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知道爸爸大概是 幾天摸我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可見其歷次指述 遭被告猥褻之次數均不同。參以本院心理評估報告記載「當 心理師在詢問個案(即乙童)他不可能會知道的問題時,個 案會隨意說一個他猜測的答案,經由多次練習後,個案才能 夠理解並正確回應,顯示隨便給一個答案可能是個案已經習 慣的反應模式」等內容(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57頁),從而 ,證人乙童前開證述遭被告猥褻之次數,已難輕採,又其就 實際遭被告猥褻之次數,或年齡尚幼,或因時間久遠,無法 就遭侵害之次數、日期為確切描述,而檢察官就被告之各次 犯案時間或其他足資與他犯行識別之特徵,均付之闕如,依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就被告對乙童為猥褻行 為之次數認定,自應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立場,認定僅有1 次。
 ⒋至證人乙童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指證被告將手指及發條等物插 入其肛門內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88頁、第194頁),公



訴意旨亦據此認定被告係對乙童為強制性交行為。然: ⑴證人乙童於警詢時證稱:在家裡爸爸的房間,爸爸把我褲子 全脫光掐我屁屁、用雙手撥開我的屁眼,有時候會把小玩具 放進去我的屁眼,但我沒看清楚那個小玩具是什麼,爸爸就 把小玩具丟桌上,及弄我的雞雞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88 頁);於偵查中則證述:爸爸用手指掐我屁股,還有摸我雞 雞,還有把我的戰鬥陀螺的發條插到我的屁眼等語(見偵查 不公開卷第19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爸爸不會用戰 鬥陀螺的發條跟我玩;爸爸不會用手去戳我屁股的洞洞,也 沒有拿玩具去戳我屁股的洞洞;爸爸沒有拿戰鬥陀螺那根長 長的東西戳我屁股;我念幼稚園大班的時候,爸爸不會用手 指頭插進去我大便的地方,也沒有拿玩具放到我大便的地方 (見本院卷第238頁、第245頁、第247頁、第250頁),則其 於警詢時雖陳述被告將玩具放入其肛門內,惟同時證述未清 楚看見該玩具樣貌,然於偵查中竟改稱該玩具即為戰鬥陀螺 發條,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未曾以手指或玩具、戰鬥 陀螺發條等物插入其肛門。可見證人乙童就被告是否以手指 或發條等工具插入其肛門乙節,前後證述不一,已難信實。 ⑵證人甲童固於偵查時證稱:爸爸會像弄我一樣弄弟弟,就是 像擦桌子那樣摸弟弟的雞雞、屁股,也會戳他的肛門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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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