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如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0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1月起,加入由年籍姓名不詳之機房人員 、收水人員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俗稱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接續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機房人員,冒用「陳檢察官」之公務 員名義,於108年11月間起陸續致電乙○○○,佯稱:乙○○○之 門號遭盜用於販毒,需至法院釐清案情,且須交付金錢以處 理,若無現金在身,可找「仲介」幫忙處理借款等事宜云云 ,並推由甲○○擔任「仲介」出面與乙○○○接洽,致乙○○○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依「陳檢 察官」指示,且在甲○○陪同協助下,為同附表編號所示款項 貸借、售屋籌款及交付款項等行為,總計因受詐欺交付新臺 幣(下同)3,339萬1,000元(起訴書誤載、漏載部分,均補 充更正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乙○○○交 付現金260萬元(面交款項均應扣除甲○○個人取得之佣金報 酬,下同,詳後述犯罪所得部分說明)與「陳檢察官」、甲 ○○以外,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收水人員收取;附表一編號 2部分(除直接匯款與甲○○之280萬元款項外),乙○○○將現 金520萬元均交付「陳檢察官」、甲○○以外,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不詳收水人員收取;附表一編號3部分,乙○○○交付160 萬元與「陳檢察官」、甲○○以外,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收 水人員收取;附表一編號4部分,乙○○○共交付2,119萬1,000 元與「陳檢察官」、甲○○以外,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收水
人員收取,均輾轉流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分工模式製造金 流斷點,致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該等款項流向,本案詐欺集團 即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8月11日16時 許,在甲○○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將其拘提到案, 經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甲○○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就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均不具證據能力。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 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 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73頁),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從事不動產 相關業務,告訴人乙○○○於108年11月間來電,表示需要幫忙
借錢,我遂開始協助告訴人辦理抵押、買賣房地籌款、匯款 及提款等事宜。我雖陪同協助告訴人自銀行領取款項,甚於 告訴人提款受阻時,以製作假買賣契約方式,請告訴人先將 款項匯入我及我母親丙○○帳戶,嗣提款轉交告訴人,然對告 訴人其後將款項交付何人均無所知。告訴人或遭詐欺集團詐 騙而交付金錢,然此事與我無涉云云。
二、不爭執事項與爭點之確認: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8年11月至同年12月6日間,帶同告訴人向不知情之 聯邦當鋪負責人陳建聖借貸280萬元,並於108年12月6日, 將告訴人名下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房地(下稱萬 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50萬元之抵押。而陳建聖出借之280 萬元款項,於108年12月6日,分為140萬元、140萬元匯至告 訴人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國泰帳 戶)、告訴人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華 南帳戶)。告訴人在被告陪同協助下,同日從告訴人華南帳 戶、告訴人國泰帳戶中依序提領130萬元、130萬元,總計26 0萬元。嗣告訴人於108年12月7日,在臺北市信義區「五常 公園」,將上開現金260萬元(面交款項均應扣除被告獲取 佣金部分,下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收水人員收 取。
⒉為清償萬華房地之抵押債權,被告於108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 20日間,帶同告訴人向陳建聖借貸800萬元,且將告訴人名 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地(下稱八德路房地)設 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而陳建聖所出借之800萬元, 於108年12月24日分為400萬元、400萬元匯至告訴人國泰帳 戶、告訴人華南帳戶。告訴人在被告陪同協助下,同日自告 訴人華南帳戶提領400萬元;告訴人在被告陪同協助下,於 同年月27日,自告訴人國泰帳戶匯款28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並自告訴人 國泰帳戶提領120萬元。告訴人均於提款翌日,在臺北市松 山區「交五公園」,將上開現金共520萬元,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不詳收水人員。然萬華房地抵押債權(即上⒈所示2 80萬元債權)其後未受清償,抵押權亦未經塗銷。 ⒊被告於109年1月至同年3月2日間,偕同告訴人前往萬甲代書 事務所,以總價500萬元出售萬華房地。而萬華房地售得價 金169萬8,863元(扣除清償抵押債權、稅費等後之餘額), 於109年3月2日匯入告訴人華南帳戶,告訴人在被告陪同協 助下,同日自告訴人華南帳戶中提領160萬元後,在臺北市 松山區「交五公園」將前開現金160萬元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不詳收水人員。
⒋被告於109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27日間,協助告訴人出售其配 偶蔡清文名下臺北市○○區○○街0號1樓房地(下稱虎林街房地 ),並由告訴人及其配偶蔡清文簽署委託出售虎林街房地之 委託書,嗣虎林街房地出售予鄭張麗雪。買賣訂金50萬元於 109年3月26日交付告訴人,其餘扣除相關稅、費之實收買賣 價金2,038萬9,093元,則於同年月31日、同年4月24日及同 年月29日,分為180萬元、230萬元及1,628萬9,093元匯入告 訴人配偶蔡清文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清文 台中銀行帳戶),嗣相關款項之金流流向,均如附表一編號 4「告訴人受詐騙後所為款項籌措及交付等行為」欄所示。 ⒌上⒈至⒋各節,各有附表一編號1至4「相關事證」欄所示之證 據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0至154頁),則 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㈡綜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前開被告之辯解,本案應審究 之爭點厥為: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取告訴人金錢之犯行是否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⒉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取告訴人金錢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說明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 ⒈我於108年11月間,接到自稱「陳檢察官」之人來電,說我門 號遭盜用於販毒,需至法院釐清案情,但若拿280萬元出來 ,他可以想辦法處理。我說我沒有錢,但我可以賣掉萬華房 地籌款,「陳檢察官」說出售房地需時過久,要我去借錢, 並找1位仲介幫我處理抵押貸款之事,「陳檢察官」只給我 仲介即被告之聯絡電話,叫我找熊先生辦理,要我全部都聽 被告的,被告都知道怎麼做,並說被告會與我約時間來載我 。我依「陳檢察官」提供之聯絡電話致電被告,跟被告說「 陳檢察官」的事,並說我要借錢,被告表現很正常,沒有很 驚訝,好像他本來就知道這件事情,但被告當時沒有問我有 幾間房子或有無存款,也沒有告訴我他是代書或有相關證照 ,嗣後被告就幫我處理「陳檢察官」所指示之借錢、領錢、 抵押貸款、償還利息等事務,「陳檢察官」要我找被告處理 這些事情時,過程中都要全程開手機聽筒保持通話,讓他可 以錄音紀錄。我不識字,無法自己領錢,故提款時都是被告 寫提款單後由我簽名,匯款過程也都是被告帶我操作。我至 銀行提領大額款項時,行員都勸我不要領,這時被告會自行
向行員或警察解釋,甚至自稱是我乾兒子。後來在銀行無法 提取大筆款項,被告甚至指示我可用假房屋買賣方式,讓銀 行行員放下戒心躲避查緝,因此我們在109年5月至同年6月 間,分別前往3個不同代書事務所,假造3份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以便利匯款及提領。我領款後會將款項面交出去,面交 時地都由「陳檢察官」決定,到達指定地點後,會有「陳檢 察官」之同事上前接洽面交金錢。被告跟「陳檢察官」說話 方式、聲音非同一人,且收錢的人不是被告,「陳檢察官」 有叫我不要與收錢的人說話。
⒉就附表一所示交易之詳細過程:
⑴有關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第1次與被告聯絡後,被告就開車 來載我,我沒有跟被告解釋說明什麼,也沒說借錢的目的, 被告就教我抵押,並直接載我去借錢。被告說他不熟臺北, 所以載我到桃園或中壢借錢。我們到聯邦當鋪以萬華房地設 定抵押,向陳建聖借280萬元,借款分為140萬元、140萬元 匯到我國泰帳戶、華南帳戶,被告協助我至銀行分別提領13 0萬元、130萬元並載我回家。我回到家後,沒多久「陳檢察 官」就打電話來跟我約時間地點,說要找同事拿錢,並要我 不能跟該同事說話,錢給對方就離開。我遂依「陳檢察官」 指示,於翌日將260萬元拿到五常公園給1名黑衣男子。 ⑵有關附表一編號2部分,聯邦當鋪說若萬華房地若賣不掉來清 償借款,就要用另外1間房地抵押。我為了要清償萬華房地 之抵押債權,在被告建議、協助下,以我名下八德路房地設 定抵押,再向陳建聖借款800萬元。陳建聖於108年12月24日 ,將借款分為400萬元、400萬元匯至我國泰帳戶、華南帳戶 ,被告協助我同日至銀行提領400萬元,及同年月27日至銀 行提領120萬元,因被告說要把280萬匯進他帳戶才能領,我 就照做,匯款28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我提領共520萬元款 項後,隔日均依「陳檢察官」指示拿到交五公園面交。我匯 280萬元給被告,是叫被告去清償萬華房地之抵押債權(即 上⑴所示280萬元債權),但被告沒有拿去還,直到後來我要 賣萬華房地時才知道,被告也沒有將這筆錢給我。被告開車 載我去領錢,去了好幾個地方,一開始是我家樓下銀行,但 行員說錢太多不給我領,被告就跟行員說他是我朋友,也是 仲介。我領到錢後,檢察官就打手機叫我回家,我一回到家 ,檢察官就打來說何時在何處交錢,並說同事會叫我蔡媽媽 、會穿什麼衣服跟我拿錢,叫我不要講話,錢交過去就好。 ⑶有關附表一編號3部分,我委託某里長介紹之萬甲代書事務所 賣掉萬華房地。被告一直告訴我不要給萬甲代書事務所賣, 他可以幫我賣,但我已跟萬甲代書事務所說好了,是該事務
所代書介紹之人用500萬元跟我買萬華房地。售得價金扣掉 稅費及抵押債權金額,剩餘169萬8,863元,於109年3月2日 匯入帳戶,被告同日陪我去領160萬元,領到錢後,被告帶 我回家,「陳檢察官」就打電話來,我就依「陳檢察官」指 示至交五公園面交給不明男子。
⑷有關附表一編號4部分,「陳檢察官」指示我可將我配偶蔡清 文名下虎林街房地賣掉,用以清償八德路房地之抵押債權( 即上⑵所示800萬元債權),被告也叫我去賣,事實上蔡清文 至今還不知道虎林街房地被賣掉了。當時被告說虎林街房地 賣不掉,所以要便宜賣,「陳檢察官」也跟我要便宜賣,結 果被告沒有問我價金,就跟別人收訂金50萬元,我也不能反 悔。為了不要讓家人知道虎林街房地之交易,避免使用蔡清 文慣用往來帳戶,且被告說開新帳戶比較好領錢,被告特別 載我跟蔡清文去台中銀行,以蔡清文名義開新帳戶,說買賣 價金要匯到新帳戶。有關虎林街房地出售之價金,我除依上 開交款模式,將訂金50萬元面交不詳男子外,其餘實收金額 2,038萬餘元,「陳檢察官」指示我先於109年4月1日、同年 月24日依序提領180萬元、210萬元,至交五公園面交給不明 男子。剩餘1,648萬元從蔡清文台中銀行帳戶匯到我帳戶後 ,被告提議要做假買賣,不然沒辦法領錢,故被告用製作3 份假買賣方式,陸續匯款700萬元至丙○○郵局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丙○○郵局帳戶)、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丙○○台中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被告中信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我錢匯給 丙○○後,被告又帶我跟丙○○去領錢,領完錢後有給我,被告 又載我回去,沒多久「陳檢察官」打電話來教我如何交錢; 而我錢匯款給被告後,被告也有將錢給我,但「陳檢察官」 又叫我把錢交出去,被告說把錢匯給他是因為錢比較好領。 剩下遭提領之約648萬元(應為649萬9,000元)、約30萬元 (應為29萬2,000元),則在交五公園、八德路房地樓下、2 樓或5樓電梯口等地交付,次數太多了,交錢模式均與先前 相同。
⒊「陳檢察官」說我每次領錢,就要拿多少錢給被告,我每次 都有拿佣金給被告,但詳細金額我已經記不清楚。我每次拿 錢回家沒多久,「陳檢察官」就會打來,感覺他們是套好的 等語(偵字卷一第109至117、119至137頁、卷二第87至96頁 、本院卷一第221至243頁)。
㈡紬繹前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就其與「陳檢 察官」、被告、不詳收水人員等人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交 易之緣由與過程,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甚
為具體,就其始末、時地、方式及經過,前後所述大致相符 ,主要情節與事件歷程亦無齟齬,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 ,若非證人即告訴人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 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述,且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何等嫌 隙或宿怨,衡情應無刻意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使己身涉 有偽證刑責風險之必要,足認前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已 有相當之憑信性。又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詞,復與附表一編 號1至4「相關證據」欄所示其他事證均相符合,佐以被告自 承協助告訴人抵押萬華房地借款、抵押八德路房地借款、出 售萬華房地、虎林街房地以籌款,暨參與告訴人各次匯款、 領款交易等事項,甚因告訴人提領大額款項受阻,乃為告訴 人製作有關丙○○所有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房地、丙○○ 與被告共有之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之假買賣契約 共3份,以求銀行行員放下戒心,而能順利匯款、取款等節 (偵字卷一第61頁、本院卷一第150至154頁),堪認證人即 告訴人前開證述,應屬實在。
㈢至於:①有關附表一編號4所示「訂金50萬元」部分,證人即 告訴人於109年8月8日警詢中證稱:虎林街房地買賣訂金50 萬元部分,我也依指示面交等語(偵字卷一第127頁),然 於110年8月9日本院審理中改證稱:被告沒有將訂金50萬元 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238頁),衡諸證人即告訴人為30年6 月生,其於本院證述時已逾80歲,且多有表示記憶模糊之情 形,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接受警詢時離案發時間較近,就事實 之經過及始末,記憶應較清晰;又依卷附虎林街房地之買賣 文件,均清楚記載告訴人已收受該部分訂金50萬元(偵字卷 二第143、157頁),應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較屬 可採。②有關附表一編號4「匯入丙○○郵局帳戶、台中銀行帳 戶之700萬元」、「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300萬元款項」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我錢匯給丙○○後,被 告又帶我跟丙○○去領錢,領完錢後有給我,被告又載我回去 ,沒多久「陳檢察官」打電話來教我如何交錢;我錢匯款給 被告後,被告也有將錢給我,但「陳檢察官」又叫我把錢交 出去等語(本院卷一第229至230頁)。後改證稱:700萬元 匯給丙○○後,我沒有拿到任何錢;300萬元匯給被告後,被 告沒有還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239頁)。參以證人丙○○於 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5月12日匯入我台中銀行帳戶 之200萬元款項,我有跟被告、告訴人一起去領錢,領完錢 後交給告訴人;109年5月19日匯入我郵局帳戶之100萬元款 項,被告帶告訴人來我家,然後去提錢給告訴人,再載告訴 人回家;109年5月20日匯入我台中銀行之200萬元款項,我
跟被告、告訴人一起去領,但告訴人說她先回家,後來我與 被告有將款項拿到告訴人家,由被告上樓交給告訴人;另外 (109年6月4日)有款項匯到我郵局帳戶,我拿存摺到郵局 刷簿子,知道有200萬元,我就提取現金交給告訴人等語( 偵字卷三第88頁、本院卷一第288至291、300頁),堪認證 人即告訴人證稱:前開700萬元款項、300萬元款項,領完錢 都有給我,然我均依「陳檢察官」指示面交之證詞,較屬可 採,均併指明。
㈣依前開證人即告訴人所證本案事件歷程與詳細經過,應足徵 被告與「陳檢察官」等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具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茲分述如下: ⒈本案詐欺集團推由不詳機房成員「陳檢察官」去電告訴人, 以告訴人涉及刑事案件,需交付金錢等由施詐,因見告訴人 深信不疑,陷於錯誤,然表明無現款可供交付後,立即介紹 可代為處理借款事宜之「仲介」即被告與告訴人聯繫,並在 被告居中接洽下,使告訴人陸續交付高達3,339萬1,000元之 金錢。衡諸常情,本案詐欺集團若非得以確認被告將配合整 體犯罪計畫行詐,應無貿然轉介被告與告訴人聯繫,致使詐 騙行為陷於無法遂行、徒勞無功之可能,且無端增加詐欺犯 罪曝光而遭檢警查緝之風險,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 詐前,就整體詐欺犯罪之計畫,應與被告已有犯意聯絡,而 被告亦本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內之行為, 應屬明確。
⒉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其首次與被告電話聯繫時,曾向被 告表明係「陳檢察官」請其聯繫處理借款事宜,然被告反應 自然、毫無任何訝異之情,甚且全未追問告訴人所指「陳檢 察官」為何人,所謂借款事宜所涉何事,亦未確認「陳檢察 官」指定告訴人與被告接洽之原因,顯見被告就本案詐欺集 團推由「陳檢察官」向告訴人施詐一事,早已知情。又告訴 人每次由被告陪同前往銀行提領鉅款或返家後,「陳檢察官 」均於密接之時間內與告訴人聯繫,告知金錢需於何時、何 地交付,無所遺漏,顯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應係隨時保 持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乃得透過被告知悉告訴人之領款狀況 ,益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詐騙告訴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甚明。 ⒊被告與告訴人非親非故,無任何特殊情誼關係。為能使告訴 人能順利取款,被告竟罔顧相關金融法令,向銀行行員謊稱 係告訴人之乾兒子等詞。甚且,因告訴人領款、匯款受阻, 被告更大費周章偕同母親丙○○、告訴人等人,多次至代書事 務所製作有關丙○○所有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房地、丙
○○與被告共有之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之假買賣契 約共3份(參卷附:①告訴人與丙○○就桃園市○○區○○○街000巷 00號房地,於109年5月12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動產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於同年6月1日簽署之終止不動 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等影本,偵字卷一第251至275頁;②告 訴人與被告、丙○○就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於109 年5月19日簽署、同年6月1日合意終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偵字卷一第277至283頁;③告訴人與被告、丙○○就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房地,於109年6月3日所簽立、同年月22日 協議解除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字卷一第285至293頁), 以求取得支付買賣價款之名目,使告訴人順利將款項匯至丙 ○○、被告名下帳戶,並以被告、丙○○名義順利提領。倘非有 意使告訴人順利領款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取該部分之 款項,焉有可能甘冒偽造文書罪責風險為之,更見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乃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無訛。
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或遭詐騙,交付金錢與詐欺集團,然我 均不知情云云。然按:
⒈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 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 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 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 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 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 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論旨參照)。
⒉被告前於102年間,另涉詐欺集團詐騙案件,犯罪事實略為「 甲○○於102年8月21日,經由網路聊天室結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蟲』之成年男子,『小蟲』乃邀約甲○○參與詐騙 集團,負責分擔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工作,並告知如順利取 款,甲○○可抽取贓款2%作為酬庸。甲○○因缺錢花用,遂予以 允諾,另邀友人陳希聖一同加入,約定彼此朋分上開2%之酬 庸款項。嗣『小蟲』、甲○○、陳希聖及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即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小蟲』先於102 年8月23日2時許,在桃園縣新屋交流道附近『和欣客運』站, 交付行動電話各1支與甲○○、陳希聖,作為與詐騙集團成員 聯繫之工具,並要求甲○○、陳希聖2人搭乘和欣客運至臺南 市,後又指示其2人再搭乘高鐵北上臺中市待命。嗣於102年 8月23日16時許,『小蟲』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
鄭堂次,向鄭堂次佯稱: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吳文正』,鄭堂次涉入刑事案件,須將現金130萬元交付檢察 官所指派之人員監管等語,並指示鄭堂次前往臺中市南區復 興北路與德吉街口之籃球場等候,另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使用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之『檢察 官吳文正』印章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章各1枚 ,持之蓋印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及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而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之公文書。惟因鄭堂次前於102年8月16日,甫遭詐 騙集團以相同手法詐騙90萬元,已有警惕,是其接獲前述電 話後,未陷於錯誤,而報警處理,並依警方指示,依約持裝 有130萬元之紙箱前往上開籃球場。甲○○、陳希聖另依詐騙 集團成員之吩咐,至臺中市○○路00號便利商店,由陳希聖在 外把風,甲○○則進入收取由該詐騙集團前開不詳成員製作之 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後,於同日16時50 分許於籃球場與鄭堂次會面,由甲○○出示前述偽造之傳真版 公文書與鄭堂次而行使,用以取信鄭堂次。然甲○○、陳希聖 在該處向鄭堂次收取130萬元現金時,即遭埋伏之警方當場 逮捕」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 第1926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2075號判決,認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有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偵字卷 一第335至347頁,下稱另案)。
⒊被告歷此另案之偵查、審判過程,對國內詐欺集團慣常冒用 「假檢警」身分,誆稱「被害人身涉刑事案件,需交付金錢 監管」等訛詞行騙等節,主觀上當屬清楚明瞭。而被告自告 訴人首次與其聯繫起,數月間持續為告訴人辦理抵押借貸、 出售房地籌款、領取或匯付鉅額款項等事項,告訴人亦陸續 依「陳檢察官」之指示,將款項交付於不詳之收水人員。以 被告、告訴人往來關係之密切,被告當知告訴人已多次依「 陳檢察官」指示,交付鉅款於不詳收水人員,有受詐欺集團 以假檢警模式詐騙之狀況。倘被告乃本諸善意,基於仲介、 不動產業務之職責,為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豈能就此未置 一詞,毫無任何異議?若謂被告毫未參與本案詐騙告訴人之 事宜,孰能置信?足徵被告辯稱:告訴人遭詐騙交付金錢與 詐欺集團,就此均不知情云云,僅屬臨訟卸責之詞,顯不可 取。
四、被告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說明如下:
㈠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
⒈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而現今冒用公務員名義電話詐騙之 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招募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 實施詐騙、冒充公務員或其他身分出面行騙、收取金融帳戶 資料或提取款項、收水分贓層轉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 順利達成犯罪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 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 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其中出面向被 害人行騙之人,既明知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 所交付或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出面 向被害人行騙,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 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犯罪行為,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經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機房端之不詳成員,以假冒「陳檢 察官」公務員之詐術訛騙告訴人;繼由被告配合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罪計畫,出面擔任詐欺集團指定之「仲介」,協助陪 同告訴人抵押借款、售屋籌款,及相關款項之匯款、領款事 宜。待告訴人取得款項後,告訴人即另依「陳檢察官」指示 ,持款項至指定地點交付不詳之收水人員等情,業經認定如 前。依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收水人員並非被告,「陳檢察官 」有叫我不要與收水人員說話等語(見上三、㈠說明),諒 係該不詳收水人員與「陳檢察官」屬本案詐欺集團下不同分 工組別之人,未必瞭解「陳檢察官」對告訴人所陳訛詞,為 免告訴人與收水人員交談後,告訴人起疑或發見詐欺情事, 徒生枝節,「陳檢察官」始嚴厲限制告訴人不得與該不詳收 水人員交談。又依卷附告訴人所使用門號之詳細通聯記錄( 本院卷一第73至88頁),「陳檢察官」發話位置迭有來自於 國外之情形,足認該不詳收水人員應係被告、「陳檢察官」 以外之人,此亦與國內詐騙集團型態中,負責撥打詐騙電話 之「機房人員」與負責取贓收水層轉之「車手集團人員」分 立之犯罪常態相符,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假冒公務員 名義方式施用詐術,且參與人員至少有3人以上(即被告、 「陳檢察官」、不詳收水人員等),被告前曾參與以「假檢 警」模式詐騙之詐欺集團,對此亦顯有認知。被告雖未始終 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出面與告訴人接洽,並逐步使告訴
人抵押借款、售屋籌款,並協助告訴人領取或匯付款項,使 告訴人得以交付款項與不詳收水人員,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 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均應同負全責,是本案被告確 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㈡有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 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⒉卷內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 惟依被告所供犯罪情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具結之證述暨前開非供述證據,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 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機房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 人交付金錢,復聯繫指派被告與告訴人接洽,協助告訴人抵 押借款或售屋籌款並匯款、領取,再由收水成員收取贓款, 使款項得輾轉流回本案詐欺集團,具有逐層分工之架構,可 謂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 ,尚包括「陳檢察官」、不詳收水人員等不詳成員,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及持續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應屬明確。以被告曾涉「假檢警」詐騙集團案件之 前案情形,對此組織分工運作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猶仍參加 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一環,足見 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所為合於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
㈢有關一般洗錢部分:
⒈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 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 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此觀 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 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 罪,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 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 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 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 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 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833號判決論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與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行詐,先由「陳檢察官」致電詐騙告訴人,復由被告 出面擔任類似車手之「仲介」角色,陪同、協助告訴人抵押 借款、售屋籌款、領款、匯款以取得現金,嗣由告訴人依「 陳檢察官」指示,將所取得之現金款項(除附表一編號2匯 付被告之280萬元及被告可取得之佣金外),交付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收水人員收款,業於前所認定。而以本案詐欺集 團持續、多次以相同之分工模式,向告訴人詐騙金錢並取贓 收水以察,該等由不詳收水人員收取之金錢,應業輾轉流回 本案詐欺集團。前開本案詐欺集團以結構性分工方式,指定 由「陳檢察官」、被告以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收水人員向 告訴人面交收款並輾轉流回本案詐欺集團,而非由被告本人 或「陳檢察官」向告訴人直接收受金錢,目的顯在製造金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