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06號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吳志忠
林歸民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6號被告蘇勇保等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志忠、林歸民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 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依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蘇勇保、王培勇並無投資土地之真 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2月2日至同年月15日間 ,在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延平南路某咖啡廳等處,向告訴 人蘇品家佯稱欲購買吳冠華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及同段4小段142地號之土地(下稱振興段土地),惟因 資金不足,須向蘇品家借調款項,並提出偽造之金主蕭吉田 持有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其上顯示該帳戶內存款高達 新臺幣(下同)139億1,000元,並由被告蘇勇保在旁書寫「 此資金證明為吳冠華購買專款」及載明振興段土地地號、面 積等文字,用以證明確有充足存款購買振興段土地,復允諾 將於106年1月25日完成土地過戶,屆時將如數奉還借款,使 蘇品家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15日交付350萬元予被告2人 。
(二)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下稱第三人)吳志忠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證稱:被告蘇勇保取得告訴人交付之50萬元後,將其中12 萬元交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5至186頁)。第三人林 歸民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被告王培勇交給我300萬元斡 旋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20至222頁),並有106年1月21日 前置作業費簽收單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7頁)。是依本 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2人行為成立前揭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吳志 忠、林歸民因而取得之上開犯罪所得。是為釐清本案有無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及為 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有參與 本案程序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等權利,本院認 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吳志忠、林歸民2人參與本案沒收程 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四、本案已行審理程序,交互詰問證人,前揭財產所有人應到庭 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前揭財產所有 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 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