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4
16號、108年度偵字第281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139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淑瑜自民國108年1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使用臉書帳號「RuolingLu」、使用通訊軟體line自稱「雨 過天晴」、「勝」及郭志強(由本院另行判決)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 ,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 8年10月11日10時38分許,假冒夏禹九之友人廖永在,致電 向夏禹九訛稱:有急用需借錢云云,致夏禹九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10月14日11時32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蔡佩耕,下稱本案帳戶)內,吳淑瑜則於 同日9時35分許,依「雨過天晴」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遠傳電信門市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收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依「雨過天晴」之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 8萬元,吳淑瑜從中抽取2,000元之報酬後,再依「雨過天晴 」之指示,於同日13時30分許,至上開遠傳電信門市前,將 剩餘7萬8,000元交給郭志強,郭志強再轉交給「雨過天晴」 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夏禹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起訴及審理範圍之說明:本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吳淑瑜為起 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夏禹九)、6(告訴人盧素枝)之提 款車手,惟公訴檢察官另以110年度蒞字第21584號補充理由 書說明:附表編號6部分,提款車手吳淑瑜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462 號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28 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 上字第35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故本案起訴及審理之 範圍,僅限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合先敘明。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爰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3號卷【下稱訴字卷】四第31 頁、第52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禹九、證人即共犯 郭志強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28148號卷【下稱 偵28148卷】第348頁、第371頁,109年度偵字第16416號卷 【下稱偵16416卷】一第529至533頁),並有被告手機翻拍 照片、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被告取卡、提款及交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見偵16416卷一第193至194頁,偵16416卷二第491至493頁 ,偵28148卷第179頁、第193頁、第34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65號卷第23至24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提領 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將提領之款項依「雨過天晴 」之指示交給郭志強,郭志強再轉交給「雨過天晴」指定之 人,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 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65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 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 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只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 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甚或 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 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被 告就前揭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共犯及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 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告訴 人款項,然係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 ,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項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告訴人已與共犯 郭志強以8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 一第145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填補,是被告所為本案 犯罪情節及惡性,與詐取鉅額財物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 人財產權益之情形顯屬有別,依其犯罪情狀若處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 顯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 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 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參與詐欺 、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經過 事實均自白在卷,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 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 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 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各次提領金額、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打零工,日薪約800至1,000元,目 前與兒子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 卷四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 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 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 時供承:本案我提領總金額是8萬元,扣掉我的報酬2,000元 後,交給郭志強7萬8,000元等語(見偵16416卷三第188頁) ,核與共犯郭志強於警詢時供陳:108年10月14日13時30分 許,「雨過天晴」叫我去跟吳姐(即被告吳淑瑜)收取贓款 7萬8,000元等語相符(見偵16416卷一第530頁),則被告因 本案犯行所得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子凱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8年10月14日12時3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二重分行 2萬元 2 108年10月14日12時3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二重分行 2萬元 3 108年10月14日12時3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二重分行 2萬元 4 108年10月14日12時4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重新分行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