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達義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達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達義於民國97年8月1日與告訴人黃秋 來及被害人葉清海、李甫峰及黃水源簽定合購同意書,由被 告出資新臺幣(下同)720萬元、告訴人出資540萬元、被害 人葉清海、李甫峰及黃水源各出資180萬元,合資購買坐落○ ○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及其上建物,嗣於98年1月間因資金需求,各合夥人除同意 被害人陳文龍以1,000萬元參與出資外(以上6位投資人合稱 合夥團體),並按被告38%、告訴人佔28.5%、被害人陳文龍 佔5%,被害人葉清海、李甫峰及黃水源各佔9.5%之比例分派 盈餘,並同意將上開土地以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後, 交由被告所經營之富森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森公司) 興建房屋出售以此獲利。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為下列侵占犯行:
㈠、第三人黃子愛於上開合建案執行期間,曾表達購買上開土地 之意願,經各合夥人同意,推由告訴人出面,於99年1月7日 將上開土地出售與黃子愛,並收受黃子愛所給付之部分買賣 價金共2,725萬8,688元,其後因黃子愛未履行買賣契約條件 ,黃秋來本擬將上開已繳款項全數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嗣因 黃子愛提起返還價金之訴,經雙方協商後,返還黃子愛其中 半數款項即1,362萬9,344元達成和解,另所餘半數款項則仍 充作違約金予以沒收,惟被告竟於105年3月30日以後不詳日 時,將前開違約金款項據為己有,而未將列入合夥財產內加 以分配。
㈡、被告於執行上開合建案期間,本應就合夥財產之收支為如實 登載、核銷,詎竟於99至102年間不詳日時,藉口:⒈捐款與
高雄市超越巔峰關懷協會、財團法人敬典文教基金會、財團 法人典美文教基金會等慈善機構共93萬7,200元、⒉支付陳達 義個人薪水500萬元、⒊未來5年捐款500萬元、⒋交際費用240 萬元、⒌發票稅金5%計398萬9,300元、⒍營所稅17%計394萬8, 760元等名義,將其中2,127萬5,260元挪為他用,共侵占上 開㈠㈡合夥財產達3,490萬4,604元。㈢、迨本合建案房屋全數售出後,被告於104年7月31日召集各合 夥人結算投資獲利,突然提出內容不實之「中山北路○段000 巷天母住宅新建工程-支出明細(總)」及「中山北路○段00 0巷天母住宅新建工程-支出明細(六)」各1紙,並宣稱合 夥財產僅剩下398萬4,688元,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始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他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此外,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台上 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黃秋來、李甫峰、葉清海、陳文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 合購同意書、本案土地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雄瑞豐 郵局存證信函、中山北路0段000巷天母住宅新建工程-支出 明細(總)及支出明細(六)、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21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7號及108年 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被告102年至103年捐款明細 、富森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雖坦承確與告訴人共同合資購買本案土地並簽署合 建分售合約書以興建房屋出售等情,惟堅詞否認犯行。其辯 稱:本案投資係由被告、告訴人、葉清海、李甫峰、黃水源
及陳文龍合夥共同籌資購買本案土地,並於由富森公司與由 告訴人擔任代表之上開合夥團體簽訂合建分售合約書,雙方 約定獲利分配方式為富森公司可分得獲利之30%,合夥團體 可獲得70%之獲利。在本案興建過程中被告已將合夥團體的 本金2,800萬元均已分配給各投資人了,後又於尚未結案前 已提出6,000萬元利潤供各投資人分配,故被告實已將共8,8 00萬元分配予合夥團體,依照上開協議合夥團體可分得7成 獲利,而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富森公司可分得3成獲利,則 以此計算富森公司應可獲得3,771萬4,286元之獲利,此筆金 額超過檢察官所起訴之侵占金額3,490萬4,604元,是就該案 而言已無獲利可供合夥團體分配等語(見109年度易字第132 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二第347至348頁)。五、經查:
㈠、被告係富森公司之負責人,其於96年間邀同告訴人及葉清海 、李甫峰、黃水源進行本案投資,由被告出資720萬元、告 訴人出資540萬元,另葉清海、李甫峰、黃水源各出資180萬 元,後陳文龍再增資1,000萬元,共出資2,800萬元以購買本 案土地並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嗣由告訴人代表出面與由被告 擔任負責人之富森公司簽署合建分售合約書,其中約定由富 森公司可獲得30%之獲利,另由合夥團體可獲得70%之獲利, 嗣上開合建投資案結束後,於104年7月31日召集各合夥人結 算投資獲利,並提出支出明細後主張該投資案僅剩餘398萬4 ,688元,告訴人認上開記帳不實而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秋來證述明確(見105年度他字第107 18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32至33頁、第68頁、第82頁背面 至83頁、第93至95頁、第165頁、第166頁;本院卷二第187 至200頁),經核與證人李甫峰(見他卷第78至79;本院卷 二第63至78頁)、葉清海(見他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二第 78至85頁)、陳文龍(見他卷第73至75頁)、張月菁(見10 7年度偵字第6841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57至260頁、第2 65至267頁)、薛紹禹(見偵卷第257至260頁)、張愛苓( 見偵卷第257至260頁)之證述相符,另有合購同意書、本案 土地謄本(見他卷第5頁至第1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高雄瑞豐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見他卷第12頁至第20頁) 、中山北路0段000巷天母住宅新建工程-支出明細(總)、 中山北路0段000巷天母住宅新建工程-支出明細(六)(見 他卷第21頁至第25頁)、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 月26日華泰總企劃行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 0000-0與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1頁 至第152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6月6日
營清字第108006308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207頁至第218頁)、富森公司與合夥團體所簽 署合建分售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51至54頁)為證,足認上 情應屬事實。
㈡、至被告雖確有將起訴書所載沒收黃子愛半數訂金未列於支出 明細表(總)之分配金額,另有將捐款、未來捐款、103年 以後之薪資、交際費用、稅金及營所稅等有爭議之支出列於 支出明細(六)中(見他卷第38頁、第49頁),其總額共計 3,490萬4,604元,致該支出明細表僅剩餘398萬4,688元可供 合夥團體分配,此有上開支出明細表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1 至25頁)。然查刑法侵占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不應 保有其所持有之財物,仍將之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及侵占故意為主觀構成要件。倘被告就其所持有之財物得主 張對其享有權利,甚或誤認其具有取得其持有財物之權利, 則自不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合先敘明。
⒈查本件被告主張富森公司於本案土地興建過程中已將與合夥 團體投資額等額之利潤事先分配給各投資人,另富森公司更 提出6,000萬元之利潤供合夥團體分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黃秋來於偵查中陳稱:在房子蓋到一半時,被告有先將 伊投資的500多萬元分給伊,後來房子預售到8成時,獲利1 億多元,所以被告拿出6,000萬元來分,伊有依照自己出資 的比例分回1,000多萬元等語(見偵卷第95頁),另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在本案的投資過程中,伊有收到本金,也有收 到盈餘6,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頁),經核與證人 李甫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拿到本金180萬元, 另有拿到100到150萬元的分配利潤,伊印象中是在第5次到 第6次股東會中間有分配利潤等語(見他卷第79頁;本院卷 二第69頁)之證述相符,另與證人葉清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本案伊有拿回本金及盈餘,拿多少伊忘記了,但就是按照 伊投資比例拿回盈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 況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支出明細(總)之記載富森公司確有分 配股利6,000萬元(見他卷第37頁),另支出明細㈤亦記載償 還本金部分(見他卷第45頁),基此足證被告所稱已分配如 同合夥團體投資總額之盈餘及6,000萬元盈餘等情應足堪採 信。
⒉又依據合夥團體代表人黃秋來(亦係本案土地登記名義人) 與富森公司所簽署之合建分售合約書所載之內容第3條所載 :「雙方約定土地與房屋比為70:30,並同時分別出售予承 買人,由甲方出售土地乙方出售建築物,甲乙雙方各自向承
買人收取出售土地或房屋之價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 54頁),是由此可知依據雙方之上開合約書記載,出售富森 公司所興建之房屋及土地予買受人後,雙方應依據七、三比 之比例將出售房地所得價款分配給合夥團體及富森公司。而 富森公司既已提前分配予合夥團體出售款項8,800萬元(含 投資本金2,800萬元及利潤6,000萬元),則依此計算富森公 司可得之款項應為3,771萬4,286元(計算式:8,800萬元÷70 %×30%=3,771.4286萬元),然檢察官所起訴身為富森公司負 責人之被告所未分配之金額為3,490萬4,604元,其金額並未 逾越被告依據上開合建分售合約書所載得分配之比例,則被 告主張依據上開合建分售契約書未予分配,尚難謂其明知不 應保有上開價款而易持有為所有並拒不分配。雖其未列黃子 愛遭沒收之半數訂金,且另列多項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爭執 之支出事由,然被告主觀上既認上開未分配之價款應歸富森 公司所有,則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 占之主觀犯意。
⒊又告訴人雖主張:合建分售合約書僅係為貸款及報稅之需要 所為權宜約定,並非依照該合約所約定內容給付款項,此觀 富森公司並未依據該合約提供1億5,000萬元之保證金,且就 向銀行貸款之利息1,170萬2,877元係由合夥團體所支付即可 得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1頁),然就富森公司與告訴人 間就合建分售合約書雙方並無意受該契約約束此情,並未見 檢察官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該情事為真。至被告所提出支出 明細(總)上雖確有記載支出向銀行貸款之利息1,170萬2,8 77元等情(見他卷第37頁),然上開記載係因被告將富森公 司及合夥團體之所有支出帳目合併記載,此觀被告將富森公 司以其名義所為建物融資之金額亦計入該支出明細㈤自明( 見他卷第45頁),故尚難以此即推論富森公司與合夥團體於 簽立該合建分售合約書時並無意使其等受上開合約書拘束之 意思。
㈢、基此,被告以此主張其得依據合建分售合約書之記載分得三 成盈餘,其主張顯非係毫無理由虛構之事,況被告已將合夥 團體所出資之本金及6,000萬元之利潤分配予合夥團體,自 不能僅以被告拒絕依照告訴人所認定之分配盈餘方式即認定 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之犯意。本件係因雙方就該投資案之分 配方式有所爭議,而此部分實係屬民事糾紛,自應循民事訴 訟途徑解決。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所舉之上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具有主觀犯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商啟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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