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佩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9月25日109年度審簡字第19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36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佩容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佩容與吳柏輝係夫妻,吳佩容於民國108年8月8日晚上9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101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見林 晏如(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經吳佩容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與吳柏輝一同前往取車欲離開,主觀上認為 林晏如與吳柏輝有不當交往之情,遂上前進入車內與林晏如 發生爭執,吳佩容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林 晏如之頭髮,並與林晏如互相拉扯、扭打,再以腳踹林晏如 ,致林晏如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雙側性上臂挫傷、雙 側性前臂挫傷、雙側性膝部挫傷、雙側性小腿挫傷、右側大 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晏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 官、被告吳佩容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 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
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晏如、證人吳柏輝於警詢、偵訊陳述情節一 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撤銷原審判決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告訴人對被告所提民事案件達成和 解,被告依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完畢,並撤 回其對告訴人所提侵害配偶權民事訴訟,告訴人同意撤回本 件刑事告訴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縱告訴人嗣具 狀陳稱其僅就民事案件與被告和解等語,然審之上開調解筆 錄明確記載告訴人願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且同意不再追究被 告刑責等語,應認被告已努力尋求告訴人之諒解。原審判決 未及審酌此情而為量刑,容有未恰,應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未以理性平和之 方式解決紛爭,貿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所 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本院 調解成立,約定賠償之金額已履行完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暨告訴人歷次書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經本 院調解成立,約定賠償之金額業給付完畢,業如前述,經此 偵查、審理程序及賠償,應足使其警惕,認本件所犯之罪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麒瑋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