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69
84號、18178、18383、18384、18586、18587、19405、20046、2
0224、20423、20656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及移送併辦
(108年度偵字第24013、26300、26301、26302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結交之友人丁○○(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8年5月間 詢問有無朋友願意從事替公司送錢之工作,乙○○可預見送交 金錢即可獲取報酬,該工作內容極有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有 關,若介紹朋友從事該工作,即有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詎其為貪圖賺取介紹報酬,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友人甲○○(由本院另行審結)找 到少年林○恩(無證據可證乙○○知悉林○恩未滿18歲),而介紹 林○恩予丁○○,丁○○再將林○恩介紹予「VISA」詐欺集團之成員 。嗣林○恩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丙○○施以詐術, 丙○○而交付其提款卡,再由附表一所示之人提領款項,因林○ 恩形跡可疑,為警當場逮捕,扣得林○恩提領之款項而發還予 丙○○。嗣員警於108年8月18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 捷運景安站執行拘提,在乙○○身上扣得行動電話1支(門號 :0000000000),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 者,係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未上訴之事項或起訴或上訴效 力所不及之事項,予以判決,若判決之基本犯罪事實本在起
訴範圍之內,因起訴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部分簡略、錯誤,而 依其他卷證資料而予補充、更正,既未逾起訴範圍,自非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檢察官、自訴人提起公訴或自訴, 應於起訴書或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關於 「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或自 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 ,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 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或自 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僅記載被告乙○○介紹林○恩至詐欺集 團工作,惟被告犯行對應之被害人為何人,起訴書則付之闕 如,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特定被告犯行對應之 被害人為丙○○(本院卷七第254頁)。公訴檢察官上開補充 無逾越起訴範圍,且被告對此重要之點亦充分辯論,被告亦 同意檢察官之補充記載,本院自得依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 之內容審判。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合議庭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除上開證據外,其餘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 273 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 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透過友人甲○○找到林○恩,被告介紹林○恩予丁○○,丁○○再 將林○恩介紹予「VISA」詐欺集團之成員,林○恩在詐欺集團擔 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加 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酌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云云。然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固無疑問。又刑法 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 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 連,需多人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然分擔其中部 分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者,是否出於正犯犯意而應就全部犯罪 事實共同負責,仍應依證據認定之。本件被告所為,僅係介 紹林○恩予丁○○,再由丁○○介紹林○恩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 工作,被告未參與實施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本件既查 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輾轉介紹林○恩之行為,僅止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屬詐欺犯罪之幫助犯,起訴意旨認被告為詐欺集團之共同正 犯,尚乏依據,而無足採。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與未遂, 犯罪之態樣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自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97年度台 上字第202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予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審慎評估 工作內容,貪圖介紹報酬,竟隨意介紹他人從事提領款項之 工作,助長詐騙歪風,但考量被告犯後坦犯行,且告訴人丙 ○○遭詐騙之款項經員警及時追回,告訴人丙○○因此對本案量 刑並無意見,有告訴人丙○○之書狀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 罪手段、動機、素行,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可認與本件犯 行有何關連,自不能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供稱實際上並無收到任何介紹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收取報酬之事實,被告既無犯罪所得,依法無庸 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㈢、經查,被告僅係間接介紹林○恩加入詐欺集團,從卷附相關資 料顯示,僅足以認定被告基於幫助「VISA」所屬詐欺集團犯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協助聯繫,係基於予以「助力」之犯 意,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VISA」所屬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客觀上亦無被告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證據,從而, 依本案卷內事證,檢察官所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行為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證據出處 「VISA」詐欺集團成員、 少年林○恩、少年羅○凱 告訴人 丙○○ 左列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中華電信、警政署林文華隊長、法院陳文發主任,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電信費未繳、名下帳戶與林文忠販毒集團掛勾,須將提款卡放入信封內,置於住家門信箱內,會有公證處的人員來取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放入其台北市住家信箱內,由少年林○恩拿走,少年林○恩、羅○凱(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隨即持上開提款卡接續提款315,000元。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000號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前,少年林○恩、羅○凱因形跡可疑,為警當場逮捕,扣得上開款項,而發還予丙○○。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99卷第77至80頁) ⒉告訴人丙○○台灣銀行交易明細2份、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10號卷一第363至367、429至431頁) ⒊證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述(108少連偵第99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⒋少年林○恩偵訊中之證述(108少連偵第99號卷第149頁至第154頁) ⒌被告丁○○於偵訊中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20224號卷第141至第14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