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01號
TPDM,107,訴,401,202205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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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晨晧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葉育銘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建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高鈺舜


鄭為倫




被 告 李治德



選任辯護人 施竣中律師
被 告 洪義傑




陳心鈞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午○○、丁○○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公訴 不受理。
二、丑○○、己○○、丙○○、壬○○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均公訴不受理。
三、本件辰○○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及被告死亡者,法院均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 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 文。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 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 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 ,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 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 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辰○○業於民國110年8月3日死亡等情,此有死亡證明 書影本及其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 而被告辰○○被訴部分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二、四、五 、九部份,揆諸前揭法條,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㈡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戊○○、午○ ○、丁○○及黃○哲(行為時為少年,由本院另移送至本院少年 法庭辦理)等4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嫌,依同 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戊○○、午○○、丁○ ○及黃○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乙○○並於107年10 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19頁)。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公訴人認被告辰○○、丑○ ○、己○○、丙○○、壬○○等5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 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己○○ 、丙○○及壬○○3人與告訴人癸○○達成和解,告訴人癸○○並於1 09年3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71 頁)。依上述告訴不可 分之說明,告訴人癸○○既撤回對本件被告己○○、丙○○及壬○○ 3人之告訴,其效力即應及於同案被告辰○○、丑○○2人,被告 辰○○因死亡,而有上述不受理之事由,業如前述,是就本件 丑○○、己○○、丙○○、壬○○等4人被訴毀損他人器物部分,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5  日附件: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
第106號
  被   告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陳倚箴律師
林蔚名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午○○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2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卯○○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因不滿卯○○曾遭乙○○毆打,竟於民國105年1月4日透過 通訊軟體Line,糾集卯○○(行為時為少年)、午○○、丁○○及 少年黃○鴻黃○豪等人(黃○鴻黃○豪所涉毀棄損壞罪嫌, 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05年1月4日下午9時許, 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 意聯絡,共同將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前後車輪均以大鎖鎖住,並破壞外殼與座墊,致令 不堪使用。
二、丑○○因其曾於105年1月8日遭子○○、邱昱維、甲○○、寅○○毆 打討債並索取高額利息,而心有不甘,乃與午○○辰○○、卯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10 5年1月9日凌晨1時許,先由丑○○假藉其父親名義致電子○○, 相約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統一便利超商見面交付利 息款項,俟子○○、甲○○、寅○○、邱昱維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後,丑○○即指使事先與丑○○謀議而埋伏 在該處之午○○辰○○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10餘 人,分持鐵鍊、棍棒、刀械等物,攻擊追逐子○○等人,並高 喊「給他死」等語恐嚇子○○、甲○○、寅○○及邱昱維,子○○、 甲○○、寅○○3人見狀乃緊急躲進車內,邱昱維則奔逃至附近 停車場藏匿,使子○○、甲○○、寅○○及邱昱維等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午○○辰○○卯○○等人復持前開器具砸毀寅 ○○所有上開自小客車,造成車身外殼之右行李蓋上方、右後 上方梁柱、駕駛座上方梁柱、副駕駛座車門邊框、左後保險 桿已多處凹損,迄子○○等人駕車駛離方罷手。三、高晨皓與丑○○因與黃將榮等人前有仇怨,亟欲尋仇,乃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人,共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3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分乘4輛自小客車,持球棒、高 爾夫球桿、西瓜刀,於木柵動物園附近搜尋疑為黃將榮等使 用之車輛,因誤認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MAZDA牌自 小客車為黃將榮等人使用之車輛,乃在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 2段往深坑方向,將自小客車擋在庚○○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之前方,致使庚○○緊急剎車而停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庚○○ 行駛之權利,高晨皓、丑○○等人隨即持前開刀械、球棍砸破 庚○○之自小客車車窗,致庚○○受有左側手指撕裂傷(毀損、 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對庚○○恫稱:不出來會給伊死等 語,並強拉庚○○下車,復迫使庚○○交出車上行車紀錄器,以 此強暴、脅迫方式,使庚○○行無義務之事。嗣庚○○向戊○○表 明身分後,戊○○等人始知誤認而罷手。
四、辰○○於105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偕其女友即少年藍○如(案 發時尚未滿18歲)陪同友人江明修,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冰店,向少年劉○(87年7月間出生,案發時尚未滿18 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催討代墊之罰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因與少年劉○發生爭執,辰○○、藍○如隨即以電話分別 向戊○○、丑○○求援,戊○○、丑○○得悉後,即與辰○○共同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持刀械、棍棒前往該處,高晨皓 到場後,即對少年劉○恫稱:「是哪一個帶人包圍我家年輕



人」,並作勢至車上取武器,致少年劉○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因而匆忙逃離現場,並向學校教官報告,進而報 警處理,而為警在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扣得棍棒、刀械等物。
五、己○○於105年5月8日晚間9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因遭癸○○嗆「看三小」,心有不甘,竟與辰○○、丑○○ 、壬○○、丙○○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搭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738-MTH、135-KRA3輛重型機車,一路 尾隨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旋於同日晚 間9時23分許,俟車行轉入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45巷7弄 後巷時,己○○等人即分持安全帽砸毀癸○○上開自小貨車,致 該自小客貨車駕駛座照後鏡、駕駛座後乘客玻璃窗及後擋風 玻璃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癸○○。六、戊○○因巳○○積欠其賭債5萬元遲未清償,竟基於剝奪行動自 由之犯意,於105年5月18日晚間8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某成年男子,駕駛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由高晨皓下車勒住巳○○之頸部,將巳○○強行拖上車, 載往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上某處3樓民宅,再以膠帶綑綁巳○ ○,剝奪其行動自由,復持西瓜刀木製刀鞘毆打巳○○臉部( 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同時揮舞球棒,向巳○○恫稱:如 不處理好債務,將直接打斷手腳等語,致巳○○心生畏懼,因 而撥打電話向其友人陳則維求助,俟陳則維攜帶款項前往臺 北市文山區六張犁一處還款,戊○○始讓巳○○離去。七、丑○○明知愷他命(即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三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先與買 家周家弘(綽號「小周」)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再於同日10 5年5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起,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少年藍 ○如持用0000000000門號聯繫,再由少年藍○如代辰○○將其機 車鑰匙交付丑○○,丑○○持鑰匙自辰○○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其先 前寄放在辰○○處之K他命1公克後,持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秀朗橋附近),以每公克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 級毒品K他命1公克予周家弘
八、壬○○明知愷他命(即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6日凌晨零時5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附近公園,以6,0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2包共10公克予丑○○。九、丑○○、辰○○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由辰○○負責於105年5月27日中午12時36分至12時41分許



,持0000000000號門號與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 與辛○○相約交易K他命細節事宜,再由丑○○負責於同日中午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OK便利超商完成交易,而 共同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1公克予辛○○。十、丑○○明知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亦均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 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 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轉 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之犯意,先於105年5 月下旬某日時,在新店區安坑河堤旁,無償轉讓摻有K他命 成分香菸予少年林○毫(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為 警移送少年法庭調查),供其施用;復於同年6月20日,在 新北市新店區烏來溪邊某處,無償轉讓摻有K他命成分香菸 予林○毫,供其施用。
十一、嗣經警循線於105年7月19日,經戊○○、丑○○、辰○○、壬○○ 等人同意後,在其住處搜索,於丑○○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扣得折疊刀1把、西瓜刀1把、棒 球棒2根、鐵管2根、分裝袋48個、空膠囊69個等物。十二、案經乙○○、子○○、甲○○、邱昱維、寅○○、癸○○等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之供述 佐證戊○○於得知被告卯○○遭告訴人乙○○毆打後,即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提議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鎖之事實。 2 被告卯○○之供述 1.佐證被告卯○○於LINE對話中談論如何毀損告訴人乙○○機車之事實。 2.佐證被告卯○○曾持大鎖砸毀告訴人呂秉光騎乘之CMT-537號重型機車車頭,且被告戊○○、丁○○亦在現場之事實。 3 被告丁○○之供述 1.佐證被告戊○○於得知被告卯○○遭告訴人乙○○毆打後,即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提議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鎖之事實。 2.佐證被告丁○○、卯○○午○○均曾出現在前開砸車現場,且被告卯○○、少年黃○鴻及另一少年曾動手砸車及拿鑰匙刮破座墊之事實。 4 被告午○○之供述 1.佐證被告卯○○因與告訴人乙○○吵架,故動手砸毀前開告訴人乙○○機車之事實。 2.佐證被告午○○於砸車時亦在現場之事實。 5 告訴人乙○○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乙○○之機車前後輪遭人以大鎖鎖住,另座墊及車殼部分亦遭破壞之事實。 6 遭毀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4張、通訊軟體LINE畫面截圖19張 佐證被告戊○○於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阿晧」在群組對話中傳送「鎖他車」、「在他車旁邊等他」、「他車停十二家那條哦」等文字簡訊,糾集被告卯○○午○○、丁○○等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破壞告訴人乙○○機車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之供述 佐證被告戊○○於得知被告丑○○曾遭告訴人子○○、邱昱維、甲○○、寅○○4人毆打後,即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新路3段276巷附近之事實。 2 被告丑○○之供述 1.佐證被告丑○○因不滿於105年1月8日晚間遭告訴人子○○、邱昱維、寅○○、甲○○衝入家中毆打及逼討債務,因而找人教訓告訴人子○○等人之事實。 2.佐證被告丑○○曾將「我出事了」之簡訊傳送與被告辰○○、壬○○及陳育家之事實。 3.佐證由被告丑○○假裝邀約告訴人子○○見面,被告午○○辰○○卯○○等人各自攜帶鐵鍊、鐵鍊於現場埋伏,俟告訴人子○○抵達後,即出面打人砸車之事實。 4.佐證被告戊○○曾於當日在現場出現之事實。 3 被告辰○○之供述 佐證被告辰○○於105年1月9日凌晨於接到被告丑○○電話後,即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衝突現場之事實。 4 被告卯○○之供述 1.佐證被告卯○○於105年1月9日凌晨1時30分曾隨同被告丑○○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參與與告訴人子○○等4人談判債務之事實。 2.佐證被告丑○○、午○○於衝突時在場之事實。 5 被告午○○之供述 1.佐證被告午○○辰○○於105年1月9日凌晨曾應被告丑○○邀請,參與毆打告訴人子○○等4人之事實。 2.佐證被告丑○○藉口與告訴人子○○等人商討債務,實則意在砸車之事實。 3.佐證被告丑○○、辰○○午○○張宏濬均曾參與砸毀告訴人子○○車輛之事實。 6 同案少年藍○如於之供述 佐證被告辰○○於105年1月9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衝突現場之事實。 7 告訴人子○○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子○○、寅○○、甲○○、邱昱維於105年1月8日晚間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被告丑○○追討債務,於收取債款後,於翌(9)日接獲被告丑○○父親名義來電,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面商談後續債務處理,告訴人子○○一行人抵達後,曾向被告丑○○詢問其父親何在,被告丑○○卻答覆:「你看一下對面」,並比出手勢後,對面即衝出多人,手持刀具、鐵鍊、棒球棍直奔而來,沿途並高喊:「幹你機歪賣走、乎死」、「砍他」,告訴人子○○、甲○○、寅○○立即上車躲避並倒車離開,告訴人邱昱維因不及上車,僅能奔逃至附近某停車場躲避之事實。 8 告訴人寅○○之指訴 1.佐證告訴人子○○、寅○○、甲○○、邱昱維於105年1月8日晚間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被告丑○○追討債務,於收取債款後,於翌(9)日接獲被告丑○○父親名義來電,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面商談後續債務處理,告訴人子○○一行人抵達後,曾向被告丑○○詢問其父親人在何處,被告丑○○卻答覆:「你看一下對面」,並比畫手勢後,對面即衝出多人,手持刀具、鐵鍊、棒球棍直奔而來,沿途並高喊:「幹你機歪賣走、乎死」、「砍他」,告訴人子○○、甲○○、寅○○立即上車躲避並倒車離開,告訴人邱昱維因不及上車,僅能奔逃至附近某停車場躲避之事實。 2.佐證被告辰○○於案發時衝出來砸車,且被告丑○○、戊○○均在案發現場之事實。 9 告訴人邱昱維之指訴 1.佐證告訴人子○○、寅○○、甲○○、邱昱維於105年1月8日晚間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被告丑○○追討債務,於收取債款後,於翌(9)日接獲被告丑○○父親名義來電,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面商談後續債務處理,告訴人子○○一行人抵達後,曾向被告丑○○詢問其父親何在,被告丑○○卻答覆:「你看一下對面」,並比出手勢後,對面即衝出多人,手持刀具、鐵鍊、棒球棍直奔而來,沿途並高喊:「幹你機歪賣走、乎死」、「砍他」,告訴人子○○、甲○○、寅○○立即上車躲避並倒車離開,告訴人邱昱維因不及上車,僅能奔逃至附近某停車場躲避之事實。 2.被告卯○○案發時持武器,被告午○○則站在被告丑○○身旁之事實。 3.佐證前開車輛因遭受被告丑○○等人持刀械攻擊,致使車身多處凹損之事實。 10 告訴人甲○○之指述 1.佐證告訴人子○○、寅○○、甲○○、邱昱維於105年1月8日晚間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被告丑○○追討債務,於收取債款後,於翌(9)日接獲被告丑○○父親名義來電,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面商談後續債務處理,告訴人子○○一行人抵達後,曾向被告丑○○詢問其父親何在,被告丑○○卻答覆:「你看一下對面」,並比出手勢後,對面即衝出多人,手持刀具、鐵鍊、棒球棍直奔而來,沿途並高喊:「幹你機歪賣走、乎死」、「砍他」,告訴人子○○、甲○○、寅○○立即上車躲避並倒車離開,告訴人邱昱維因不及上車,僅能奔逃至附近某停車場躲避之事實。 2.佐證被告丑○○案發時在現場,被告午○○站在被告丑○○身旁,被告高晨皓亦曾出現在現場之事實。 3.前開車輛因遭受被告丑○○等人持刀械攻擊,致使車身多處凹損之事實。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損照片 佐證前開車輛因遭受被告丑○○等人持刀械、棍棒、鐵鍊攻擊,致使車身外殼之右行李蓋上方、右後上方梁柱、駕駛座上方梁柱、副駕駛座車門邊框、左後保險桿等多處凹損之事實。 12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木新路3段278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佐證被告丑○○等人於現場聚集,並追打告訴人子○○、邱昱維黃思瀚等人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之供述 1.佐證因被告丑○○表示與黃將榮衝突時曾見到一輛白色MAZDA汽車停在木柵動物園對面,被告戊○○即與被告丑○○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近找尋可疑為黃將榮車輛之事實。 2.佐證被害人庚○○所駕駛之白色MAZDA汽車遭被告戊○○率眾追逐及持球棒砸毀擋風玻璃之事實。 2 被告丑○○之供述 佐證因壬○○、張宏濬曾表示與黃將榮衝突時對方係駕駛白色MAZDA自小客車,被告丑○○即與被告戊○○、壬○○、丙○○、丁○○、卯○○、己○○、午○○等人堵截白色MAZDA自小客車,俟追上後,即動手砸車並毆打被害人庚○○之事實。 3 被害人庚○○之指述 佐證被害人庚○○於105年3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往深坑方向時,遭1輛黑色BENZ汽車從前方擋住去路,另有3輛汽車從後方圍住,被告高晨皓、丑○○及十餘名不詳男子下車後,分持球棒、高爾夫球桿、西瓜刀等物開始砸車,後因被害人庚○○認出對方為首之被告戊○○,經溝通後,被告戊○○始知誤認尋釁對象,而喝令眾人住手之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共6張 佐證被害人庚○○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遭被告戊○○率眾砸毀之事實。 5 被害人庚○○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5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害人庚○○因故受有左側手指撕裂傷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之供述 佐證被告戊○○於接獲被告辰○○電話求援後,即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聲援之事實。 2 被告丑○○之供述 1.佐證被告辰○○於105年4月22日前往木柵高工找少年劉○討債,雙方發生衝突後,被告戊○○曾持刀追砍少年劉○木柵高工河堤之事實。 3.佐證同案少年藍○如曾來電告知被告辰○○與少年劉○發生爭執及被告戊○○持刀追砍少年劉○之事,並要求被告丑○○前往現場幫忙之事實。 3 被告辰○○之供述 佐證被告辰○○於105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與江明修、藍○如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冰店與被害人即少年劉○討論罰款繳納問題,發生衝突後,被告辰○○高晨皓等有追逐少年劉○之事實。 4 同案少年藍○如之供述 佐證被告辰○○於105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與藍○如陪同江明修前往位於臺北市文山木柵路4段78號之冰店向被害人即少年劉○催討代墊罰款,因雙方發生口角,被告辰○○當即去電被告戊○○求援,被告戊○○於電話中回應:「要帶東西去嗎?」,藍○如得知後,隨即撥打電話與被告丑○○,告知:「老哥(指被告戊○○)要砍人」之事實。 5 被害人即少年劉○於警詢之指述 佐證少年劉○於105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與被告江明修、辰○○、藍○如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號的冰店討論罰款繳納問題,因中途發生爭執,被告辰○○當即撥打電話求援,隨後被告戊○○攜帶刀械前來助陣之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3張 佐證警方於前開車輛上查獲高爾夫球桿擊球棒之事實。 7 被告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同案少年藍○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05年4月22日下午4時41分50秒、下午4時53分5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佐證被告辰○○女友藍○如致電與被告丑○○,表示被告辰○○江明修遭少年劉○率眾圍住,被告戊○○已攜帶刀械前往追砍少年劉○,被告辰○○江明修亦加入追趕,詢問被告丑○○是否願意前來支援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五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之供述 1.佐證被告己○○於105年5月8日下午9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四海遊龍」店外,因遭告訴人癸○○嗆聲「看三小」,即與被告丑○○、辰○○、壬○○、丙○○等人分乘數輛機車自後尾隨告訴人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俟車行進入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45巷7弄內,即持安全帽砸毀告訴人癸○○車窗玻璃之事實。 2.供稱其與被告辰○○、壬○○均有持安全帽砸車子玻璃,被告丙○○於一旁觀看等語。 2 被告丑○○之供述 1.佐證被告己○○於105年5月8日下午9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四海遊龍」店外,因遭告訴人癸○○嗆聲「看三小」,即與被告丑○○、辰○○、壬○○、丙○○等人,分乘3輛機車自後尾隨告訴人癸○○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俟車行進入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45巷7弄內,即持安全帽砸毀告訴人癸○○車窗玻璃之事實。 2.供稱其與被告己○○、壬○○、辰○○均有參與砸車,被告丙○○於一旁觀看等語。 3 被告壬○○之供述 1.佐證被告己○○於105年5月8日下午9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四海遊龍」店外,因遭告訴人癸○○嗆聲「看三小」,即與被告丑○○、辰○○、壬○○、丙○○等人,分乘3輛機車自後尾隨告訴人癸○○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俟車行進入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45巷7弄內,即持安全帽砸毀告訴人癸○○車窗玻璃之事實。 2.供稱被告己○○、丙○○有參與砸車等語。 4 被告辰○○之供述 1.佐證被告己○○於105年5月8日下午9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四海遊龍」店外,因遭告訴人癸○○嗆聲「看三小」,即與被告丑○○、辰○○、壬○○、丙○○等人分乘數輛機車自後尾隨告訴人癸○○車輛,俟車行進入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45巷7弄內,即持安全帽砸毀告訴人癸○○車窗玻璃之事實。 2.供稱其有拿安全帽砸向前開車窗玻璃等語。 5 被告丙○○之供述 1.佐證被告己○○於105年5月8日下午9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四海遊龍」店外,因遭告訴人癸○○嗆聲「看三小」,即與被告丑○○、辰○○、壬○○、丙○○等人,分乘數輛機車自後尾隨,俟進入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45巷7弄內,即持安全帽砸毀告訴人癸○○車窗玻璃之事實。 6 告訴人癸○○之指訴 佐證被告己○○、辰○○、壬○○、丙○○等人於105年5月8日晚間9時21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四海遊龍」店外人行道上,因騎乘機車阻擋告訴人癸○○去路,遭告訴人癸○○嗆「看三小」,被告己○○等隨即分乘3輛機車一路尾隨告訴人癸○○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俟告訴人癸○○進入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45巷7弄內,被告己○○等人即分持安全帽砸毀前開車輛車窗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癸○○之女友歐晏妤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己○○、辰○○、壬○○、丙○○等人於105年5月8日晚間9時21分許,因與告訴人癸○○互有齟齬,即分乘3輛機車一路尾隨告訴人癸○○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俟告訴人癸○○進入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45巷7弄內,被告己○○等人即分持安全帽砸毀前開車輛車窗之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損照片5張 佐證前開車輛駕駛座照後鏡、駕駛座後乘客玻璃窗、後擋風玻璃毀損之事實。 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號、738-MTH、135-KRA重型機車登記所有人分別為被告丙○○、黃世欣、壬○○之事實。 1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97號、299號及木新路3段41號、109巷、155巷、239號、243巷等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 佐證被告己○○、辰○○、壬○○、丙○○等人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738-MTH、135-KRA重型機車,一路尾隨告訴人癸○○車輛進入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45巷7弄之事實。
(六)犯罪事實六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之供述 供稱其與被害人巳○○有借貸糾紛,被害人巳○○並有簽立本票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巳○○之證述 1.佐證被告戊○○因證人巳○○積欠其賭債未還,遂於105年5月18日晚間,駕駛黑色自小客車前往證人蔡承翰上班處所前,將證人巳○○強押至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上某統一便利超商附近某民宅3樓,被告戊○○除以膠帶綑綁證人巳○○,使其無法反抗外,並手持西瓜刀木製刀鞘毆打證人巳○○臉部,同時拿出球棒,恫稱如不還錢將斷手斷腳等語,使其心生畏懼,因而打電話向其友人陳則為求救。 2.佐證被告戊○○曾持被害人巳○○手機與被害人巳○○友人陳則維通話,要求陳則維籌款,並揚言如無法籌到錢,將不放被害人巳○○離開,俟陳則維攜帶款項前來,被告戊○○始讓被害人巳○○離去之事實。 3 證人陳則維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巳○○於105年5月18日下午5、6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126號1樓辦公室開完會後,即突告失蹤,約過半小時後被害人巳○○撥打電話給證人陳則維請求籌錢,被告戊○○於電話中表示被害人巳○○積欠其賭債5萬元,證人陳則維籌到錢後,即前往臺北市通化街附近交錢,將被害人巳○○帶回之事實。 4 證人高曼薴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巳○○於105年5月18日下午5、6時許,在其公司內遭被告戊○○押走至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附近某民宅內,被害人巳○○因此向證人陳則維求助,經證人陳則維籌足款項後,被告戊○○始讓被害人巳○○離去之事實。 5 被害人巳○○(暱稱為畢書盡)與其前女友即證人高曼薴之微信通話內容截圖共8張 佐證被害人巳○○於105年5月18日下午5、6時許,在其公司內遭被告戊○○押走至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附近某民宅內,被害人巳○○因此向證人陳則維求助,經證人陳則維籌足款項後,被告戊○○始讓被害人巳○○離去之事實。




(七)犯罪事實七至十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丑○○之供述 1.佐證被告丑○○於5月1日與買家周家弘聯絡買賣K他命事宜後,於同日下午3時50分39秒、同日下午5時55分37秒、同日下午6時2分14秒、同日下午6時3分5秒先後數次致電同案少年藍○如,向其拿取辰○○機車鑰匙,以取出其寄放在被告辰○○機車置物箱內之K他命後,再以每公克1,000元之價格,在新北市新店區秀朗橋下,販賣K他命1公克予周家弘之事實。 2.佐證被告丑○○於105年5月16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附近公園,以6,000元之價格,向被告壬○○購買毒品K他命2包共10公克之事實。 3.佐證被告丑○○於105年5月27日中午12時41分許,代被告辰○○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OK便利超商前,與辛○○交易毒品,將毒品K他命1包交付辛○○之事實。 4.佐證被告丑○○於105年5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河堤旁,無償提供摻有K他命香菸予少年林○毫施用之事實。 5.佐證被告丑○○於105年6月20日,在新北市新店區烏來溪邊,無償轉讓K他命香菸捲予少年林○毫施用之事實。 6.佐證被告丑○○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05年5月15日、同年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小姐」、「菸」均指毒品K他命、「1個鐘1000」係指1公克1,000元、「10」係指10公克之毒品K他命、「2個小胖」係指2包夾鏈袋裝滿K他命之事實。 2 被告壬○○之供述 佐證被告壬○○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05年5月16日與被告丑○○持用0000000000門號聯繫之事實。 3 同案少年藍○如之供述 佐證被告丑○○自105年5月1日下午3時50分39秒起至同日下午6時3分5秒止持0000000000門號與同案少年藍○如持0000000000門號聯繫,向其拿取被告辰○○機車鑰匙之事實。 4 證人周家弘之證述 佐證證人周家弘於105年5月1日傍晚,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位於秀朗橋附近),以每公克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丑○○購買毒品K他命1公克(當天僅先交款500元,餘款翌日補行交付)之事實。 5 證人辛○○之證述 佐證證人辛○○於105年5月27日中午12時36分至12時41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致電予被告辰○○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辰○○購買毒品K他命1公克,並相約在被告辰○○木柵住處附近之OK便利超商交易,嗣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由被告丑○○出面,與證人辛○○完成毒品交易,將K他命交付證人辛○○之事實。 6 證人林○毫之證述 1.佐證被告丑○○於105年5月下旬,在新店區安坑河堤旁,無償轉讓摻有K他命成分香菸與證人林○毫施用之事實。 2.佐證被告丑○○於105年6月20日在新北市新店區烏來溪邊,無償轉讓摻有K他命成分香菸與證人林○毫之事實。 7 被告丑○○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05年5月1日之通聯紀錄 1.佐證被告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證人周家弘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於105年5月1日下午2時42分06秒至2時42分46秒有通聯往來之事實。 2.佐證被告丑○○所持用之前開門號,於105年5月1日下午5時55分至6時17分,其基地台位址均在臺北市文山區樟新路、保儀路一帶之事實。 8 被告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同案少年藍○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05年5月1日下午5時30分39秒、同日下午5時55分37秒、同日下午6時2分14秒、同日下午6時3分5秒止之通訊監察譯文 佐證被告丑○○於105年5月1日下午5、6時許,多次致電同案少年藍○如,欲向其拿取被告辰○○機車置物箱鑰匙,以便拿取該置物箱中所藏放毒品K他命之事實。 9 被告丑○○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壬○○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05年5月16日上午12時39分1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佐證被告丑○○於105年5月16日凌晨向被告壬○○購買毒品K他命共10公克之事實。 10 被告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05年5月27日上午12時35分0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證人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05年5月27日上午12時36分44秒起至同日上午12時41分2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佐證被告辰○○於105年5月26日致電被告丑○○,要被告丑○○前往與辛○○約定地點,將販賣予證人辛○○K他命,交付辛○○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戊○○、卯○○午○○、丁○○就犯罪事實一所 為, 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嫌。被告高晨皓卯○○午○○、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二)核被告丑○○、午○○辰○○卯○○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 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 物罪嫌。被告丑○○、午○○辰○○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高晨皓、丑○○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第304條 強制罪嫌。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戊○○、丑○○、辰○○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 涉犯 刑法第305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戊○○ 、丑○○、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五)核被告己○○、辰○○、丑○○、壬○○、丙○○就犯罪事實五所為 ,均係涉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嫌。被告己○○、辰○ ○、丑○○、壬○○、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六)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剝奪 行動自由罪嫌。
(七)核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八)核被告壬○○就犯罪事實八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九)核被告丑○○、辰○○就犯罪事實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丑○○、辰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與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造罪,屬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是核被告丑○○就犯罪事實十所為 ,係犯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十一)又各被告就其於不同犯罪事實所參與之先後數次妨害自 由、恐嚇危害安全、毀損、販賣及轉讓毒品等犯行,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物,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高晨 皓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5年間,發起、主 持以其成員從事恐嚇、傷害、販毒等犯罪活動,具有嚴密上 下從屬關係之犯罪組織竹聯幫平堂木柵分會,對外自稱「竹 平企業」,戊○○並以小組長自居,總攬操縱木柵分會之犯罪 組織活動,吸收同為平堂成員之被告丑○○、辰○○、丁○○、己 ○○、丙○○、壬○○、午○○卯○○等青少年加入,均聽命於戊○○ 本人,而共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傷害、販毒等行為,因認 被告戊○○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 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條第3款之吸收未滿18 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丑○○、辰○○、丁○○、己○○、 丙○○、壬○○、午○○卯○○等人,亦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高晨皓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同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例第4條之規定,已於107年1月3日經 總統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58831號令修正公布並施行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 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 性之組織。」修正前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該條例第4條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 人員之身分者。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三、教唆、幫助、吸 收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而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 、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 與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 後同條例第4條第1、2項則規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 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不限於集團性、常習性之組織,且該 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亦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 ,另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 動,犯罪即屬成立,為避免情輕法重,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遂增列但書,以求罪刑均衡,茲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高晨皓等人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高晨皓等人行為時即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及第4條之規定。 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 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 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集團性」、 「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乃組織犯罪表彰於外 之組織性質,自集團性而言,除應有3人以上外,該組織必 須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 織本身亦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 ;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長久性,且 非為某一特定之犯罪或特定人士而組成;自脅迫性及暴力性 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物理上之暴力或脅迫等不正當 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 結合謀議,因挾怨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一個 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 論之(參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要旨)。訊據被 告高晨皓辰○○、丁○○、己○○、丙○○、壬○○、午○○卯○○等 均堅決否認有何發起、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至報告機關認 其等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共同涉 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傷害、販毒等多項犯罪,且被告高晨 皓不僅曾於105年1月31日參與友人在木柵好樂迪KTV所舉辦 之慶生聚會,其於臉書上所發布之慶生會照片,亦以「竹平 企業」作為標題,連慶生蛋糕上亦立有「竹平企業高晨皓」 標籤牌(參見本署105年度他字2461號卷第81頁),此外, 而被告午○○於Line群組對話中亦自稱為「竹聯幫平堂新店會 木柵掛」等為主要論據。然觀諸警方所移送卷證資料,對於 被告高晨皓係以如何之方式組成該犯罪組織,其內部管理之 結構為何、該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中,有關主持人或其他管



理人或成員更換時,究竟有如何之替代約定、是否因組織管 理人或成員之更替而出現異同、苟無從領導時,該組織是否 繼續存在,而具有常習性、加入幫會之入會儀式為何等攸關 該組織是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犯罪組織事項,均 付之闕如,復佐以本案經警方搜索而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示之物,亦無任何可佐證有該組織存在或可認具有「犯罪 組織」性質之積極證據,堪認渠等並無任何內部管理結構可 言,是被告高晨皓等人至多僅係結夥共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 、傷害、販賣毒品之臨時組合,尚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所稱之犯罪組織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繩以上開罪 相繩,惟若被告高晨皓等人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 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喬 柔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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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