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821號
TPDM,107,易,821,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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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輝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28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文輝於民國98年9月1日起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 社團法人臺灣環境管理協會(下稱本案協會,非商業會計法 適用範圍內之機構),操持秘書長之工作。具有綜理會務、 批示各類報表、審查經費核銷之權責,並於99年1月1日,真 除秘書長職務。適本案協會於98年、99年間承包經濟部工業 局(下稱工業局)安全供應鏈推動計畫採購案(下稱安全供應 鏈案或AEO案),並分包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下稱 :產基會)得標之工業局產業永續發展與因應國際環保標準 輔導計畫採購案(下稱永續案)(下分別稱「98年永續案」 、「99年永續案」、「98年AEO案」、「99年AEO案」)。其 明知該等計畫均係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各經費之請領 都必須有支出事實、留存單據備查,方得送各計畫委託單位 (產基會或工業局,下或統稱業主)核銷。若本案協會實際 支出未達契約金額,業主僅撥付實際支出金額,若經費支出 逾契約金額,業主僅支付契約總金額,逾越部分需由本案協 會自行吸收。然本案協會員工王素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向陳文輝告知本案協會營運入不敷出,且標案支出單據 不足,無法請領到契約金額上限。陳文輝因此與本案協會員 工楊淑麗(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王素玲商議後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第三人(本案協 會)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業主)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由陳文輝擬具虛列名目自各計畫中申領經費 彌補虧損之計畫,推由楊淑麗不實登載如附表一所示文書( 文書名稱、證據出處均詳附表一所載。而雖然部分文件有不 知情的同仁印文,但無證據證明為陳文輝楊淑麗、王素玲 盜蓋或偽造),造成有如附表二所示各本案協會成員加班、



請領加班費、領取工作獎金之假象(成員名稱、加班時間、 請領加班費或領取工作獎金名目、數額均詳附表二所載)。 並逐級呈轉用印完成行政流程。再交予王素玲登載如附表三 所示不實的「經費累計表」,復由楊淑麗理事長欄代蓋不 知情的駱尚廉印文(無證據證明楊淑麗無權代蓋理事長印) ,連同專案主持人製作之計畫進度表、請款公文等相關文件 於附表三所示之「文件提出時間」欄所列時間送工業局或產 基會請款(所請款項不僅前述虛捏之加班費、工作獎金,尚 包含有其他合法應領款項,故請款金額大於虛捏之加班費、 工作獎金)。工業局(AEO案)、產基會(永續案)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以為本案協會所請領之金額均為合於契約約定 的應付款項,而不知道摻有虛捏之加班費、工作獎金。而先 後於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撥入本案協會帳戶時間」欄所列時 間,將本案協會所請款項如數撥入本案協會開立在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協會帳戶),而詐得如附表三所列金錢。款項撥入後,為 平衡帳目、使將來審核本案協會帳冊的會計師不致起疑(因 為名目上有發給同仁加班費、工作獎金,但實際上沒有發放 ,而是陸續做其他運用,那本案協會的帳就會不合),陳文 輝、楊淑麗、王素玲承前揭犯意,製作如附表四所示業務不 實文書,以塑造有發放加班費、工作獎金給本案協會同仁之 假象。渠等先後不實登載業務文書之行為,分別足以生損害 於工業局、產基會、被虛報申領加班費、工作獎金的同仁。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陳文輝認共同被 告施堅仁(對被告陳文輝而言,亦屬證人)、證人楊淑麗、 王素玲(上揭人下均逕稱其名)於調查局詢問中所陳,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本院 於審理時傳喚該三人到庭結證,認其調詢與審理中之供述要 旨並無不符,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有明文規定。雖然被告認為施堅仁楊淑麗、王素玲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因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但該等證 人前揭陳述,依本段首揭規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例外 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方無證據能力,而此一「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須由被告一方舉證釋明之。詳言之,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且偵查中本即無「交互詰問」程序,是否有命被告與證人 對質之必要,亦屬檢察官職權內得斟酌裁量之事項。故被告 以外之人前開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以該等證人 於偵查中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僅抗辯該等證詞無證據能力,但未 能盡舉證之責,是仍不能採信。該等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被告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 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 ㈠我是在99年1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擔任秘書長,有勞工保險 (下稱勞保)投保資料可證。在這段期間前後的行政請款事 宜都與我無關。98年永續案申請款項的時間是98年6月11日 、98年9月10日,應該是時任秘書長的人要負責。  ㈡本案幾乎所有的文件都沒有我的核章。因為契約要求的是要 計畫主持人、單位首長即理事長蓋章,而非秘書長。我既不 是計畫主持人或工作人員,也不是理事長。就算真的有問題 ,也是案外人即本案協會代表人駱尚廉要負責。  ㈢我沒有執行本案協會永續案、AEO案的財務彙整,這些都是由 專人楊淑麗、王素玲等負責,她們為了脫罪而胡亂攀附我。 證人即曾任本案協會秘書長鄭耀文黃孝信(下逕稱其名 )也都說秘書長不會實際執行計畫。這種申請款項的作法, 從98、99、100年都是一樣,我也沒有去改變,為何其他人 都沒事?而我沒有去改變本案協會的作法,並不代表我認同 。我任職期間從來沒有指使、交代或暗示楊淑麗等人要怎麼 申請費用。
 ㈣本案協會內部的經費人事加班費的登載數據及方式,並不等 同於向業主申請計畫款項的單據。製作附表一所示文書,與 製作附表三的文件,是兩個不同的目的。附表一文件是做內



部管控用的,不是拿來申請計畫經費用的。檢方從頭到尾都 無法證明我曾經以附表一所示文件向業主請領款項。也未曾 提出我向業主請領款項的明細。而向業主申請款項的單據是 附表三所示文件,而附表三所示文件根本沒有我的名字,也 沒有我的蓋章。 
 ㈤本案協會內的員工實際上都有加班,這就是我們這個產業的 常態,甚至加班到要睡在本案協會內。我們沒有強迫員工加 班,他們都是自願的,員工加班的狀況遠超過檢察官指為不 實的加班的時數,這些都經過到庭證人證述明確。而我們的 工作是「包工制」,所有的薪水、加班費、津貼等都統合在 一個總數裡面,員工領的薪水就含有加班費,證人即本案協 會專案經理莊明勳(下逕稱其名)也說的很清楚了。且,我 還曾經在99年的時候,個別的請同事到我辦公室發放獎金當 場點收,並請他們於單據上簽名,只是這些單據都是交給王 素玲,我離職並沒有帶走。
 ㈥依據本案協會的慣例,在收到業主支付費用以後,都沒有足 額撥付給計畫執行團隊,而是遲延發給,後期的款項就是拿 來當作周轉金。員工他們領的是本案協會發給的薪資,不是 從標案內直接領取,所以不管員工領多少,都沒有損及業主 。業主支付給本案協會的錢,就是契約原訂的費用,我們並 沒有拿超過契約約定的錢。雖然款項進入本案協會後,有領 出來轉到楊淑麗的帳戶,但並非不當的款項。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於98年9月1日起任職本案協會,實際上操持秘書長之 工作,並於99年1月1日,真除秘書長職務。本案協會不實申 領之98年度永續案、AEO案帳務,被告無從卸責: ⒈楊淑麗證稱:我於87年12月開始任職本案協會、100年開始擔 任行政組長、106年8月離職(北檢106年度偵字第2876號卷 第102至110頁、本院卷㈣第125頁參照),於98年底,被告跟 前任理事長黃孝信交接(本院卷㈣第124頁參照)。98年底被 告是兼職的,但已經實際在本案協會從事秘書長的工作(本 院卷㈣第131頁參照)。印象中是98年開了一次理監事會之後 ,有做一個理監事會議的紀錄,所以那個時候前任的秘書長 黃孝信就不再來了,但是被告那時候並沒有按照正常的上班 來我們辦公室,印象中被告應該是兼職的。當時被告已經實 際在本案協會從事秘書長的工作,只是因為還沒有正式就任 而屬於兼職的狀態。(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㈥第27頁「 財團法人台灣環境管理協會員工工作獎金明細表【安全供應 鍊案】姓名楊淑麗、員工編號欄)上面記載的0000000000是 我的員工編號,數字顯示的意義是我的到職日,也就是到職



日為87年12月1日,002是編號。根據(法院所提示的法院卷 ㈠第289頁「台灣環境管理協會980005SMM工作獎金明細表」 )該表,被告的員工編號是000000000,亦即被告到職日為9 8年9月1日(本院卷㈣第133頁參照)等語。另以證人即本案 協會員工胡舒涵(下逕稱其名)為例,其於該表上所載員工 編號為000000000號,亦代表胡舒涵是98年7月到職,此經胡 舒涵敘明(本院卷㈣第351頁參照)。況,前述本案協會「台灣 環境管理協會000000 SMM工作獎金明細表」,其請款日期為 98年12月1日,並於同日開立傳票。卻已將被告列入發放獎 金名單,並加註職別為秘書長,此有該表附卷可憑(本院卷㈠ 第278、288頁參照)。由此可知,楊淑麗證稱被告是98年年 底到本案協會任職,到職後,便操持秘書長之工作等語洵無 錯誤。而被告正確任職之日期,就是其員工編號所載98年9 月1日。  
 ⒉王素玲證稱:我的員工編號000000000號,前面顯示的日期為 我的到職日(本院卷㈣第147頁參照)。被告是99年1月1 日 到職沒錯,可是他98年9月1日就已經兼任秘書長了,所以其 實他是98年9月1日就實際已經開始行使秘書長的職權了,我 所說的依據是參考要給內政部的內簽(本院卷㈡第335頁參照 )。對此,王素玲亦有提出本案協會致內政部之98年12月28 日(98)環管字第98171號函與附件理監事會議紀錄、被告 簡歷為憑(本院卷㈡第349至357頁參照),該函說明二明確 記載:「本會原任秘書長黃孝信先生於98年8月31日請辭, 由陳文輝先生接任秘書長乙職,此人事案業經旨揭理、監事 會議決議通過。然陳君自98年9月1日〜12月31日因故不克接 任秘書長職,此期間暫任本會顧問並代執行相關業務,將於 99年1月1日起正就任秘書長職。」等語,且該函經被告自己 用印發文(被告於「秘書長」欄位用印,落款12/29代)。 益證被告於98年9月1日實際擔任本案協會秘書長之事實至為 灼然。
 ⒊雖根據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㈡第275頁參照),被告 在本案協會之起保日期為99年1月4日。但勞保投保日期,與 勞工實際到職日期,本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難以此遽謂被 告在本案協會投保勞保之起始日與被告實際到職日一定相同 。至於98年9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間,本案協會登記之秘書 長仍為鄭耀文,然實際是陳文輝執行秘書長職務乙節。查, 鄭耀文證述:「(問:為何當時98年2月到98年12月底相關 加班紀錄表簽章都是你用印審核的?)答:我……原本打算到 環管協會就職,但是……接到了學校的教職機會所以我就懇辭 了,正好理事長可以找到黃孝信秘書長接任幫助這個工作,



不過因為當時黃孝信秘書長從公職退下,有考慮到旋轉門的 問題,所以仍由我擔任秘書長……所以在這段期間是由實質擔 任秘書長黃先生來處理這些事情。」(本院卷㈣第152頁參 照)。黃孝信證稱:「我一開始是任秘書長,後來改為顧問… …其實行政上是鄭耀文負責,我只負責計畫的管控,因為那 時候名義上鄭耀文也是秘書長…我記得我是9月走的。」(本 院卷㈣第435至437頁參照)。可知本案協會似有登記上之秘 書長與與實質從事秘書長工作之人並不相同的情事。且由黃 孝信「我記得我是9月走的」之證詞,也可佐被告於98年9月 到職之事實。更甚之,被告於調詢時一度自承:「……約88年 間進入臺灣產業服務基金會……,並先後擔任資深經理、協理副總經理等職務,同時我約在94、95年間與朋友一起成立 有新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但有新公司並未實際營運, 我約於98年離開產基會後就到臺灣綜合研究院……擔任顧問, 規劃碳管理工作,同時開始營運有新公司,同(98)年底臺 灣環境管理協會……秘書長黃孝信因故離職,並邀請我接任秘 書長一職,所以我除了臺綜院顧問、有新公司負責人外,還 於98年12月底開始兼任環境協會秘書長,不過約1、2個月後 我也請辭臺綜院顧問,臺綜院改聘我為無給職顧問……」(新 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㈠第6頁參照)。在在足證被告本段首 揭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⒋再者,雖然被告是於98年9月1日到本案協會工作,實際執行 本案協會秘書長職務已如前述。但本案協會於98年7月間便 已向業主申請98年度永續案等第一、二期款項;第三期款項 雖係98年9月1日以後發函業主,但細繹申請函所附經費累計 表等文件,無法確信第三期款之申請與被告有關。但第四期 款,便是在被告上任後處理,而根據楊淑麗之證詞(詳後述 ),也是因為期末發現本案協會虧損,但相關單據不足,無 法請領到契約的經費上限,才開始進行虛報加班、工作獎金 的犯行,且98年度之永續案、AEO案相關領得之經費,亦是 在99年才進行核銷。此觀本院卷㈠第275、296頁所附製表日 期99年1月28日,傳票日期99年2月3日,沖銷98年2月至98年 12月之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傳票自明。而此沖銷傳 票,均有被告的核章,可知,本案協會虛列98年2月起至98 年年底員工加班、請領加班費,及領取工作獎金而不實申領 98年度永續案、AEO案款項之行為,均係在被告任內發生( 被告到任後才經被告指示開始詐領,詳後述。但整個98年度 之詐領細目都是在被告任內臚列,詳附表一製表日期),被 告無從卸責。
 ㈡楊淑麗、王素玲等證稱被告任職本案協會後便具有綜理會務



、批示各類報表、審查經費核銷之權責。且,以虛捏本案員 工申領加班費、受領工作獎金而向業主請款等節亦為被告之 指示:
 ⒈楊淑麗證稱:
  當時是王素玲和被告說本案協會缺經費,且錢進來但沒有出 帳憑證,被告問說本案協會有誰是最信任可靠的,當時行政 只有我跟王素玲,王素玲跟他說我可以信任,所以找一起討 論,我同意以我名義去開立帳戶。王素玲跟被告決議要用專 案人事的加班及專案獎金做核銷,當時因為涉及人事薪資, 所以由我編列。因員工確實未實際支領,所以稅務由本案協 會代繳。會做此不實記載,也是希望錢能夠留在本案協會。 通常是王素玲先跟我說專案部分有無法完全核銷情況,會將 差額告知我跟兩位秘書長(按,指被告、施堅仁),而就各 該員工該申報專案多少加班費及獎金,我會先核算出來交給 王素玲,王素玲再製作會計憑證。相關會計憑證會經由我及 秘書長簽核後,直接由王素玲送業主。「(問:陳文輝稱他 沒有指使你及王素玲申報核銷計畫經費,以(本院按,應為 也之誤)未有參與協會人員虛編人事帳目方式向政府機關請 領計畫費用?)答:這件事我不可能自作主張。」被告事前 就知道我們費用不足、(單據不足以)申報,我們當時不知 道怎麼做,所以就是以冠在執行人事費用上做虛報。這是被 告跟王素玲先想出來,我們三個人再一起共同討論決議。「 (問:陳文輝稱當時他是詢問之前怎麼處理現在就怎麼處理 ,所以你跟王素玲就自己做申報核銷計畫經費,且以人事費 用虛報方式製作相關申請資料?)答:在此之前我沒有參與 此業務,之前的人怎麼做我不清楚,但陳文輝是知道我們核 銷計畫經費必須以虛報人事費用方式,且在我們製作非專案 人員加班費及專案獎金相關申報資料前,就知道我們必須這 樣做,經費才能留在協會内。但相關經費金額内容陳文輝可 能沒那麼清楚,但他是知道這件事,這種東西是帳結出來他 才知道,王素玲會跟他報告,我跟王素玲不可能自作主張做 這件事,且這是陳文輝任職為秘書長時代為了如此作業我才 受指使去開戶。」、「我們擔心預算被收回,所以在陳文輝 98年12月擔任秘書長開始,就指示我們工業局的專業經費先 以加班費及專案獎金來做核銷」等語,是我在調查局的供詞 ,我說的是有依據的。雖然關於請領標案計畫人員的加班費 ,如何申報、計算、製作、請款、領款等,被告沒有就細節 予以指示或指導。但我在調查局調查時所稱:「陳文輝擔任 秘書長開始就指示我們,工業局的專案經費先以加班費跟專 案獎金來做核銷……隔年員工實際領到的獎金,不一定會跟我



的初列的憑證相同,另外加班費的核銷部分也是不實的」等 語,是實在的,沒有說謊。我在與被告、王素玲的討論中, 有說到以不實的員工獎金、加班費核銷經費(本院卷㈣第124 至129頁參照)。
⒉王素玲證稱:
  98年至103年間承攬工業局案件(本院按,指永續案、AEO案 ),在不足額核銷經費時,是以不實加班費與工作獎金之名 目填補。當時是被告指使,當時被告這樣交辦,我們也不太 敢有質疑,他交辦我們就照做(北檢106年度偵字第2876號 卷第67至70頁參照)。被告的這套不實申領模式,印象中好 像在本案協會辦公室(指示的),當時有楊淑麗、被告,我 三個人(本案卷㈣第139頁參照)。被告就是從9月份開始就 有在傳票上蓋章了,而且是傳票上秘書長的位置,他擔任顧 問期間也有領顧問費,顧問費傳票上秘書長的位置也是他蓋 的(本院卷㈡第339、340頁參照)。施堅仁在100年間接任被 告擔任秘書長後,被告也有將這套不實核銷的模式交接給施 堅仁,施堅仁交接之後也來與我確認是不是有這一件事,我 就說是(本院卷㈣第139頁參照)。所謂不實核銷是指,雖然 暫結報表的財務收支狀態是真實的,但那是正常戶上面的收 支狀態;還有一個是放在楊淑麗私人帳戶的餘額。不實核銷 的部分是因為有些加班費是同仁並沒有實際加班,然後所以 錢沒有發到同仁身上,是轉到楊淑麗的私戶。暫結報表裡面 並沒有將以加班費申報的情形顯現在裡面。只有顯示製作報 表當時的時間點的收入及支出狀態。(在被告負責秘書長事 務的期間)是沒有加班費,當時只規定加班超過2小時可以 申請膳雜費。後來不知道是哪個年度才開始可以發加班費楊淑麗於偵查中供稱:「支出的單據憑證不足,所以秘書長 陳文輝就找我及王素玲討論如何將這個問題解決,最後秘書 長決定指示以環境管理協會員工加班費,提供作獎金的名目 製作會計憑證,用來核銷該筆工業局經費,因為王素玲負責 會計,所以她在工業局專案要結算時,會告訴我尚須不實核 銷的金額,我再依據這個金額來分配給員工的人事費用支出 上」等語並沒有錯。這個流程是被告有指示要這麼做。關於 開立楊淑麗私人帳戶的問題,也是被告直接指示。 我於108 年12月10日在法院作證(按,本院卷㈡第294、306頁所載內 容)所稱被告擔任秘書長之前沒有這些(虛報員工加班、工 作獎金的)問題,是被告到任之後才指示等語,都是我親身 經歷的事。為了能夠向業主領到足額金錢,所以就單據不足 或實際支出不足的部分以列相關工作獎金數額方式來補足。 98、99年間本案協會人員,雖然有加班的事實,但依當時本



案協會的規定不能請領加班費,是為了要核銷經費,所以會 在帳冊裡面虛列某些人在某些時間有加班,並且申請加班。 並且在獲得這些加班費之後,將這些加班費不實際交給被虛 列之人,而是納入楊淑麗私人帳戶內統一使用(本院卷㈣第1 47、148頁參照)。
⒊況,被告於調詢時自承:「當時因為環管協會財務狀況不佳… …故遂決定使用楊淑麗的名義開設一個新帳戶供環管協會使 用,在我的同意下,將協會帳戶內的款項轉入楊淑麗私人帳 戶內……我就找了王素玲及楊淑麗討論如何處理楊淑麗私人帳 戶及環管協會帳戶內的款項,所以我請他們製作完整的財務 報表…。」、「當時環管協會是以總包價法的方式來承包政 府標案,我為了提高環管協會著執行績效與收入,要求環管 協會用最精簡、有效的人力來執行,所以會使用少於計畫上 的人力,當楊淑麗告訴我支出單據不足以核銷計畫經費時, 我請楊淑麗盡量在合理、合法的範圍内把經費全數核銷,後 來我有詢問楊淑麗是否已經全數核銷,又是如何核銷的,楊 淑麗告訴我有將全數經費核銷完畢,並且是將有在計畫名單 上但卻沒有完全執行的人力來製作該些的加班費及人事費用 來核銷經費,我認為既然是總包價法,而且環管協會應該從 以前就是這樣來核銷經費的,所以我就沒有表示反對,我要 強調的是,並不是由我指示楊淑麗製作該些憑證的,另外, 我雖然知道那些憑證,但我個人並沒有詐領那些款項,因為 最終都還是環管協會的款項,也都有實際用在環管協會的營 運上。」(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卷㈠第5至13頁參照)。可 知被告遭調查之初,並非全盤否認有楊淑麗、王素玲所指的 客觀經過,而僅是強調自己主觀上認為合法、且是遵循本案 協會往例。被告此言雖非屬純然不利於己陳述,但已可佐楊 淑麗、王素玲證述之可信度。
 ⒋據上,被告於98年9月1日起任職本案協會,實際上操持秘書 長之工作等已如前述。復綜合楊淑麗、王素玲之證詞,在被 告上任前,本案協會並無以虛報員工工作獎金、加班費以請 領計畫經費彌補虧損之行為。而是被告到任後,才與楊淑麗 、王素玲共同基於不法犯意聯絡而分工進行。雖然被告辯稱 是楊淑麗、王素玲兩人為卸免己責故為攀誣云云,但依現有 卷證資料,王素玲、楊淑麗二人縱在部分說法上確實有稍行 推諉之狀況(就是王素玲、楊淑麗互相指責對方涉入較多) ,但渠二人歷調詢、偵查、審理,都從未規避自己應負之罪 刑,也無任何證據可以懷疑渠等有偽證之嫌。楊淑麗、王素 玲一致證稱本案乃受被告指示而為等語,可以採信。 ㈢附表一、三、四等不實業務文書雖並非被告親手製作,但被



告具有綜理會務、批示各類報表、審查經費核銷之權責,且 指示楊淑麗、王素玲等以虛捏本案員工申領加班費、受領工 作獎金而向業主請款等節已如前述,施堅仁也證稱其所涉經 判決有罪確定之犯行,是遵循被告任內之作法。被告毋論有 無在每一份不實登載之文書上核章、是否具有「秘書長」頭 銜,均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何況被告也曾在部分不實 文書上用印審查,不可推諉全然不知:
 ⒈楊淑麗證稱:王素玲主辦會計,我是王素玲的上司。當時是 會計王素玲沒辦法平衡這個帳,所以向被告報告這個事。然 後王素玲跟被告決議要用專案人事的加班及專案獎金做核銷 ,當時因為涉及人事薪資,所以由我編列。當時會先做好加 班及專案獎金憑證,交給業主核銷,該憑證我們會蓋員工的 章直接給業主核銷,而該憑證就是一張報銷單。該筆金錢協 會會先做支出,支出方式會先將要申報的加班費及專案獎金 先轉入私帳,所謂私帳就是我於99年申辦的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下稱楊淑麗富邦帳戶) ,是專門要幫本案協會做私帳而申辦的帳戶。「(問:為何 不直接在申辦專案時就將同仁應得獎金計算好,即可如實申 報?)答:因為執行專案人員與協會所有人員並不一致,當 時是為了全體協會人員著想,希望全體協會人員都能有獎金 ,會做此不實記載,當時也是希望錢能夠留在協會。」。當 時於被告在任時,我就又開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彰銀)帳戶(下稱楊淑麗彰銀帳戶),當時想將楊淑麗 富邦帳戶結束,單純因為富邦銀行人很多,所以轉比較不需 要排隊的彰銀。故施堅仁在任時期,不實核銷的專案加班費 及專案獎金就是入楊淑麗彰銀帳戶。我與被告、王素玲分工 情形通常是王素玲先跟我說專案部分有無法完全核銷情況, 會將差額告知我跟秘書長,而就各該員工該申報專案多少加 班費及獎金部分我會先核算出來交給王素玲,王素玲再製作 會計憑證。相關會計憑證會經由我及秘書長簽核後,直接由 王素玲送業主(北檢106年度偵字第2876號卷第102至106頁 、第109至110頁參照)。之前的人怎麼做我不清楚,但被告 是知道我們核銷計畫經費必須以虛報人事費用方式,且在我 們製作非專案人員加班費及專案獎金相關申報資料前,就知 道我們必須這樣做,經費才能留在協會内。相關經費金額内 容被告可能沒那麼清楚,但他是知道這件事,這種東西是帳 結出來他才知道,王素玲會跟他報告,我跟王素玲不可能自 作主張做這件事,且這是被告任職秘書長時代為了如此作業 我才受指使去開戶(北檢106年度偵字第2876號卷第304至30 8頁)。




 ⒉王素玲證稱:(為了不實請領經費,我會製作傳票),傳票 製作完後,由楊淑麗轉呈主管簽核,我只要看有簽核就會歸 檔。被告從98年9月就開始就有在傳票上蓋章了,而且是蓋 在傳票上秘書長的位置,他擔任顧問期間也有領顧問費,顧 問費傳票上秘書長的位置也是他蓋的(本院卷㈡第339、340 頁參照)。
施堅仁證稱:我100年3年至106年6月任職本案協會秘書長, 權責為統合整個協會運作。我任秘書長後二、三個月,忽然 錢發不出來才知道本案協會財務困難。王素玲及楊淑麗有跟 我報告本案協會有私帳,來源是先前專案上有不實申報人事 費用部分。當時告知我私帳還有200多萬可運用,我就跟她 們說之前怎麼做就怎麼做,所以我知道會有預(逾)報人事 費之情形。每一季要申報前王素玲及楊淑麗都會跟我知會申 報經費有多的經費要核銷,會跟我說大概還有多少錢。我會 跟他們說照之前方式怎麼做就怎麼做,所以我們都知道要做 不實之專案加班費及專案獎金之申報。我知道涉及業務登載 不實,也認為這個事情不妥當,但是剛接任一、兩年我沒有 時問去想這個事,後來在103年我針對這樣情況就請王素玲 、楊淑麗去調整,想要導正(106年度偵字第2876號卷第106 至109頁參照)。可知,施堅仁所涉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 施堅仁自白犯罪)之犯行,乃是延續其由被告手中接任本案 協會秘書長時,本案協會於被告任內時決定之作法。 ⒋而楊淑麗、王素玲為了不實申請、報銷虛列之加班費、工作 獎金,分別製作有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不實業務文書,有 該等文書附卷可稽(名稱、內容、出處均詳附表一、三、四 所載)。雖然這些文書並非被告親手不實登載,但既然被告 與楊淑麗、王素玲基於前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工為之,被告自應在其共犯犯意範圍內 ,共負其責。何況,附表一、三、四所示不實業務文書,其 中部分發票、收據或加班紀錄表(下稱「傳票明細」)亦有被 告之核章(詳附表一、三、四所載)。何況,同時期之出差 表亦有被告核章。表示被告對於本案協會之業務均有介入及 實質審核,被告豈能全然推諉為不知?毋論被告有無在每一 份不實登載文書上核章、用印時是否具有「秘書長」頭銜, 均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㈣雖然本案協會並未持附表一所示不實業務文書向業主行使, 而是以附表三所示不實文書向業主請款。但製作附表一所示 不實文書之目的就是據以向業主請領計畫款項的經費累計表 之基礎。依據契約約定,請領款項也須要有相關單據留存備 查。無論本案協會有無向業主行使附表一所示不實業務文書



,均不足以解免其犯行:
  雖然附表一所示不實文書確實僅為本案協會內部文件,且依 現有卷證資料,附表一所示不實業務文書並未持向業主行使 。但查,98年永續案、99年永續案、98年AEO案、99年AEO案 之契約第5條(服務費用處理及支給方式)記載:「乙方應設 置專帳記錄,以備查核。就已發生之收支事項,乙方應依甲 方規定按季編製收支會計報表(應併附各受補助對象之原始 憑證或領據),並於每季結束後……送交甲方。相關原始憑證 、會計師簽證及有關政府採購法第98條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 住民或繳納代金之證明文件,乙方應分類妥善保管,以備審 查單位查核。本契約服務費用之支用以本專案計畫書所編各 款費用(直接薪資、管理費、其他直接費用及公費)為報支上 限,且超出報支上限部分甲方不予給付,各款費用間不得相 互流用。……甲方得隨時查閱……會計師簽證。」有該契約在卷 可稽(本院「98年度安全供應鏈推動計畫」卷第7頁、「99年 度安全供應鏈推動計畫」卷第8頁、本院「98年度產業永續 發展與因應國際環保標準輔導計畫」卷第7頁、本院「99年 度產業永續發展與因應國際環保標準輔導計畫」卷第8頁【 皆為北檢107年度蒞字22046號補充理由書所附補充資料】參 照)。由此觀之,本案協會(乙方)應按季提交收支會計報 表亦即經費累計表,且要備好原始憑證及領據以供查核。而 經費累計表的數字便是由包含附表一所示不實業務文書等原 始憑證及領據統計做成的。既然據以製作經費累計表的原始 憑證與領據等「傳票明細」內容與真實不符,所由生之經費 累計表當然亦為不實。是以,雖然本案協會並未持附表一所 示不實業務文書向業主行使,而是以附表三所示不實文書向 業主請款。但製作附表一所示不實文書之目的就是據以向業 主請領計畫款項的經費累計表之基礎,依據契約約定,請領 款項也須要有相關單據留存備查。無論本案協會有無向業主 行使附表一所示不實業務文書,均不足以解免被告犯行。 ㈤固然本案協會員工確實有加班之事實,也曾領到年終獎金、 績效獎金等其他名目之給與。但根據各員工證詞,以及各該 員工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該等員工並無申請、領得加班費, 或領到所列「工作獎金」之事實。足見附表一所示業務文書 乃是不實,據此向業主請領費用乃是詐欺:
  被告指示楊淑麗、王素玲以虛列加班費、工作獎金向業主申 領款項以彌補本案協會虧損已如前述,雖被告辯稱本案協會 員工加班是常態,也有在辦公室內送現金給員工云云,但: ⒈楊淑麗證稱:
本案協會在105年4月之前只要加班都是發誤餐費150元,到1



05年4月才有加班費(北檢106年度偵字第2876號卷第102至1 06頁參照)。在本案協會之前的制度裡面,規定就是這樣, 所以就一直依循加班沒有加班費這樣的做法(本院卷㈣第129 頁參照)。
⒉王素玲偵查結證:本案協會全體同仁(本院按,不只執行永 續案、AEO案的專案員工,而是本案協會全體員工)確實都 有拿到獎金,但全體同仁拿到獎金與所溢領金額不成比例。 (不實領取的款項)只拿一部分做同仁獎金,有些是單次特 定發給某些人,部分是專案執行人員,部分不是(北檢106 年度偵字第2876號卷第111至112頁參照)。我忘記哪個年度 的4月份開始,加班才可以領取加班費(本院卷㈡第334至344 頁參照)。我的意思是說,(制度修改之前)同仁們可以加 班,但是沒有加班費,也就是,本案協會沒有讓同仁領加班 費、沒有實際拿到加班費。因為一直以來,加班2個小時以 上才可以申請膳雜費,後來不知道哪一年度才訂可以依法發 加班費的。我有拿到加班費的報銷單,但是錢沒有進入同仁 們的戶頭。我對於楊淑麗於調查局調查時(新北市調查處移 送資料卷㈠第98頁)說:「加班費部分是由當事人送主管簽 核之後,由她再統一結算,次月再轉交給員工,之後就會用 現金來發放,105年4月1日以前環境管理協會是沒有發放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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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新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