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染病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1年度,30號
TCDA,111,簡,30,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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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號
原 告 蔡東穎 (即蔡朝彬之繼承人)

張淑珠 (即蔡朝彬之繼承人)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曾梓展
訴訟代理人 林蘭君
白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傳染病防治法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
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月27
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3158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訴時,原告張淑珠蔡東穎於行 政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記載:「一、因原訴願人蔡朝彬 於111年1月17號過世,原告蔡東穎、張淑珠為訴願人之繼承 人,基於維護所繼承遺產之利害關係故提起本件訴訟。」, 且蔡朝彬確於起訴前之111年1月17日死亡等節,分別有上述 起訴狀、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死亡證明書在卷(見本院 卷第1頁、第47頁至第49頁)可憑,是以,原告2人表明渠等 為蔡朝彬之繼承人,尚無併以蔡朝彬為原告而提起本訴之意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 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 訴願。」準此,訴願程序中訴願人死亡,訴願機關應通知其 繼承人或其他依法令得承受訴願之人續行訴願程序,始為合 法。否則,如對已死亡無權利能力之訴願人而為決定,其決 定自屬違法,應由法院於程序上將訴願決定撤銷,另由訴願 機關重為決定(92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 律問題11研討結論參照)。
三、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蔡朝彬因傳染病防治法及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不服被告110年10月1 9日中市衛疾字第1100091056號行政處分,於110年11月23日



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惟於訴願決定於111年1月27日作成 前,訴願人蔡朝彬已於111年1月17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 (除戶全部)、死亡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 )可佐,依前揭規定,訴願機關依法應通知其繼承人或其他 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訟。 然訴願機關未查悉上情,未依法通知前述得承受訴願之人續 行訴願程序,仍對於已死亡之訴願人蔡朝彬為訴願決定,其 訴願程序,顯有瑕疵,所為決定,自屬違法。應由本院將訴 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機關通知已故訴願人蔡朝彬之繼承人或 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願 後,再作決定,以符法制。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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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