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3號
111年4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一峻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曾梓展
訴訟代理人 林蘭君
劉芳玟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9
月3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2241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民俗調理業者,未設立醫療機構,亦未具醫事人員資 格。被告經民眾檢舉於110年03月22日,查獲原告於報紙夾 報刊登廣告,夾報內容載有:「諾貝爾美式整復、心腦缺氧 、帕金森氏症、癱瘓、昏迷、心律不整、尿失禁、水腫、洗 腎防治、骨刺、坐骨神經痛、大雅區仁愛路68號、0000-000 000」;機構外部市招(包括移動式招牌)刊登廣告,內容為 :「中國醫大、「癱瘓、帕金森氏症」痊癒整復法創始人、 癱瘓、帕金森症、失智症、中風、心肌梗塞、腎臟病、心絞 痛、動脈栓塞、心臟病、高血壓、憂鬱症、尿失禁、糖尿病 、腰膝痛、膝水腫、坐骨神經痛、洗腎、駝背、骨刺、神經 壓迫、五十肩」,涉及非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被告認其 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故以110年4月20日中市衛醫字第11 0004572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一),依同法第104條規定, 裁處以新臺幣5萬元罰鍰。又經民眾再次檢舉原告於110年4 月23日、4月27日、4月29日及5月7日、10日及12日於自由快 訊夾報刊載:「美式整復、真實體驗新知:符合衛部醫字第 1051667434A號函補充醫療法86條第7款之其他規定、癱瘓、 帕金森症、自癒創始人、心腦缺氧症、擴張主動脈、心絞痛 、高血壓、中風防治、憂鬱症、糖尿病、洗腎防治、膝水腫 、尿失禁、子宮下垂、骨刺、五十肩、坐骨神經痛、徒手五 臟牽拉術、放縱膈腔、放腦12組神經、放脊31組神經、改善 呼吸、消化泌尿、免疫失調台中市○○區○○路00號、0000-000
000」等廣告詞句,被告認已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另以1 10年5月31日中市衛醫字第110006420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二)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裁處以新臺幣10萬元罰鍰。原告 不服原處分一、二,經提出訴願,訴願決定以「原處分一部 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 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之整復係自行研發,與衛服部、健保署多有交流;本案 已在總統府請願。又依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字第0000 0000號公告,徒手整復不列入醫療管理,未使用儀器、藥品 或未有侵入性行為,得標示醫療項目,及得不受醫師法第28 條限制。衛福部醫療廣告管理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 1667434A號函補充說明「例外」規定:如為個人親身體驗結 果之經驗分享,且充分揭露正確資訊,得不視為不正當之廣 告宣傳工具。況原告係以廣告單夾報,非刊新聞紙,所刊內 容僅為個人讀書學習綱要,應不涉及醫療之廣告行為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原處分一部分原告提起訴院逾期,因此訴願不受理。原處分 二部分,原告刊登之詞句,依欲傳達訊息之整體文義觀之, 確為醫療廣告,原告未設立醫療機構,亦未具醫事人員資格 ,卻利用報紙夾報及機構外移動式招牌作為傳播其活動資訊 媒介,其宣傳數項醫療業務,目的乃在招徠患者進行醫療, 屬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行為,應依同法第104條裁處, 原處分二應無違誤。又原告引用相關公告、函釋係認知錯誤 ,均不足採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甲、關於原處分一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後段、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訴願及行政訴訟 ,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處 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是以,提 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
分為對象。
(二)又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 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 之日期為準。……。」經查,被告以原處分一(見本院卷第77- 80頁)認定原告有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依同法第104條規 定裁處5萬元罰鍰,並於110年4月22日由原告收(見本院卷 第81頁之送達回證),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原處分一( 見本院卷第80頁)亦已教示原告如有不服,得自原處分送達 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是原處分一送達日期為110年4 月22日,訴願期間之末日為110年5月25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 );惟原告遲至(訴願書記載日期為110年6月10日,臺中市政 府法制局收文日期為同年月11日)始提起訴願,亦有訴願書 上法制局標示收文日期之公文條碼(見訴願卷第24頁)在卷 可稽,是其訴願之提起顯逾30日之法定期間,其訴願為不合 法,訴願決定亦諭知不受理。原告縱然於110年5月15日檢具 陳述意見書致函被告,惟合法之訴願期間依法仍自上述之處 分送達日之翌日起算,不能以此主張變更法定訴願期間之起 訴日。原告仍對原處分一提起撤銷訴訟,係對已確定之行政 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乙、關於原處分二部分
(一)按醫療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 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特制定本法。……」、第9條規定「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 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 的之行為。」、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第104條規定「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足知醫療廣告 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為保障民眾就醫權利,禁止非醫療 機構為醫療廣告,否則應受處罰。又刊登詞句文字是否屬醫 療廣告,應通觀所刊登詞句文字之全文,本於經驗法則及社 會客觀認知,體察閱讀者之感受,是否已有傳達招徠患者接 受醫療之目的與功能而定。
(二)經查,原告自成其非醫療機構(見本院卷第124頁言詞辯論 筆錄)。原告對其有於110年4月23日至5月12日所夾報刊載: 「美式整復、真實體驗新知:符合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A 號函補充醫療法86條第7款之其他規定、癱瘓、帕金森症、 自癒創始人、心腦缺氧症、擴張主動脈、心絞痛、高血壓、 中風防治、憂鬱症、糖尿病、洗腎防治、膝水腫、尿失禁、
子宮下垂、骨刺、五十肩、坐骨神經痛、徒手五臟牽拉術、 放縱膈腔、放腦12組神經、放脊31組神經、改善呼吸、消化 泌尿、免疫失調台中市○○區○○路00號、0000-000000」等詞 句(見本院卷第53-64頁)等情,亦已自承(見本院卷第124 頁言詞辯論筆錄)。綜觀上述所刊登之詞句,其羅列諸多「 病名」、「症狀」,復稱「改善」呼吸、消化泌尿、免疫失 調,又載明地址、聯絡方式等,依此整體文義觀之及經驗法 則判斷,認客觀上有傳達所列諸病症可透過徒手整復獲得改 善之訊息,足使不特定之大眾知悉後,可使有興趣之閱讀者 能輕易聯繫原告,自有傳達招徠患者接受醫療之目的與功能 ,堪認符合醫療法第9條所定「醫療廣告」。原告不惜花費 印刷刊登,並留下地址、電話供人聯絡,自有廣告之故意。 又醫療法第84條所禁止者係所有「廣告」行為,並不限於禁 止「刊登於新聞紙」,是以印刷廣告單夾報方式,當亦屬廣 告行為無訛;原告辯稱夾報非廣告,刊登報紙始為廣告,尚 難採取。另原告雖辯稱羅列「病名」、「症狀」僅是其讀書 或學習課程綱要云云,然如非欲招徠該病症之病患,原告何 需屢屢花費刊登向人告知其讀書學習課綱,其辯解與一般生 活經驗有悖。原告主張其所為並非醫療廣告行為云云,難認 可採。
(三)被告因原告上述之刊登廣告行為,認定其已違反醫療法第84 條規定,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為處罰,於法應屬有據。又 因廣告之本質,係由多數廣告之舉措藉廣為傳播達成招來顧 客目的,故被告以原告於110年4月23日至5月12日數日間之 多次夾報廣告,僅論以一個廣告行為,應屬可採;且此部分 行為與原處分一所處罰之該次行為間,以原處分一之處罰行 為作為切割區分行為數方法(原處分一係一次廣告行為,於 處罰後另行起意之行為係另一次行為,而以原處分二為處罰 );復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 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從而被告分別以原處 分一、二對原告處罰,核屬有據。再者「違規醫療廣告處理 原則」之「三、違規廣告處罰額度(二)第二次……處以新台幣 10萬元罰鍰」係中央主管機關為顧及各衛生機關行使裁罰時 ,對裁罰金額之一致、公平所訂定之行政規則,被告為本件 裁處時,就裁罰金額之決定自應遵守。被告認為此次既已屬 第二次之違法廣告行為,故以原處分二(見本院卷第83-85 頁),裁處原告新臺幣10萬元罰鍰,應核無違誤。(四)至原告主張,依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字第00000000號 公告,徒手整復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主張不受醫師法第 28條罰則限制等語。惟該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
其相關事項」,見本院卷第107頁)內容略為:「一、不列入 醫療管理之行為如下:㈠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 傳統之推拿手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 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㈡未使用儀器, 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 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 ,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係 針對「醫療行為」、「非醫療行為」作區分界定,但與「非 醫療機構」不可以為醫療廣告行為,係屬二事,故該公告亦 載明「不列入醫療管理,仍不得為醫療廣告」之旨;從而單 純整復固可認係「非醫療行為」而不列入醫療管理,但仍應 遵守醫療法第87條規定;否則,整復業者可以為醫療廣告, 而其他非醫療機構不能為醫療廣告,豈非不惜違反醫療法之 立法意旨而獨厚整復業者,殊非事理之平。綜上,原告係非 醫療機構竟為醫療廣告行為,自應受罰,其上述主張難認可 取。
(五)另衛福部醫療廣告管理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 4A號函補充說明「例外」規定,如為個人親身體驗結果之經 驗分享,且充分揭露正確資訊,得不視為不正當之廣告宣傳 (見本院卷第109-111頁)。細觀該函之說明項四、(二)全 文:「醫療業務不應有代言、促銷:任何醫療過程均有風險 ,且其效果亦因人而異,因此,任何人均不得代言推薦,更 不應以促銷等行為刺激不必要之醫療需求,但如為個人親身 體驗結果之經驗分享且充分揭露正確資訊,並符合其他醫療 廣告規定,得不視為不正當之廣告宣傳方式。」係以說明「 醫療機構」之醫療廣告限制為前提,縱屬個人親身體驗結果 之經驗分享,亦須同時充分揭露正確資訊,並符合其他醫療 廣告規定,方得不視為不正當之廣告宣傳方式而言;惟「非 醫療機構」既然已不許為醫療廣告,自無該函之適用。因此 ,非如原告主張,非醫療機構可以個人親身體驗結果之經驗 分享作為廣告內容;況且,本件原告上揭刊登之廣告,客觀 上係以傳達所列諸病症可透過徒手整復獲得改善之訊息作為 內容,已如上述,並不因原告於廣告內加註「真實體驗新知 」等句而不同。原告主張其係親身體驗結果之經驗分享作為 廣告,仍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足採,原處分一、二及訴願 決定,均核無違誤。原告求為撤銷原處分一及訴願決定部分 ,為起訴不備要件,原應以裁定駁回;求為撤銷原處分、二 部分,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惟為期訴訟卷證齊一,本 院爰一併以較慎重之判決程序為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不備要件,部分無理由,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