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481號
TCDA,110,交,481,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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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81號
原 告 余燁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26日
中市裁字第68-GDH79740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號牌063-NWF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10年06月29日8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一段與 東興路一段口,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7月5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 GDH7974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 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 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 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 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0 年10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H7974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 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三、原告主張略以:
  直直行駛的機車是要用什麼方向燈?方向燈如果有打,有規 定一定要打多久嗎?可能只打一、二秒不行嗎?原告是直行車 ,旁邊無車輛,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系爭車輛沿著臺中市南區工學路往西北方向(朝東興路一段 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一段口銜接路段,一開始行 駛白實線右側,之後未顯示方向燈,向左變換至白實線左側 ,無法讓其他用路人瞭解其動向,以及時採取適當之必要措 施,違反前揭規定所定義務,顯有故意過失,自應受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 ,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 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有明文。(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 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6/2908:15:16時至08:15:21時 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南區工學路一段往西 北方向(朝復興路一段往西北方向)與復興路一段口,當時號 牌063-NWF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右前方,系爭 車輛直行通過路口至銜接路段行駛白實線右側,之後未顯示 方向燈,向左變換至白實線左側。
(三)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3款、 第183條之1第1項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 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 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三)白 實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 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 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快慢車 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 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除臨近路 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六十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 ,但交岔路口免設之。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 輛停放線應有二公尺以上之寬度。道路設有劃分島;其功能 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分隔島之兩側,與劃分 島間隔至少十公分。」可知,白實線之車道線設置目的在於 分隔同向快慢車道,行駛於該處之車輛必須遵守車道線劃設 之車道行駛,如需跨越白實線變換車道,必先顯示欲變換車 道方向之燈光,使後車得以知悉前車欲切換之車道,以避免 造成後車不及反應致發生追撞之情形。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



知,系爭車輛沿工學路一段往西北方向通過復興路一段後, 全程未顯示方向燈即由白實線右側變換至白實線左側,足認 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 ,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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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