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號
原 告 蕭英妹
被 告 郭政育
洪嘉承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102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10年度附民字第1219號裁定移送前來(原案號為111 年度金字
第15 號),嗣改行簡易程序審理(111年度金簡字第1號),本
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捌佰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 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 ,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 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 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1,00 0元(見附民卷第6頁),嗣因原告超過363,800元部分之請 求不合法,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字第1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 案(見本院金卷第117至118頁),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3,800元(見本院金簡 卷第15頁),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以下,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且應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當事人
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應 有自主決定之權利。本件被告現分別於法務部○○○○○○○○○○○ 及臺南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等均表明無意願由 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金字卷第101、113頁之意見陳 報表),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政育於109年7月間某日,透過其真實姓名 不詳暱稱「BOSS」之友人「余晟瑋」加入其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被告洪嘉承於11 0年3月19日前之同年3月間某日,受被告郭政育之邀集加入 該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於被告洪嘉承負責前 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財物之工作,被告郭政育 則擔任「照水車手」,負責監督面交車手至指定處所向被害 人收取遭詐騙之財物,在旁看顧把風,並將自車手處取得之 款項轉交予上手。被告郭政育、洪嘉承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 電信機房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9日上午11時許,致電原告, 陸續假冒健保局人員、黃郁軒警員及周士榆檢察官等人名義 ,佯稱原告之健保卡及身分遭盜用,因而涉及重大刑事案件 ,須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繳出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前往臺中市南區學府 路88巷口,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 物交與依「余晟瑋」指示前來收取之被告洪嘉承後,被告洪 嘉承即依「余晟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不正 方法使用原告之金融卡而自自動櫃員機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 ,並將該等款項連同原告交付之金融卡及存摺等物一併交與 被告郭政育轉交與「余晟瑋」,致使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款 項共計363,8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部分: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21號 刑事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
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 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 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 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 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成立,即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 參照)。經查,被告二人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原告遭 該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 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交與被告洪嘉承,再由被告洪嘉承以不正 當方法領取原告存款並交給被告郭政育轉交與系爭詐騙集團 成員「余晟瑋」,致使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款項共363,800 元之損害。被告二人依系爭詐騙集團之「余晟瑋」指示向遭 該集團成員詐騙之原告收取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並取領原告 存款交與該集團成員「余晟瑋」之行為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自屬故意共同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損 ,且被告二人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363,800元, 核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63,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另為 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附表:
編號 提領之金融機構 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原告之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3月19日下午4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 2 原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3月19日下午4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 3 原告之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3月19日下午4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提領1萬元、1800元 4 原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3月19日晚上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提領2萬元、1萬8000元 5 原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0年3月19日下午5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東興分社提領2萬元、2萬元。 ⑵於110年3月19日同日晚上6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提領2萬元、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