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訴訟代理人 葉豪聖
被 告 蔡志賢
林玉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貳仟貳佰 伍拾參 元佰,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自民國99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參仟玖佰捌拾元, 及其中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自民國9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 日 止 ,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概括承 受被告之原債權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杜(下稱第 五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嗣將其對被告之債 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轉讓予原告(原名稱中 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分有限公司),並依法刊登於報紙公告 。嗣後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中華開發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德雲」。
二、被告蔡志賢以被告林玉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6月12
日、87年10月26日、87年10月26日,分別向第五信用合作社 依序借款新臺幣(下同)290萬元、270萬元、310萬元,合 計870萬元,均約定按年利率11%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自88 年2月2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為全部到期,經第五信用 合作社於89年間持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向 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90年間,第五信用合作社由合庫 金庫概括承受,合庫金庫復將債權讓予原告。99年間,原告 執上開89年度拍字第341號、89年度拍字第342號、89年度拍 字第35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92年度執字第15374號、 92年度執字第15375號、92年度執字第15373號債權憑證(即 鈞院89年度票字第579號、89年度票字第580號、89年度票字 第67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對被告2人聲請拍賣其所擔保之抵押物後,分別於99 年8月16日受償2,631,098元(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8896號) 及101年11月8日受償1,463,199元(即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51343號)。其中未受清償部分(1)290萬元及自88年3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2)270萬元及自 9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暨已核 算未受償之利息1,462,253元;(3)310萬元及自99年7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 之利息1,833,980元未為清償。嗣直至107年間,原告另就(1 )本金290萬元債權其中200萬元部分,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又取得鈞院107年度訴字第3805號民事判決( 其中利息 部分因被告為時效抗辯,僅核准自102年11 月27 日起算) ,並確定在案。
三、被告蔡志賢尚有本金870萬元及前所述之利息迄未清償,而 被告林玉凰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全案屢 經催討無著,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8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9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46 2,253元。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0萬元,及自9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 日 止 ,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8 33,980元。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叄、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 ,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 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 ,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 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 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分請求之訴訟中未聲 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 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 ,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 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 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 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 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 許(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授信約定書、本票、本院89年度拍字第341號、89年度拍字 第342號、89年度拍字第35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 92年度執字第15374號 、92年度執字第15375號、92年度執 字第15373號債權憑證、他項權利證明書、分配表、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80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判決全卷查核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就原告請求90萬元債權部分:
㈠經核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本件訴訟,其原因事實與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3805號民事確定判決相同,訴訟標的即其主張之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亦於前案中為相同主張,被告於 前案對此亦不爭執,其與原告間成立有效之貸款契約,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本院民事案卷查核屬實,是經上開確定 判決詳為調查判斷,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復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基於爭點效之作用,被告 就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即應受爭點效之拘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被告 既與原告成立有效之貸款契約,對於因而所生之債務,自應 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於前案中主張系爭290萬元貸款經 歷次強制執行後,均未受償,被告亦未清償,經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遂於前案請求應返還原告,並對被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 0萬元,及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 算之利息,業經確定在案。嗣原告於本案請求被告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90萬元部分,依據前揭 說明,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自非訴訟 法上之重複起訴,是原告於本案請求被告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90萬元,自屬有理由。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㈢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準此, 既判力之主觀範圍以當事人為原則,客觀範圍則以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者為限。是利息部分,原告固請求此部分90萬元債 權利息,自88年3月10日起算,然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 起訴而中斷亦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原告自101 年11月7日起,未再以系爭借款債權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亦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至107年11月27日始對被告起訴請 求清償系爭借款,而被告業於前案審理時,已就系爭290萬 元債權之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且為該確定判決所採,並 審認原告對被告系爭借款之利息請求權,於本件107年11月2 7日起訴回溯5年,即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債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逾此範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 年短期時效【見前案判決理由㈢4、㈣】。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於法洵屬 無據。
四、就原告請求270萬元、310萬元債權部分: ㈠被告蔡志賢以被告林玉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上開金 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已核算未受償利息 等未清償,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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