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34號
TCDV,111,重訴,34,2022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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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
李宜昌
被 告 張茗韶


張德

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1萬8,955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至民國111年5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42計算、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84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張茗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173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11年4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845計算、自民國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69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茗韶負擔百分之1,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茗韶於民國104年6月16日邀同被告張德旺 、吳秀卿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貸如附表編號1所示新臺幣 (下同)1,0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一),約定到期日為111 年6月16日,利息依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 .62機動計算;又張茗韶於109年5月27日向伊借貸如附表編 號2所示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二),約定到期日為112年5 月27日,利息依當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百分之1機動計算。系爭借款一、 二均約定如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息,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 ,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詎張茗韶就系爭借款一自110年年10月16日起 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有本金851萬8,955元未償;就系爭 借款二自110年9月27日起即未再繳付本息,迄今尚有本金6 萬7,173元未清償。依前揭約定,上開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 ,而系爭借款一於被告最後繳息日當時,伊之季定儲利率為 百分之0.8、系爭借款二之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為百分 之0.845,故張茗韶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 息暨違約金。張德旺、吳秀卿既為張茗韶所借貸系爭借款一 之連帶保證人,應就該筆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約 定書、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互 核相符。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張茗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借款金額 未償本金金額即請求金額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050萬元 851萬8,955元 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42% 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算。 2 10萬元 6萬7,173元 自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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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