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11年度,6號
TCDV,111,訴更一,6,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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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高馨寧
訴訟代理人 林麗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淑瓊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為本件當事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 人全體始得為之,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 318號判決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必要共同訴訟,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 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 格。
二、本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判決 發回更審,主張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甲○(配偶林陳雞妲)之次女李林紡 及長女周林寸(配偶周珠彬)有繼承權之李茄苳(李林紡李丁四之次子)、曹周麗珠(周林寸周珠彬之長女)、陳 金龍(李林紡長女李女之長男)等人提出異議狀及陳報狀檢 附相關證據資料,主張:(一)李林紡係被李港以「媳婦仔 」收養,嗣已於民國25年(昭和11年)與李港次子李丁四結 婚,依當時法令及習慣應認收養關係已終止,回復其為甲○ (林陳雞妲)次女之身分。(二)周林寸日據時期戶籍謄本 雖記載曾先後為王庚木、陳振通收養,惟其於民國28年(昭 和14年)與周珠彬結婚時,戶籍即已無養父母相關記載,依 當時法令及習慣,應認已回復為甲○(林陳雞妲)長女之身 分。從而,原告漏列渠等及其他合法繼承人(參異議人曹周 麗珠民國111年2月14日異議狀附表所列出之李林紡繼承人) 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被告。
三、如異議人之主張可採,本件起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爰依首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若認為毋需補正,亦請具狀敘 明異議人主張不可採之法律上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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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