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陳民族
相 對 人 海軍軍官學校
法定代理人 袁治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 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橋簡聲字第3 號民事裁定,為供 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0,000元,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 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 出民事裁定正本、本院105 年度橋簡字第115 號及106 年度 簡上字第23號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79號及105 年度橋簡 字第115 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 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函、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