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51號
TCDV,111,訴,851,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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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1號
原 告 劉金城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被 告 李建法
李文成
李秀娟
兼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雅如
被 告 李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確認被告就前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 第1151條所明定。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同法第759條亦定有明文。 故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訴請辦理繼承登記時,應以繼承人 全體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 認李深就原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皆 不存在。㈡李深就前項抵押權登記均應予塗銷等語。惟因李 深於起訴前之民國102年3月20日即已死亡,原告乃於本件審 理中,追加李深之繼承人即李建法李文成李秀娟、吳雅 如、李旻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㈡確認被告就前項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第1項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其所 依據之事實均為原告主張與李深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系爭抵押債權應不存在等情,所據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 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與 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深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就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 押債權不存在,被告否認之,而該等原因目前仍然存在。則 兩造就系爭抵押債權是否仍存在,即有爭執,造成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之一即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該狀態並能 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伊與訴外人劉建成等人繼承劉朝龍而 公同共有。因知悉系爭土地遭臺中市政府徵收,查詢相關資 料後發現系爭土地尚有抵押權人李深。惟查,伊未曾聽聞劉 朝龍提及有此筆抵押債務,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 押權不存在,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無據,應予塗銷。倘本院 認抵押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清償日期分別為77年7月4日、 77年7月24日,迄今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而本件 抵押權人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是系 爭抵押權已消滅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妨礙原告所有 權圓滿實現且與系爭土地權利本來應有狀態不一致,原告請 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李深已死亡,被告為李深之繼承 人,且尚未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如附表 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有借錢才有抵押,如果要塗銷抵押權,必須證明 有還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由被告 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 被告僅辯稱有債權才有抵押權等語,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又按一般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 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抵押權 為債權之存在而成立,此即所謂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 一般抵押權之成立,違反其成立上之從屬性者,應屬無效 ,縱有抵押權之登記,該抵押權亦無效(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14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



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 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二)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人李深已於102年3月20日死亡,被告為 其繼承人,尚未就該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3-71頁、第21頁),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被告即應先 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辦理塗銷登記。從而,如附表所示 抵押權債權不存在,其設定登記之存在狀態,對不動產所 有權人即原告而言,自會造成所有權能之妨害,是原告本 於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繼承所得之如附表所示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及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就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及請求 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贅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附表:
不動產標示 登記日期  (民國) 登記字號 權利人 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清償日期(民國) 設定權利範圍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1年1月19日 清字第001651號 李深 劉朝龍 劉朝龍 70萬元 (抵押權) 71年7月14日 1分之1 71年5月12日 清字第010681號 李深 劉朝龍 劉建成 劉朝龍 80萬元 (抵押權) 71年7月24日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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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