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0號
原 告 張欽旭
被 告 張淑卿
張瓊堯
張瓊珠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欽輝
被 告 張淑蕊
張欽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9平 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 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因系 爭土地面積僅49平方公尺,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系爭土地 上有原告與被告張欽協共有之建物(臺中市○○區○○路000號 ),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訴請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貳、被告抗辯:
一、張欽輝、張淑卿、張瓊堯、張瓊珠部分:願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按每坪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價格出售原告,否 則同意變價分割。
二、張淑蕊、張欽協部分:同意變價分割。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 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 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系爭土地面積僅49平方公尺,共有人多達7人,如採原物分 配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別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配予兩造 ,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均甚微小而為畸零地, 日後利用顯有困難,加以系爭土地上有原告與張欽協共有 之建物,兩造法律關係將更為複雜,有損於系爭土地將來 之經濟效用,堪認本件確有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之情形。
㈡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 配予全體共有人,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不 僅符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意願,且可發揮系爭土地最 高經濟利用價值,並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 ,各共有人復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 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
㈢基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分割後之利用、 經濟效益等因素,認採變價分割方法,應符合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及公平原則,且無獨厚任一共有人而損及其他共有 人權益之疑慮,應為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 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 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張欽輝 20分之1 20分之1 2 張淑卿 20分之1 20分之1 3 張淑蕊 20分之1 20分之1 4 張瓊堯 20分之1 20分之1 5 張瓊珠 20分之1 20分之1 6 張欽旭 8分之3 8分之3 7 張欽協 8分之3 8分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