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96號
TCDV,111,訴,496,202205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曾晏而(原名曾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點0四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項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2萬 元,利率以前3個月按百分之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 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7.75(4.292%+7.75%=12.042%)計付利 息,未按其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1期未如其清償時,自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6條、第9條規定,視為債務全 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嗣經 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 公司),慶銀公司再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履催被 告償還,猶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 之規定及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3,421元 ,及其中462,678元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2.042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慶豐公司交易明細查詢、 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原告催告函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爰依 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並依系爭貸款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1/1頁


參考資料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