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65號
TCDV,111,訴,465,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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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林建助

被 告 林慶秋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
被 告 林陳綉鸞
特別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陳綉鸞自民國107年6月間因罹患血管
性失智等疾病,已無行為能力,無法溝通、無法走路,需專
人24小時照顧,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各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7、69頁)
,因被告林陳綉鸞既無行為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無訴訟能力,而被告林陳綉鸞復無法定代理
人得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原告為恐本件訴訟久延使其受有
損害,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被告林陳綉
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本院審酌被告林陳綉鸞之配偶即被
林慶秋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為被告林陳綉鸞選任特別代理
人,嗣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選任
林家進律師為110年度司執字第11800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基於事權一致,及林家進律師對於本件訴訟之爭
議及相關案情亦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具有擔任被告林陳綉
鸞之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乃於111年3月28日以11
1年度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選任林家進律師為被告林陳綉鸞
之特別代理人,是林家進律師即有代理被告林陳綉鸞為一切
訴訟行為,但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並無捨棄、
認諾、撤回或和解之權限,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林慶秋為原告之父親,被告林陳綉鸞為原告之母親,
被告2人於110年9月間執鈞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72號、1
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5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之財產,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118008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已查封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在案(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迄今仍在
進行,尚未終結。
  2、又原告於109年4月間收受系爭裁定後,即於109年4月27日
各匯款新台幣(下同)13000元至被告2人設在台中市大甲區
農會之指定帳戶,支付109年5月份應給付之扶養費用。原
告後續皆按時匯款支付被告林慶秋之扶養費,且當月之扶
養費用均係於上個月20~30日期間匯款支付,此有起訴狀
附表1即被告林慶秋債權計算表【參見鈞院110年度沙簡字
第782號卷宗(下稱沙簡卷)第17頁】、原證1即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小港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或
傳票等匯款證明可證;而就應支付被告林陳綉鸞部分,原
僅餘205000元之扶養費尚未給付,惟原告於109年12月20
日亦已繳納完畢,此有附表2即被告林陳綉鸞債權計算表(
參見鈞院沙簡卷第19頁)、原證2即合庫銀行小港分行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或傳票等匯款證明可證。是原告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應給付被告2人之扶養費已清償完畢,原告
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2、並聲明:鈞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裁定命原告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被告2人死亡之日
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2人各13000元,被告2人雖抗辯
稱系爭裁定確定日期為109年4月30日,惟原告於109年4月
13日收受系爭裁定後,因擔心被告2人之扶養費遭原告胞
妹挪用,故於109年4月21日寄發新興郵局第1053、1054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稱:「一、本
人與台端間給付扶養費事件,依據台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本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
按月給付台端每月13000元,有上開裁定可參。二、為履
行上開裁定,請台端文到7日内提供匯款帳號,且勿由債
權人以外第3人代收,否則本人依法提存,不另通知」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2人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
亦於109年4月23日寄送被告2人之台中市大甲區農會(下稱
大甲農會)存摺封面影本予原告(惟該資料上並未署名僅有
電話號碼),原告乃於109年4月27日匯第1期款項迄今,11
1年3月份之扶養費亦於111年2月24日匯款完成,故原告並
無積欠被告2人扶養費之事實。又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已表
明原告係欲依系爭裁定為給付,並非被告2人抗辯稱任意
給付,是原告於109年4月27日分別匯款13000元至被告2人
指定帳戶,應屬履行109年5月5日以前之應付扶養費。故
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原告對於系爭裁定所命應
給付之扶養費,並無遲延。
  2、原告曾詢問執行法院關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需繳納多少錢
才能終結,結果係應依強制執行聲請狀請求之金額繳付,
而執行費用部分,原告尚未給付。又原告已給付款項均直
接匯款至被告2人指定帳戶,並非繳付執行法院,因原告
委託之律師建議將款項匯到被告2人帳戶,故原告並未向
執行法院繳付任何款項。
3、原告否認與被告律師約定協商給付扶養費乙事有爽約情形
,因原告亦委託律師與被告律師洽談,但我方律師表示被
告律師態度很差,並說原告於109年4月27日匯款不算數,
要求原告重新給付被告2人各13000元,而該次給付不算數
,要往後再追加3個月等語,但被告律師事後卻不是如此
表示。
  4、原告應給付被告2人於111年5月份之扶養費各13000元部分
,亦於111年4月27日給付完畢,此有匯款單據2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2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含109年
度司執字第12912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101770元(含執行
必要費用770元),代扣執行費808元】,原告雖已陸續清
償,其清償經過如被告111年3月7日答辯狀附表所示(參見
本院卷第59~61頁),然截至111年3月6日為止,被告2人對
原告尚可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說明如次:
  1、被告林慶秋部分:
(1)原告應給付被告林慶秋52000元(依系爭執行名義記載,如
有逾期給付,當期以後之1、2、3期給付視為亦到期,而
原告於110年3月份當期逾期給付,故110年4、5、6月份
視為到期,故應1次給付52000元)。
  (2)原告應自111年7月起至被告林慶秋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被告林慶秋扶養費13000元。如有1期遲誤
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3)此前已生執行費416元。
  (4)第2項所示請求之執行費用由原告負擔。
  (5)執行費用4140元。
  2、被告林陳綉鸞部分:
  (1)原告應給付被告林陳綉鸞52000元(此部分與被告林慶秋
述相同,不贅)。
  (2)原告應自111年7月起至被告林陳綉鸞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林陳綉鸞扶養費13000元。如有1期
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3)此前已生執行費1744元。
(4)第2項所示請求之執行費用由原告負擔。
  3、原告自109年7月間起遲付扶養費,被告林慶秋部分前經鈞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9124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受償,當
時原告對被告林慶秋提出之債權計算表並無意見。另原告
就被告林陳綉鸞部分亦自109年7月5日起遲付扶養費,迄
至聲請系爭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即109年9月29日已積欠被
林陳綉鸞扶養費達179000元,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後即110年12月20日始給付205000元,該項給付是鈞
院發執行命令後所為給付,理當先行清償執行費用,餘額
始應據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清償款項。被告2人為簡便
計算,遂將原告所為給付均充為扶養費之給付,故原告主
張就扶養費債務已到期部分均已清償完畢云云,顯無可採

(二)依系爭執行名義記載,法院係命「相對人(即原告)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抗告人林慶秋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13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相對
人(即原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抗告人林陳綉鸞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13000元,
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即法院係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規定命原告就扶養費為「定期金之給付」,其始期指定
於系爭執行名義確定之日起算。而系爭裁定於109年3月31
日作成,109年4月30日確定,原告雖曾於109年4月27日各
給付被告2人13000元,然當時系爭執行名義尚未確定,法
院指定之扶養費「定期金」起算日尚未開始,故原告於10
9年4月27日所為上開給付,應係於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前
」對被告2人所負扶養債務所為之「任意給付」,而非原
告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為定期金之「第1期給付」。詎 原告
將109年4月27日所為給付列為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為之定期
金之第1期給付,應無可採。退步言,縱認原告於109年4
月27日所為給付乃依系爭執行名義為第1期扶養費之給付
,然原告就被告林慶秋部分曾有數個月僅給付4000元,就
被告林陳綉鸞部分有數個月分文未付,迄至被告2人聲請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始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就執行費用仍
未向執行法院繳付,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因原告清償
完畢而終結。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屬被告2人第2次聲請
強制執行,兩造曾經協調依指定日期至執行法院會商確認
執行金額,但原告事後爽約未到。
 (三)被告2人就原告提出原證1匯款資料,無意見。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2人之子,被告2人曾於106年間向法院聲請裁 定原告應給付扶養費,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6年度家親聲 字672號民事裁定駁回後,被告2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 院家事合議庭於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5 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命原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2人扶養費各13000元。 (二)原告自109年7月份起即短付或遲付被告林慶秋部分之扶養 費,被告林慶秋乃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9124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後,於109年12月25日受償101000元(即109年7月 至110年3月之扶養費,不含執行費770元及執行必費用808 元)。
 (三)原告自109年7月份起短付或遲付被告林陳綉鸞部分之扶養 費,亦逾期支付被告林慶秋之扶養費,被告2人遂於110年 9月29日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原告之不動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原告於109年4月21日分別寄發新興郵局第1053、1054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稱:「一、本人與台端間給付扶養費 事件,依據台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5號民事 裁定,本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台端每月1300 0元,有上開裁定可參。二、為履行上開裁定,請台端文 到7日内提供匯款帳號,且勿由債權人以外第3人代收,否 則本人依法提存,不另通知」等語,被告林慶秋、林陳綉 鸞則於109年4月22日分別提供台中市大甲區農會日南分部



、本會之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予  原告,原告乃於109年4月27日各匯款13000元至被告2人指 定之帳戶。
 (五)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1次匯款 205000元至被告林陳綉鸞指定帳戶,補足109年7月至110 年12月之扶養費。。
 (六)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部分, 迄未給付。
 (七)原證1匯款資料均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裁定之確定日期為何?被告抗辯稱原告於109年4月27 日各匯款13000元至被告2人指定帳戶,並非依系爭裁定意 旨所為給付扶養費,而屬於系爭裁定確定前之任意給付, 是否可採?
(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五、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裁定確定日期為109年4月13日,而原告於109年4月27   日各匯款13000元至被告2人指定帳戶,即係依系爭裁定意 旨所為給付109年4月份之扶養費:
  1、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1條 亦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 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 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 真正。」,且民事訴訟法第398條亦規定:「判決,於上 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 其確定(第1項)。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 示者,於公告時確定(第2項)。」。是民事訴訟法第355條 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 為真正,僅係推定其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上證據力 之有無,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參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系爭 裁定確定日期為何,兩造間固有爭執,被告2人抗辯稱為 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記載之109年4月30日,已為原告所否 認,惟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108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55號等卷宗,確認被告2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 本院家事法庭於109年5月6日製作之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 ,其上記載:「……,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5號於1 09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業於『109年4月30日』確定。」



等語,因系爭裁定證明書乃本院家事法庭所屬公務員(即 書記官)依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製作之文書,即為公文 書,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103號民事裁判意旨,即應推定為真正,並具 有形式之證據力,但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5號於109 年3月31日所為裁定之教示欄記載:「不得再抗告(再抗告 利益未逾150萬元)」等語,且依系爭裁定卷宗資料,可知 系爭裁定係屬未經宣示及不得再抗告之裁定,系爭裁定於 109年3月31日作成,均於109年4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2人 及原告,有各該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73 、177頁),則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3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系爭裁定之 確定日期應為合法送達被告2人之日即109年4月14日甚明 。是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記載確定日期為109年4月30日, 即與上揭法條規定不符,並有誤算之情形,自不具有實質 證據力,本院自得依系爭裁定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推翻,而 逕行認定系爭裁定確定日期為109年4月13日,被告2人此 部分抗辯乃誤信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記載所致,容有誤會 。
  2、又系爭裁定主文第2、3項依序記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抗告人林慶秋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抗告人林慶秋13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 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應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抗告人林陳綉鸞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林陳綉鸞13000元,如有遲誤1 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等語,而依前述,系爭裁定既為兩造分別於109年4月13日 收受系爭裁定後確定,原告於109年4月21日寄發系爭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2人時,已明確表示為履行系爭裁定意旨之 給付扶養費義務,而促請被告2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帳 號等資料,並於收受被告2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後,隨即於109年4月27日各匯款13000元至被告2人 指定之帳戶,是原告於109年4月27日所為之給付乃於系爭 裁定確定後所為,自屬依系爭裁定意旨所為給付扶養費之 「第1期」部分,且此項給付係屬原告於109年4月份應給 付之扶養費,被告2人抗辯稱此項給付為系爭裁定確定之 日前所為之「任意給付」,不應計入原告依系爭裁定意旨 所為給付扶養費之總額內云云,要無可採。
 (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1、查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 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 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及 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另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設有規定。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主張依系爭執行名義 記載已將應給付被告2人之扶養費清償完畢,並已給付至1 10年5月份等情,已據其提出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33紙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案款收據各1紙為證 ,被告2人則原告確於上揭時間分別匯入33筆款項至其等 指定帳戶之情事,惟否認原告已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給 付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既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 先行舉證證明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成立後,有何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 被告2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必須原告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
  2、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 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 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 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 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 民事裁判意旨)。另當事人有無「自認」,法院應審酌該



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 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3號民事裁判意旨)。是 原告主張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先後以匯款 及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9124號強制執行事件案款等方 式,共給付被告林慶秋扶養費286000元;自109年5月26日 起至111年2月24日止先後以匯款方式共給付被告林陳綉鸞 286000元各情,已為被告2人於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而原告對被告2人抗辯就 系爭強制執行件之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等並未向執行法 院繳付之事實,亦於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 詞表示確未繳納等語,並分別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 第51、154頁)。本院審酌原告既不爭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尚未繳納,被告2人亦不爭執於 上揭期間確有受領原告支付之扶養費等款項,則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430號民事裁判意旨,均應已發生自認之效力,兩造當事 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法院亦應認為兩造分別自認之事 實為真正,並得據為裁判之基礎。倘兩造事後否認上揭自 認之事實,即為自認之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 規定,應由兩造分別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 造同意撤銷自認,始得為之。
  3、另「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 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第1項)。前項費用,執 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第2項)。」、「債權人因強 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第1項) 。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 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第2項)。 」,強制執行法第28條及第29條分別設有規定。又強制執 行法第29條第2項所稱之「前項費用」,係指同條第1項「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 額」之費用而言,該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與同條項 後段所指之「其他費用」應探究其是否為債權人共同利益 而支出者,未盡相同,依債務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 總擔保,並基於債權平等原則及保全費用之代墊支出優先 任何債權受償之法理,自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且不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先後(前、後案) 及有無效 果而受影響(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民事裁 判意旨)。據此可知,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28條及第29條



等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用及執行要費用均 屬得向債務人求償之費用,而此部分費用得就強制執行程 序取得之價款優先受償,故被告2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 賣原告之財產,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完畢,該清償範圍除系 爭執行名義記載應按月給付之扶養費債務外,尚包括被告 2人因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支付之執行費及執行必要 費用在內,而原告自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及執行 必要費用等均未向執行法院繳納乙節在卷,已如前述,因 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屬於具有優先權之債權,得優先於 強制執行債權受償,故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期間匯入被告2 人指定帳戶之款項,倘扣除應優先受償之執行費及執行必 要費用後,其清償數額顯然不足以滿足被告2人聲請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債權,應認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所負之強制執行債務僅為部分清償,並無已全部清償完畢 之情事,且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就原告名下之不動產為 查封拍賣,在程序上無從切割,即在原告向執行法院繳付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清償債務之全部數額前,對執行債權 人即被告2人而言,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仍有繼續進行之實 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負之強制執行債務僅 為部分清償,並非全部清償完畢,自不生於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足以消滅被告2人請求之事由存 在,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 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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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