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陳金時
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以對原告之未清償連帶保證債務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苗栗地院囑 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對原告財產進行強制 執行,嗣經彰化地院扣押原告向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田中郵局(下稱田中郵局)申設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 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 193,039元(下稱系爭款項)。惟系爭郵局帳戶存款乃係原 告屆齡辦理退休後,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 發給付之勞保老年給付金,為政府核發之社會保險給付款項 ,且為原告對田中郵局之存款債權。而原告名下除系爭存款 外,另二棄用之舊金融帳戶內存款僅千餘元,原告子女亦無 有扶養原告之能力及扶養原告之事實,原告已別無其他財產 或收入,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系爭郵局帳戶存 款係維持原告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原告遂依強制 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聲明異議,嗣經該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 28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復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執事聲字 第15號裁定駁回異議。
二、惟系爭存款乃屬政府核發之社會保險給付款項,且因原告為 47年12月4日生,已退休無收入且別無其他任何財產,而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應審酌原告生活所必需費用 ,即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點2倍為15,946元,及按内政部 107年簡易生命表所載彰化縣女性平均餘命,原告約有26年
左右餘命計算,原告餘生需約4,975,152元方足以維持退休 後老年基本生活所需,然系爭存款僅為122萬餘元,遠低於 原告將來餘生所需,自應予以保留,不得為強制執行,是依 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原告系 爭存款債權移轉予被告無效。故被告依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 違法執行核發之收取命令,於110年9月7日收取收取系爭款 項而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為1,193,039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即借款人鄧盈盈即鄧俊英(下稱鄧盈盈)90年7月間 因積欠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款項未 繳,經慶豐銀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 對鄧盈盈及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陳黃鳳英與原告核發支付命 令,經臺南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6648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對 鄧盈盈執行拍賣不動產後,仍不足受償,尚欠本金1,218,91 6元及自9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計算之利 息,另自9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102,713元(下稱系 爭債權),被告於101年7月受讓系爭債權並通知原告。嗣被 告依彰化地院96年度執字第12660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聲 請執行原告於系爭郵局帳戶之系爭款項,並無不合。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規定,民眾可以開立專戶並存入勞 保年金,避免勞保年金因為債務問題遭到扣押或強制執行, 影響到日常生活所需。然原告之系爭郵局帳戶並非勞保年金 專戶,該年金給付經存入一般帳戶後,即與其他存入一般帳 戶之存款性質相同,均已變成其對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 ,是系爭郵局帳戶內款項應屬得扣押之債權,彰化地院民事 執行處依被告之聲請核發扣押命令予以扣押,與法並無不合 。況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已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酌留生 活費31,891元與原告,從而,原告本件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為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98、199頁;本院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鄧盈盈因於90年7月間未償還慶豐銀行借款,經慶豐銀行向 臺南地院聲請對鄧盈盈及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陳黃鳳英與原 告核發支付命令及經臺南地院對鄧盈盈財產執行拍賣予以清
償後,尚欠本金1,218,916元及自9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8.2%計算之利息,另自9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1 02,713元,即系爭債權,被告於101年7月受讓系爭債權並通 知原告,其後並取得彰化地院96年度執字第12660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二、被告以上開彰化地院債權憑證向苗栗地院聲請對原告系爭郵 局帳戶存款強制執行,經苗栗地院囑託彰化地院執行後,彰 化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並於110 年2 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後,再於110 年7 月 20日核發收取存款命命,並撤銷系爭郵局帳戶前開扣押款31 ,891元部分,經被告收取系爭款項即1,193,039 元而執行程 序終結在案。
三、原告申設之系爭郵局帳戶,並非屬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規 定之金融機構專戶。
四、原告已辦理勞工退休,並於109年12月17日向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該局核定給付1,22 4,180元,並於109年12月29日匯入原告指定系爭郵局帳戶內 。
五、原告係47年12月5日生,與其配偶鄭安欣育有三名成年子女 鄭湘亭(原名鄭淑精)、鄭慶榮及鄭明昇,並與鄭慶榮同住 在彰化縣○○村○○路○段00號,另鄧湘亭亦設籍在該址,且原 告配偶鄭安欣於84年10月8 日死亡時,原告及其女鄧湘亭均 拋棄繼承,僅有鄭慶榮、鄭明昇二人繼承。
六、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 為13,288元,1點2倍金額為15,946元;另依内政部107年簡 易生命表所載彰化縣女性平均餘命,原告於110年7月20日時 尚餘命24.42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 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 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 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 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 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 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
金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 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2、3項 定有明文。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係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 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扣押,倘其領取保險給付之權 利已具體實現,保險給付業已領取,如勞保老年給付已領取 後存入銀行或郵局,該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即不在禁止扣押之 列(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參照)。二、查被告對原告有1,218,916元本息及違約金之系爭債權,而 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原告所有系爭郵局帳戶存款強制執行 ,經彰化地院於110 年2 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再於110 年 7 月20日核發收取存款命命,被告因而收取原告所有系爭郵 局帳戶內之系爭款項1,193,039 元,且系爭郵局帳戶,非屬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專戶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 告就非不得扣押之原告所有系爭郵局帳戶存款聲請強制執行 後,因法院強制執行而受領系爭郵局帳戶之系爭款項,自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雖規定「債務人對 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該強制執行是否合法, 債務人得否聲明異議之問題,上訴人既於執行程序中以該事 由聲明異議,經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被告之其 餘金融帳戶於108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6月21日止尚有存款 ,均無提領紀錄,且被告於執行程序中有資力委任律師,堪 認被告於退休後仍有支應生活費用以外之律師費用收入來源 ,及被告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並與其中一子同住, 其子女均有所得及財產可扶養被告等理由予以裁定駁回,被 告再為異議,亦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民事 裁定駁回,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彰化 地院執行程序並無不法,是彰化地院准許被告收取該存款, 自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債權移轉予被告無效,請求被 告應返還1,193,039 元,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3,0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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