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劉木煜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被 告 林煒凱
訴訟代理人 周啟成律師
林亮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甲○○、乙○○為被告 ,並聲明: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撤回對甲○○之訴 ,並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161頁至第162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民國110年7月間起,甲○○開始無故不耐煩發脾氣,且使 用交友軟體經常失聯之怪異行為。嗣110年11月中旬,伊因 未成年子女無意間點開甲○○手機,始發現甲○○與同事即被告 多次相約夜跑、利用上班時間約會,甲○○並單獨至被告家中 幫被告慶生,且2人更單獨至花蓮過夜遊玩,並拍攝親吻、 牽手、碰臉、並肩、摟抱等親暱合照留念。甲○○與被告於社 群網站Facebook之聊天室、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除互 傳愛心、擁抱貼圖,亦有「愛你」「好想抱抱你」等親密對
話,且互相設定彼此為Facebook代理人、相約算命合八字等 情形。被告並曾傳送路邊拍攝與伊所有同款之白色福特Rang er汽車照片予甲○○,並表明:「我在全家這邊看到一台」「 跟某人一様的車(某人即指伊)」「我去別的地方等好了?」 「我在之前跟妳約的小7等妳好嗎?」等語。顯見被告明知 甲○○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甲○○發展不倫戀情,被告與甲○○ 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破壞伊婚姻及家庭 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致伊受有精神痛苦需至身心科就診 ,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伊與甲○○為工 作及路跑夥伴,工作上結伴出外勤並非罕事,結伴練習、陪 跑均屬常見社交行為,2人結伴同行至花蓮散心,亦屬社會 常見旅伴出遊方式。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雖有愛 心、擁抱等貼圖,惟此部分不足認定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 交行為。又男女親吻擁抱之動機不一,可能是在環境影響下 之情慾流動表現,尚須考究現今社會男女之相處方式,難認 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之範圍。伊與甲○○僅係朋友間之正常 往來,並無難侵害原告配偶權。又原告至身心科看診時間為 110年7月15日,早於原告主張伊侵害配偶權時間,原告之身 心狀況與配偶權受侵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主張之精 神慰撫金數額亦過高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婚姻 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他人與配偶一方為破壞婚姻契約 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 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者即足當之,則該第 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與甲○○之戶籍謄本、 甲○○個人社群軟體Instagram貼文、被告與甲○○於110年9 月底至花蓮3天2夜旅遊之親密合照及以石頭排列「K(愛 心)M」之照片、被告之來電顯示名稱及照片、被告與甲○ ○夜間路跑之擁抱及親吻合照、甲○○於被告家中拍攝照片 、被告與甲○○於Facebook聊天室、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截圖、互設為Facebook代理人之對話截圖、偕同算命合八 字之照片、原告至欣悅診所看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5頁、第137頁至第144頁)。 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與甲○○之合照(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 29頁、第35頁至第39頁),足證被告確實與甲○○有親吻、 牽手、碰臉、並肩、摟抱等親密行為,另參酌被告與甲○○ 間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3頁),亦可見被告 向甲○○傳送親吻之貼圖,並向甲○○表示「愛你」「好想抱 抱你」之文字,甲○○則以愛心貼圖回覆之親密對話(見本 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與甲○○之親暱、互動行為,顯已 逾越男女正常社交範圍,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自 可認定。
(二)答辯意旨雖以其與甲○○之親吻、擁抱行為屬朋友間之正常 往來云云,此顯與社會一般通念不合,自無可採。另原告 初次至欣悅診所看診時間為110年7月15日,與原告於110 年11月間知悉被告與甲○○外遇時間,相距甚近,原告初始 懷疑甲○○與他人有外遇之事實,尚在求證期間而壓抑其個 人情緒受有精神上痛苦,其先行就醫治療,自屬因配偶權 受侵害所致,核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答辯 意旨以此時間點落差,辯稱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足為 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甚明,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為專科畢業之學歷,職業 為景觀設計公司負責人,自陳年收入約300萬元,109年及11 0年之所得分別為777,943元、1,810,469元、名下財產有房 產1筆、土地2筆、持有股票6筆,財產總額為4,844,276元之 經濟能力;被告為高職畢業,未婚,職業為房屋仲介,自陳 月收入約12,301元,須扶養母親,109年及110年之所得分別 為405,556元、306,952元,名下無財產之經濟能力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73頁、 第17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職業 、收入、被告與甲○○間親吻、牽手、摟抱及一同出遊至花蓮 過夜等侵害配偶權時間、地點及方式之情節,造成原告所受 痛苦之程度,兼衡甲○○與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內部分擔額,而原告於111年4月28日已與甲 ○○達成離婚協議,並就本件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考量曾為夫 妻情誼請求1萬元之損害填補(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 狀,應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25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有理 由之部分,併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1年2月12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 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