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黃坤山
訴訟代理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張欽昌律師
被 告 朱政慧
謝昀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朱政慧、謝昀男( 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利 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見本 院卷第13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朱政慧於民國91年2月17日結婚,兩造並皆 為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原客運)之員工。詎 朱政慧於與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與謝昀男發展婚外情, 其等曾私下牽手同遊清境農場;被告並自103年5月間謝昀男 調任豐原客運豐原站站長時起至110年4月9日止,經常刻意 將朱政慧調班至豐原站,再相約各自開車至臺中市石岡區情 人木橋(下稱情人木橋)附近之停車場會合後共乘一車上下 班,更於下班後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著名約會景點公老坪(下 稱公老坪)幽會2、3次。被告上開行為已超逾一般正常社交 往來程度,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應承認隱 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他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存在。次伊 等無原告所指行為,亦係於數年前與約10人左右之友人共同 至清境農場出遊,並非單獨出遊。縱令伊等有共乘一車上、 下班,共同至清境農場出遊或至公老坪之行為,現代社會成 年男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保有與其他異性正常社交往 來之權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伊等於同遊外出期間有何逾矩 言行;且朱政慧因家庭經濟壓力沉重,為節省停車費,方會 將車停放在情人木橋附近之停車場後,自該處搭公車上班, 又因原告不給朱政慧經濟費用,致朱政慧整日愁眉苦臉,而 謝昀男為站長暨朱政慧之上司,並知悉原告與朱政慧之家庭 概況,基於同事間關懷及協助情誼,始順道搭載朱政慧上班 ,另為適時化解朱政慧與原告之矛盾、勸說朱政慧不要離婚 ,方偕朱政慧至公老坪,不構成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朱政慧於91年2月17日結婚,嗣於110年10月21日經 法院調解離婚。又兩造皆為豐原客運之員工,謝昀男自103 年5月間起並調任豐原客運豐原站站長等情,有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家事法庭110年度司家調字第559號 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均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各有明文。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朱政慧於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謝昀男發展婚外情,共 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私下牽手同遊清境農場等語,被告則抗辯其 等係於數年前與約10人左右之友人共同至清境農場出遊,非 單獨出遊,亦無牽手行為,且不構成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等
語。查:
⒈依證人即兩造前同事林明泉結證稱:伊於好幾年前,有看過 被告單獨去清境農場遊玩1次。伊當時在清境農場找車位, 看到被告坐上1台白色豐田廠牌WISH轎車並開車離開後,就 停在被告原本之車位;伊斯時沒有看到有其他人跟被告一起 去。後來在天空步道內有再次遇到被告,當時沒有看到其他 人跟被告在一起;被告是分開走,就是兩人互相離有一段距 離,伊沒有看到被告牽手;當時朱政慧跟伊說他們是坐遊覽 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3、198頁);證人即兩造同 事李聖偉結證以:伊於好幾年前,有與被告、伊自己的朋友 及其他人一起至清境農場遊玩1次。當時伊等搭乘的車可以 坐到8個人,同車內有伊、伊的朋友、被告及謝昀男的朋友 ,印象中加上司機共有7人。(問:進入清境農場後,有無 多次停車?亦即先把車停在A點,玩一玩後再開車至B點停放 ?)只有停1次車,之後要離開時才再去開車。伊沒有看到 被告有牽手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固堪認 被告除與李聖偉及其他友人共同搭乘8人座車輛至清境農場 出遊1次外,曾另行共乘白色豐田廠牌WISH轎車至清境農場 出遊1次並偶遇林明泉,且朱政慧於偶遇林明泉時,未據實 向林明泉陳述其與謝昀男該次使用之交通工具。 ⒉然由林明泉、李聖偉前揭證詞,皆無從認定被告在清境農場 有牽手之事實;原告就此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再者,現代社會本於個人人格獨立自主,成年男女於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仍非無與其他異性正常社交往來之權利。準此 ,縱令被告偶遇林明泉該次,確係兩人單獨前往清境農場,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同遊期間有何逾矩言行,不能排除被 告僅係基於一般朋友情誼單純相約出遊之可能,即使朱政慧 未事前告知原告此一出遊計畫,仍尚難認該行為已達足以破 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之程度,且 亦不足徒憑朱政慧未對林明泉據實相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遽謂被告間有不正當之婚外情,自不構成對原告配偶權之侵 害。原告主張因朱政慧謊稱搭乘遊覽車前往,故被告應係從 事不堪為外人所知之外遇行為云云,誠難憑取。又被告與李 聖偉及其他友人同遊清境農場該次,既有多人同行,復無證 據可認被告有何親暱逾矩舉措,尤無從率指被告之交往方式 已超逾一般有配偶之人與異性間正常往來互動程度。原告主 張被告不只一次同遊清境農場,過從甚密云云,容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5月間謝昀男調任豐原客運豐原站站長 時起至110年4月9日止,經常刻意將朱政慧調班至豐原站, 再相約各自開車至情人木橋附近之停車場會合後共乘一車上
下班,並於下班後前往公老坪幽會2、3次等語,被告則抗辯 其等無此行為,縱有亦不構成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等語。查 :
⒈原告就被告曾各自開車至情人木橋附近之停車場會合後共乘 一車上下班,並於下班後前往公老坪2、3次等情,業據提出 110年1月16日上午7時20分許情人木橋附近停車場錄影光碟 、原告與謝昀男、訴外人徐和聖及豐原客運副總於同年4月9 日之對話(下稱系爭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光碟外放 本院卷第27頁證物袋,譯文見本院卷第29至53頁);被告亦 不爭執上開譯文與錄音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98頁)。觀 諸系爭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29至31、35至39、47 至49頁),可知謝昀男於系爭對話期間,經原告質之其有無 搭載朱政慧上班或與朱政慧至公老坪,曾自述其約於110年1 月初,第一次與朱政慧在情人木橋附近之全聯福利社停車場 會合後搭載朱政慧上班,另曾於下班後與朱政慧至公老坪2 、3次。衡以原告於系爭對話中,一再基於朱政慧配偶身分 ,指責被告間往來不當,按諸常理,謝昀男為免原告進一步 糾纏,當無故意虛捏不實互動經過之可能,堪信謝昀男此部 分所言應與實情相符。
⒉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係在謝昀男不知情狀況下竊錄系爭對話 ,系爭對話錄音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 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 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 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 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 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私人以錄音 、錄影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 除。惟刑法第315條之1關於「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 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無故以錄音、照 相、錄影或電磁記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等規定,均係針對「無故」竊錄「他人」之言論所為規範, 並未禁止參與談話者自行錄音對話內容,另參諸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 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倘通訊 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而為錄音,即與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所定違法行為有間。是於此情 形,苟該談話錄音內容非隱私性之對話,又非以限制他人精 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取得,復無其他違反誠信
原則或公序良俗情事,應認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自有證據能 力。原告未得謝昀男之同意,即就系爭對話為錄音一節,固 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6頁)。然原告即為對話人之 一方,且繹之原告於系爭對話所詢,均關乎被告間有無原告 所稱不正當往來行為,堪認原告係為保護自己權益,而將雙 方對話過程予以錄音存證,非出於不法目的。次原告與謝昀 男為系爭對話時,尚有徐和聖或豐原客運副總在場,期間謝 昀男皆能自由陳述、對其行為提出解釋,並迭駁斥原告所言 ,此觀系爭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即明(見本院卷第29至53頁 ),足見系爭對話並非原告與謝昀男2人間之隱私性對話, 亦非以限制謝昀男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使 謝昀男為不自由之陳述,或誘導其誤為虛偽陳述。又原告既 係在徐和聖或豐原客運副總面前當場質問謝昀男,衡情謝昀 男尚非不可預期對話之他方即原告以錄音方式保全證據,此 外復難認有何其他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情事。是揆之上 揭說明,系爭對話錄音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訴訟證據 使用。被告所辯前詞,尚無可取。
⒊然:
⑴徒憑前載停車場錄影光碟、系爭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內容, 無從推謂被告係刻意將朱政慧調班至豐原站後相約上下班, 或被告於共乘上下班、前往公老坪期間有何逾矩言行,原告 就此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
⑵依謝昀男於系爭對話中對原告陳明:「因為她(即朱政慧) 說她每次停要60塊,一個月也蠻貴的啊,我說那為什麼不要 跟黃坤山(即原告)講說,看要怎麼協商經濟問題。」,原 告亦應以:「車子之前都停在那邊搭公車。」,有系爭對話 錄音光碟暨譯文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倘朱政慧將 汽車停放在情人木橋附近之停車場,繼之搭乘公車或由謝昀 男搭載上班,確可節省停車費,則朱政慧為樽節支出,央請 謝昀男順道搭載,尚合常情,難認被告即有交往或過從甚密 之曖昧行為。原告就此雖又主張:朱政慧於在情人木橋附近 停車場停車後,可自行免費搭乘豐原客運公車接駁至豐原站 ,無須與有配偶之謝昀男相約共乘云云。惟大眾運輸交通工 具受限於當日交通、天候狀況及上下車乘客數量,未必準時 到站,車內亦可能甚為擁擠,則朱政慧為圖方便、舒適,遂 請謝昀男順道搭載,應非事理所無。原告所陳前詞,殊不足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公老坪為一位在半山腰處之戶外景點,可觀夜景,並為臺中 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推薦之情侶約會地點,固有原告所提公老 坪網路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惟公老坪
乃戶外公開場所,普通異性友人間皆得相邀同遊,不因該處 是否經冠以情侶約會推薦地點之名,即得遽指造訪者必為情 侶或存有曖昧情愫。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前往公老坪期 間有何逾矩舉止,縱令被告確曾於下班後前往公老坪2、3次 ,且朱政慧未將此事告知原告,仍不足率認被告即有發展婚 外情之不倫關係,或已逾一般有配偶之人與異性間正常往來 互動程度。
⑷是以,被告固曾各自開車至情人木橋附近之停車場會合後共 乘一車上下班,並於下班後前往公老坪2、3次,然尚不能認 其等確有發展婚外情,亦難謂所為已達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之程度,自不構成對原告 配偶權之侵害。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有不倫外遇關係云云, 並不可採。
㈣綜上,依原告所為舉證,均不足證明被告間確有侵害配偶權 之事實,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 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至原告聲請傳訊謝昀男之配偶,待證事實為被告隱瞞各自配 偶同遊;另聲請向豐原客運調取被告自95年1月1日起至110 年4月9日止之排休日期,待證事實為被告均刻意在同一天排 休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然謝昀男是否未將與朱政慧 出遊一事告知其配偶,與被告所為是否已超逾一般有配偶之 人與異性間正常往來互動程度,並無必然關連。又被告排休 日期是否恰為同日,亦不足遽謂其等即係相約於是日休假, 或有於該日相見。是自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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