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出公司登記地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71號
TCDV,111,訴,1071,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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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1號
原 告 永泰銘版網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芳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翁振德律師
被 告 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引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出公司登記地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臺中市南屯工業區十八路11號2樓辦理遷出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南屯工業區十八路11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前經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6日 出租予被告。兩造嗣後合意終止租賃契約,被告同意於110 年2月28日之前,將系爭房屋屋內之物品搬出、清理乾淨, 工廠登記註銷,且將公司登記遷出並返還房屋完成點交程序 。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應將所 登記之公司所在地遷出系爭房屋,然被告迄未辦理,客觀上 已屬妨礙原告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應遷出公司登記地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前經原告於107年3月6 日出租予被告,兩造嗣後合意終止租賃契約,被告同意於 110年2月28日之前,將系爭房屋屋內之物品搬出、清理乾 淨,工廠登記註銷,且將公司登記遷出並返還房屋完成點 交程序,然被告迄未將公司所登記之所在地遷出系爭房屋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終止租賃 契約同意書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47、87頁),核屬相符。被告並未具狀或 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7年3月6日向原告 承租系爭房屋,因而將其公司所在地設於系爭房屋,嗣兩 造合意終止租賃契約,被告應於110年2月28日之前,將公 司登記遷出,然被告迄未將公司所登記之所在地遷出系爭 房屋,已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 理遷出登記,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其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公司遷出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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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